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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暫時草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合建雙併七層電梯大樓,建成後雙方各分得七層大樓一棟,上訴人於訂約當日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三十萬元。
嗣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二次匯款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充作合建保證金。
嗣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提供與他人合建,致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暫時草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七十萬元。
㈡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七十萬元係上訴人之妻基於信託關係而給付。
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至親好友,怎可能提供其帳戶供上訴人之妻使用,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
㈠對於上訴人分別將三十萬及四十萬元款項匯進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不爭執。
㈡草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訂金三十萬元部分應加倍返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其餘聲明均遭駁回,再以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系爭七十萬元係上訴人之妻基於信託關係所匯入,並非不當得利,且已經由上訴人之妻提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返還保證金事件全卷查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為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暫時草約預約合建事宜,並於訂約時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二日分二次匯款共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事後合建房屋未成,上訴人曾於他案(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一百三十萬元(其中訂金三十萬元應加倍返還即六十萬元,及七十八年八月二日所給付之七十萬元。
),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三十萬元訂金(即六十萬元),七十萬元部分,法院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依暫時草約所為之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七十萬元是實,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七十萬元之利益。
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七十萬元係上訴人之妻基於信託關係而匯入,亦由上訴人之妻提領,根本與合建之訂金無涉,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上訴人訂金六十萬元,另七十萬元部分,因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暫時草約,除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定金三十萬元,並無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其他款項之約定;
且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暫時草約後,迄未簽訂本約之情節,上訴人亦無給付合建保證金之必要,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匯與被上訴人之七十萬元,係依系爭暫時草約所給付之保證金,是上訴人以系爭暫時草約已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建保證金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判決附卷可稽。
四、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匯款四十萬元入至被上訴人帳戶,並交付三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就匯款四十萬元部分有卷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七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卷第九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可證、三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們有收了七十萬元,但那是原告太太借被告戶頭使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卷第十九頁),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有匯七十萬元而伊有收到是項七十萬元沒錯(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卷第十八頁)。
是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七十萬元,可以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承認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七十萬元款項無訛。
被上訴人雖稱該七十萬元係上訴人之妻信託於其帳戶內,事後已由上訴人之妻領出云云,惟查,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七頁)其上所載匯款人為上訴人,是匯入系爭款項之人為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配偶葉楊鳳。
且查,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之配偶間之法律關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之妻提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庭陳稱:「沒有證據。
他領這錢去,也沒有收據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又稱:「是他太太葉楊鳳委託的,因有合建的關係,她說帳戶借他,會匯一筆錢進來,你再領給我,這部分沒有證據。
是葉楊鳳信託在我當事人帳戶,後來又領出去。
他太太是植物人這點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而上訴人之配偶葉楊鳳因病陷於昏迷狀況,言語行動均有障礙,為植物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無法傳訊作證,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系爭七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葉楊鳳並無權任意提領該款項,被上訴人所稱已經葉楊鳳提領,與常理有悖。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七十萬元係葉楊鳳所交付並已經葉楊鳳提領云云,乏證可憑,難以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七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其收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七十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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