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國更,5,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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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紀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一一號三樓之二被上訴人 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 設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五十號法定代理人 洪清平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事件函詢被上訴人,即已詳載邱四德之各項戶籍資料,並無資料再行提供之必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林明玉、主任陳寶珠未經詳查,即虛偽覆函「查無邱四德設籍資料」,並要求本院再提供其他資料,致本院於不知情下誤認其所覆公函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故其虛偽覆函,除已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各罪外,並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玉、陳寶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邱四德之繼承人,為其請求准予繼承之查證重點,是以法院查明被繼承人邱四德之身分證明,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繼承權,因而在法院未經裁定准予上訴人繼承前,上訴人既非邱四德繼承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聲請准予繼承事件,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曾紀生將上訴人之出生日期誤載,而遭板橋地院駁回,嗣其抗告後,抗告法院始行文查證邱四德死亡時之身分,而被上訴人回函亦記載尚待其他資料始能完成之待續式回答。

是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實與被上訴人之回函並無直接關係。

㈢邱四德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遷入三峽鎮榮民之家共同事業戶後,旋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因僅遷居六日,且設籍於榮民之家達數千人,以斯時戶政業務尚未電腦化,查證上較為困難,本院來函之制式簡便行文,既未載有邱四德設籍編號與死亡日期等,亦未將原戶籍謄本資料附上,是受制於所提供資料之不足,導致查證誤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提證據。丙、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地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七十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在台亡故單身榮民邱四德之胞兄,邱四德原設籍台北縣三峽被上訴人所轄之行政區域,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亡故,遺下現款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及坐落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三二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三一巷五號三樓之房屋,合計價值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邱四德之遺產有合法之繼承權,詎上訴人依法提出有關書證向板橋地院聲請准予繼承邱四德之遺產,於填製親屬繼承系統表時,將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西元一九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誤換算成民國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實應為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板橋地院未依法先命上訴人補正,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上訴人乃更正親屬系統表後聲明抗告,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邱四德之設籍身分時,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竟罔顧事實證據,故意或過失怠忽職守,未經詳察即貿然函復誆騙偽稱:「被申請人邱四德戶籍地址,查無設籍資料」,致本院據該虛偽不實之復函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使上訴人喪失對邱四德之繼承權,因而受有上揭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損害;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繼承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發之北縣峽戶字第五六五八號簡便行文表,係以查無被申請人邱四德之設籍資料為由,請法院提供有關戶籍資料,以便辦理,並非完全否定被申請人之設籍資料,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

再本院駁回上訴人繼承之聲請,係以上訴人所提邱四德之除戶戶籍謄本不正確為由,故本院之裁定為具有原因力之條件,此一條件與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上開函件,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故縱使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與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邱四德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亡故,遺下現款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及坐落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三二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三一巷五號三樓之房屋,合計價值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上訴人提出有關書證向板橋地院聲請准予繼承邱四德之遺產,於填製親屬繼承系統表時,將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西元一九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誤換算成民國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實應為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板橋地院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上訴人乃更正親屬系統表後聲明抗告,經本院函詢上訴人邱四德之設籍身分時,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竟函復稱:「被申請人邱四德戶籍地址,查無設籍資料」,致本院據該函文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七四號裁定、本院八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本院八十年度家抗字第六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第一一八號裁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簡便行文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七四號、本院八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卷在卷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國家賠償法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查: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邱四德之遺產,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檢具聲請書、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邱四德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六)核字第四六八二三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秀山土家施苗族自治縣公證處(97)秀證字第一0七號公證書等件,聲請板橋地院准予繼承,此有各該文件附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七四號卷可考(見該卷第三至十三頁)。

惟細究上訴人提出親屬系爭統記載上訴人之年籍為民國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核與公證書記載上訴人為一九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出生即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出生,顯不相符,即經板橋地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為邱四德繼承人身分,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嗣經上訴人抗告,並於抗告理由陳明上開親屬系統表所載上訴人之年籍係誤載。

惟上訴人對其出生年月日為何,理應知之甚稔,上訴人究為民國十一年或民國一年出生,斷無可能記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於前開抗告事件中主張其係誤載云云,已非無疑。

故而本院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二三號受理前開抗告事件,即分別函詢被上訴人、桃園縣榮譽國民之家、台北榮譽國民之家主任周榮綱,據以檢送邱四德之戶籍謄本及查明邱四德是否有繼承人,被上訴人雖以簡便行文表函復「被申請人邱四德戶籍土地,查無設籍資料,請提供有關戶籍資料,以便辦理。」

桃園縣榮譽國民之家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六)桃榮輔字第四四三九號函復本院邱四德善後係由台北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而台北榮譽國民之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六)北家輔字第三八八九號函復本院:「二、故邱四德為本家列管榮民,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亡故,留有遺款及不動產(聲請准予拍賣中),故邱員大陸家屬現況不明。

三。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曾紀生先生以大陸人民甲○○委託之公證書(九六1)秀證字第一0六號據以函詢故邱員遺產現況,本家函覆曾員故邱員遺產現況。

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輔導會轉基會(八六)海仁法字第六三00號函,函內書明大陸公證處(九七)秀證字第一0八號委託公證書業經撤銷,已失效力等語。

本家迄今尚未收辦故邱員遺產繼承申請案」,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九、十、二九、二六、十五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記載,既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邱四德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原繼承系統表確係誤載,本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即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在案。

上訴人雖主張本院駁回上訴人抗告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不實函復資料云云。

然上訴人聲請繼承遺產,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

本件上訴人於聲請繼承邱四德遺產之初,既將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記載歧異,致無從認定上訴人為邱四德之繼承人,已經板橋地院駁回上訴人聲請,則上訴人抗告本院時,即應證明其於原親屬系統表係誤載,其確係邱四德之繼承人為是,惟遍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事件卷,上訴人僅補具由其代理人曾紀生另行製作之二件系統表(見該卷第七、八頁),該補具之系統表, 亦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並經權責單位之認證,顯然上訴人就其自行肇致前開謬誤,並未作何澄清證明,且分經本院函查台北榮譽國民之家、被上訴人等,亦均未能證明上訴人即為邱四德之繼承人,是本院已就此極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就上訴人為邱四德之繼承人得確切之心證,本院駁回上訴人抗告,致上訴人未能繼承邱四德在台灣地區財產,實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於聲請遺產繼承時記載歧異所致。

被上訴人函復本院邱四德查無戶籍資料,雖有違誤,惟其僅是本院調查方法之一,被上訴人函復內容亦僅是供法院參考而已,縱如該資料有誤,顯與法院判斷上訴人是否為邱四德之繼承人,核無必然結果關係,參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函文亦明白表示「請提供有關戶籍資料,以便辦理」,益證被上訴人函文僅為法院參考資料,上訴人未能因此繼承邱四德在台灣地區遺產,顯與被上訴人函復簡便行文表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函復本院邱四德之資料雖有違誤,惟與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證人林明玉、陳寶珠,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此部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繼承邱四德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與被上訴人函復本院之簡便行文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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