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易,28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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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三○七、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出租訴外人楊清泉作為其承攬堤防工程期間車輛通行及堆放砂石之用,租期屆滿時,系爭土地遭建商放置廢土,經上訴人檢舉後,由訴外人李珉和出面解決,嗣再由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挖取地下砂石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及清除土石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約定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時,應將土地整平復土後能種植水稻。
惟被上訴人於挖取砂石遭取締後,未整平復土。
而系爭土地又因遭傾倒廢土及挖取砂石後,遍佈石塊,高出引水溝渠,無法耕作。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道路分隔為前、後半段,提供被上訴人開採土石者為後半段,上訴人申請轉作其他作物,及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函稱曾派員勘查種植玉米、仙草、甘薯及果樹等者,均係前半段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轉作及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勘查之結果,而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將開採土石部分之土地平復至可種植耕作狀態,顯屬誤會。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函、八十八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振乾、劉華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在兩造簽訂合約書前已廢耕,供施作工程或堆放砂石之用,上訴人若要求須整平復土至能種植水稻程度,為特約事項,應予明定,惟合約書中僅註明「土地整平復土後能種植耕作」,未註明能種植水稻。
況被上訴人以每立方米七十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若須整平復土至能種植水稻,須另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之價格購買田泥填復,被上訴人反受有損害,實不符經驗法則。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經被上訴人整平復土後,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就其中車庫、磚瓦房、鐵皮車庫、鴿舍、水泥廣場、道路等非可種植部分扣除後,其餘部分均申請休耕轉作仙草及玉米,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系爭土地已能耕種。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筆錄、報到單、新竹縣政府函、地籍圖謄本、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珉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返還價金事件全卷(下稱返還價金事件)。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由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採取砂石,被上訴人應於立約時,給付五千米砂石之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予伊,並自簽約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採取,如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繼續採取砂石時,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土至能種植耕作水稻為準。
惟被上訴人遭警取締無法繼續採取砂石後,未將土地整平復土至能耕作種植水稻之標準,經伊催告仍未履行。
系爭土地因參雜廢土,高出引水溝渠,無法耕作,伊乃僱請訴外人鄧振乾整地復土,共支付整地費十三萬元、購買田泥費用四十萬元、整修道路費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租金損失六萬元,總計六十七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爰基於租賃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整修道路費用八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合約書前系爭土地已廢耕,供車輛通行及堆放砂石之用,上訴人若要求須整平復土至能種植水稻程度,應予合約書中特別明定,惟合約書僅約定「能種植耕作」,未特別註明「能種植水稻」。
況伊以每立方米七十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若須整平復土至能種植水稻,須另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之價格購買田泥填復,伊反受有損害,實不符經驗法則。
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經伊整平復土後,均能生長花草,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中除地上建物外之可供種植面積申請轉作仙草、玉米等作物,足認上訴人亦認系爭土地已能耕種,伊既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採取砂石,被上訴人應於立約時,給付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並自簽約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採取,如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繼續採取砂石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土至能種植耕作為準。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三十五萬元及採取砂石期間之租金二萬元,嗣因遭警取締,於同年五月停止開採而終止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協議書、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可證(見原審卷一一、二七、三六、三七頁),堪信為真實。
茲首應審究者為,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究係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土至可達一般耕種或種植水稻之程度?查:
㈠合約書第一、二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立合約時,即付甲方(即上訴人)五千米砂石金額(每米七十元)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並於四月二十一日起,在六十日內完成採取,並將該地整平歸還甲方,若中途有其他因素致使合約中斷,乙方應將土地整平,不得異議。」
「出現其他因素致使乙方中斷工程,甲方須無條件協助讓乙方繼續,倘無法繼續,甲方應將購買砂石之金錢(扣除已出石之餘額)俟乙方將土地整平復土後能種植耕作為準於二日內,歸還乙方不得藉故拖延。」
,協議書第二條亦約定「施工期間倘有外來因素致使乙方無法繼續工程,甲方應盡量協助乙方完成工程,若工程中斷應立即停止合約行為,乙方在土地整平復土後(能種植耕作為準),甲方在二日內退還工程餘款不得異議。」
即約定被上訴人因其他因素致中斷工程無法繼續時,兩造之契約即行終止,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土至能種植耕作,未特別約定「須至能種植水稻之程度」。
且介紹兩造簽訂合約書及協議書並代為撰寫草稿之李珉和亦到庭證稱:「..合約是由原告(即上訴人)口述,我將之記載下來打字的。」
「耕作當時原告即留有一排表土,就原告留在現場的表土整覆,不可能再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另外花錢再買土,..簽約時原告並未提及所謂的種植耕作就是要種水稻..」及「..系爭合約書是由我擬稿,經兩造多次協商,最後正式合約也由我用打字打出來給兩造簽名蓋章,..。
