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己○○
辛○○
庚○○
戊○○
甲○○( 即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0巷一號三樓
丙○○( 即
乙○○( 即
丁○○( 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三四四巷十號四樓
右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暫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日止,共五年五月又十二日(即六五個月又二十八分之十二個月),以每人每月七百五十元計算,計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750 X65 +750 X 12/28=4907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因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另行裁定補繳。
本件上訴人共八人,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49071X8=39256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千八百九十元五角,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一千零六十七元外,其餘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至於期間未確定部分,於言詞辯論時,再另行裁定補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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