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易,606,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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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兼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四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三七三與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分簽二份契約。
㈡上訴人付款時知悉所付款項為何筆土地之價金。
㈢讓渡書附表係統計各所有權人(繼承人)的地號、坪數、面積、應有部分之參考資料,不能以部分共有人未過戶為由,拒絕支付系爭買賣價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與乙○○、翁寶珠(以翁池繼承人之身份)簽訂登記為翁池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一小段第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依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應給付尾款。
翁寶珠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為翁寶珠之繼承人,於翁寶珠死亡後仍交付文件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系爭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迄未將尾款支付予被上訴人,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總價金為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此部分因共有人僅有二位,均已過戶,價金亦全部支付完畢。
而系爭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總價金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依讓渡書第四條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百分之三十,是應付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而其已支付價金一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已超付五十萬零一千零七十二元。
又尾款須全部共有人過戶完畢後才給付,但現在還有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七、八位未尋獲,所以未支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尾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尾款之請求,被上訴人對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乙○○、翁寶珠以翁池繼承人之身份,與上訴人簽訂登記為翁池所有之系爭土地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而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系爭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土地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讓渡書、土地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二九-一一四頁),雖被上訴人就主張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買賣之事實未提出契約書為憑,惟經上訴人提出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之讓渡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一頁),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又系爭土地為翁池所有,惟翁池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由翁寶珠及乙○○繼承其遺產,又翁寶珠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死亡,再由丙○○、丁○○、戊○○、己○○、庚○○繼承,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戶籍謄本二份及翁池及翁寶珠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六至十八頁),是翁寶珠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雖係由翁寶珠以翁池繼承人身分簽訂,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有明定,是翁寶珠雖已死亡,自應由繼承人丙○○、丁○○、戊○○、己○○、庚○○行使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買賣之讓渡書係屬二筆不同地號土地(三七三地號為一筆、三七四、三七五地號為一筆),惟因各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不同,乃分簽二份契約,自難認係同一契約,惟該等契約之內容均屬一致,是以當事人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均屬相同,應依契約內容決定之。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讓渡書第四條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及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係就何者標的為支付?㈠核閱系爭讓渡書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總價金為百分之三十,於簽訂本讓渡書時,由甲方(即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乙方(含未簽約持分所有權部分)(乙方即土地所有人)。
第二次付款:總價金百分之四十,於甲方附表合約內全部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交付繼承及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全部齊備之同時,由甲方以現金支付乙方(含未簽約持分所有權部分)。
第三次付款:簽約部分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給予甲方後三日內,各別結清該持分所有權人全部尾款(見原審卷第九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尾款,即系爭讓渡書約定之第二、三次之付款,係以系爭讓渡書附表所附之共有人全部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成就為要件。
查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讓渡書附表之共有人有二人,有卷附之讓渡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三七三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為林周牡丹,取得原因為夫妻贈與,而林周牧丹之配偶即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以停止條件已成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尾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第三七四、第三七五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七、八位未尋獲,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關連。
上訴人執為抗辯,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付款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說明係付那一筆土地,所以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部分已全部支付完畢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三七三地號及三七四、三七五地號二份讓渡書其付款紀錄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一三五頁)。
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針對不同共有人及地號所簽訂,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時,既已在不同之契約附記,並有付款予其他買賣契約共有人之簽收紀錄在不同之讓渡書,則難認上訴人付款時未對特定之地號土地付款。
雖上訴人主張就三七四、三七五地號部分已付款一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而此部分上訴人僅須支付第一次款即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1,847,160×30%=554,148 )逾付五十萬零一千零七十二元,惟此既係針對系爭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之付款,尚難據以抵償不同契約即三七三地號部分應給付之價金。
從而,上訴人尚應支付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部分尾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扣除已支付之十萬二千元,尚需支付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339,780-102,000=237,780) 。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讓渡書第四條第三次付款期限為移轉登記完竣後三日內,系爭三七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翌日起三日內,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前須支付前開尾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而上訴人並未為給付,從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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