土地整平復土後能種植耕作,指能耕作即可,不限定要種植水稻,當時合約內容是上訴人一個字一個字斟酌要求的,要求將土地弄平,達到耕作即可,沒有說要種植水稻。」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五頁、本院卷九○頁);
另李珉和於返還價金事件中亦證稱:「..合約書是兩造及我討論了之後才簽的,劉華寶是當天在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家中很多人之中其中一人,沒有參加討論,只是找他來簽名,能耕作只是將地整平而已,被上訴人自六月至十二月都租給別人,那有耕作,..」「租給修防坡堤,旁邊本來就堆很多土,整平覆土是將本來的那些土整回來,旁邊的土是表土不是廢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四反面、七五、七六頁)。
㈡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係出租予訴外人楊清泉,作為其承攬旱坑溪修建堤防及清理河床工程期間,車輛通行及堆放砂石之用,租期屆滿後,遭建商傾倒廢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有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三、九八頁),是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合約書前,即係用以堆放砂石,非作為農用,更未種植水稻,而種植水稻之土質與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質有別,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如要求須整平復土至能種植水稻之標準,此為特約事項,應於合約書載明,惟合約書上僅約定「能種植耕作」,未註明須達能種植水稻之標準,已如前述。
況被上訴人以每立方米七十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砂石,轉賣一百一十元,並須支付租金等情,業經證人李珉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五頁),而上訴人為達能種植水稻程度,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之價格購買田泥填復,亦據證人鄧振乾證述在卷,並有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九一頁、原審卷一四頁)則不包括挖取砂石及回填田泥之工資暨租金在內,被上訴人每一立方米虧損九十元,五千立方米共虧損四十五萬元,顯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故兩造合約之真意係應整平復土至能種植水稻之程度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第三○七、三○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各六九二一、二一四九平方公尺,共九○七○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三六、三七頁),八十八年五月底被上訴人停止開採後,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土如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所附照片㈠、㈡、㈥所攝狀態,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就系爭土地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提出輪作休耕申請,第三○七地號土地申請輪作仙草五九二一平方公尺,第三○七之二地號土地申請輪作玉米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共申請輪作七○七○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八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關鎮農字第一九○○號函檢附八十八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及勘查圖影本各一紙可按(見原審卷三四、八七—八九頁),而上訴人自承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開始自行整地(見原審卷九三頁),即提出前開輪作申請後始開始整地,顯見上訴人於開始整地前,提出上開申請時,主觀上認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整地復土後已能種植農作物。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申請輪作者僅為系爭土地之前半段,供被上訴人挖取砂石之後半段並未申請輪作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房屋含曬穀場共一百多坪,約三百多平方公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九二頁反面),而系爭土地上除前開房屋部分外,尚有車庫、磚瓦房、鴿舍,及八米柏油道路等均非可供種植,有地籍圖騰本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幀可參(見本院卷七八、一○二頁),上訴人申請轉作之面積約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八成,則扣除前開非可供種植之部分,所餘面積僅約總面積之一成,上訴人主張僅就前半段申請輪作云云,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不符,尚非可採。
㈣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關鎮農字第四五四五號函雖謂「經查台端土地坐落老焿寮三○七、三○七─二號,面積共○.九○七○公頃上開二筆土地內位於住宅前段同號土地種植玉米、仙草、甘藷面積共○.二○公頃,位於住宅後方道路為界同地號內之土地並未種植任何作物。」
(見本院卷三九頁),惟僅能說明系爭土地於住宅後方之部分未種植作物,而非不能種植作物,況上訴人提出轉作之申請,經主管機關關西鎮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其中種植玉米、仙草甘藷共○.二公頃,其餘部分則種植果樹與房屋(地),非符合政府既定政策休耕轉作輔助獎勵項目,故僅核定○.二公頃並予以補助在案,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鎮農字第一九○○號函檢附八十八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及勘查圖可按(見原審卷八七—八九頁),益證系爭土地當時係屬可種植耕作之狀態,僅因部分土地實際上未種植玉米、仙草等獎勵項目之農作物而未予以補助。
㈤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除簽訂合約書外,另簽訂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協議書雖記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積之土石清除,惟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約定,反而約定工程中斷合約停止後,上訴人須退還工程餘款,顯不合常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因挖取砂石須經許可,上訴人未經申請,為恐遭查緝,另訂清除土石協議書,二份契約實為一體,應合併觀之,為可採。
㈥證人劉華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雖證稱「能種植耕作,指的是土地整平後能種植水稻」云云(見本院卷八九頁),然查證人劉華寶於返還價金事件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庭訊時陳稱「只有要回復可以種植,其他約定我不記得」「(請訊問證人兩造買多少,價格多少?)我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五六反面、五七頁)等語,先後陳述不一,自難採信。
㈦從而,合約書上所載「能種植耕作為準」係指整平復土至可達一般耕種之程度,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土至可種植耕作之程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支出整地費十三萬元及購買田泥四十萬元縱認屬實,亦不能認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挖取砂石後一星期,即遭警取締,並於同年五月將械具移走,未再開採砂石,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六五頁反面),則兩造間之契約於同年五月即告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之租金,亦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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