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二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 二、系爭房屋非孫木華出資建造,非孫木華所有,上訴人自得代位原所有
- 壹、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
- 一、聲明:駁回上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貳、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路八十巷五十九弄六號五
- 三、被上訴人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則否認上訴人確有向孫木華買受系爭房
-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 五、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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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正昆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二號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住
被上訴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九、五一號二樓、三樓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住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台北市北投區○○○路八十巷五十九弄六號五樓頂增建六樓部分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退票,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自無於同日再簽立切結書之理。
且該切結書內容與協議書矛盾,亦無債務人之簽名,可見切結書係乙○○將訴外人孫木華交付用於辦理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一三七建號,門牌為台北市北投區○○○路八十巷五九弄六號五樓房屋抵押權之印鑑章,用於切結書上,偽稱上開建物頂樓增建六樓部分之違章建築亦為抵押權之範圍。
二、系爭房屋非孫木華出資建造,非孫木華所有,上訴人自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縱認孫木華承購本案強制執行中之五樓房屋,連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購買系爭房屋時,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孫木華約定交付之日期在原法院實施查封之後,亦無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不過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貳、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路八十巷五十九弄六號五樓頂增建六樓部分之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孫木華所有,惟孫木華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之出售與上訴人;
又孫木華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被上訴人等誤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孫木華,而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拍賣,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代位原所有權人或自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令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則否認上訴人確有向孫木華買受系爭房屋,辯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縱認上訴人確曾與孫木華訂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於受交付前,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經法院查封,故上訴人並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孫木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之出售與上訴人,雖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孫木華、蘇正昆證述屬實,堪信為實在。
惟系爭房屋乃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地政機關無從准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上訴人既尚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具備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即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是縱令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
五、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另主張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屋非債務人孫木華所建造,但未指明原始建築人為何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原始建築人對上訴人負有何等債務及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伊行使代位權,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足為採,其據以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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