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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雙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華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住基
庚○○ 住基
巳○○ 住基
辰○○ 住臺
寅○○ 住基
被上訴人即
陳國雄 之
承受訴訟人 申○○ 住同
丁○○ 住同
未○○ 住同
被 上訴人 癸○○ 住屏
午○○ 住臺
卯○○ 住臺
丑○○ 住臺
己○○ 住臺
被上訴人即
壬○○ 之
承受訴訟人 戊○○○ 住臺
辛○○ 住臺
子○○ 住臺
酉 ○ 住臺
丙○○ 住臺
乙○○ 住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戊○○○、辛○○、子○○、酉○、丙○○、乙○○為被上訴人壬○○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戊○○○、辛○○、子○○、酉○、丙○○、乙○○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壬○○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該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函在卷可憑,則戊○○○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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