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更,240,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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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 住台北市○○路○段十七號九樓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街○段八0巷四弄六號二樓之一 丁○○
壬○○即陳文良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一O七巷二O號
子○○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巷一三號四樓
辛○○ 住台北市○○街六六巷三七弄二七號
甲○○ 住台北市○○○路一0七巷一五號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三弄一一號六樓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一二號二樓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六0弄二四號
己○○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四四六巷二弄一二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壬○○、辛○○、子○○應與附表 (一)所示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之利息,與自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附表 (二)Ⅱ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與附表 (二)Ⅰ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四、上訴人願提供現金等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違法貸款,原共有一百五十六位借款名義人,包括陳嘉鳳等四人在內之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民權分社及長春分社全部人頭戶,每人各六百萬元,共計違貸九億三千六百萬元,扣除各人頭戶已償付之部分,即以九億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元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嗣供抵押擔保之土地(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地號),雖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二千九百一十萬元拍定,但只彌補十信部分損害,經調查相關失職人員之財產總額,乃各減縮請求為一千萬元,上開十信無法回收之損害額,至遲於上開擔保品拍定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等亦於更㈢審數次以口頭及書狀自認民權分社之損害早已發生。
二、申請人欲向十信申請貸款,須向分社提出,依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由下往上經襄理、副理、經理等,層層審核,且依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十信各級人員,應善盡審核責任,不可盲目遵從上級指示,聽命行事。
被上訴人等對以陳嘉鳳等為貸款人名義,由十信民權分社辦理貸款手續,及付出系爭貸款之事實,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對總社交付辦理之貸款案件,自應依其職掌盡到審核之責,不得因總社交付之案件而免責。
三、被上訴人甲○○、癸○○,為已故陳文良(由壬○○承受訴訟)之職務保證人;
戊○○、己○○、庚○○○,為子○○之職務保證人;
乙○○、丙○○、丁○○,為辛○○之職務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上開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被上訴人癸○○若主張依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應負舉證責任。
實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更㈠審時,雖獲部分勝訴確定 (即長春分社之一千萬元),惟迄仍查無相關人員之財產可供執行求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癸○○、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蔡辰洲早將上訴人輸供之巨款,挪用於國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塑公司)蔡萬春八二五八帳號與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蔡辰州三五六五帳號,為掩飾上情,乃命令十信總社授信部襄理高崑王與國塑公司林宗源、鄭武雄提供人頭,虛偽製作借貸等文件,且不按規章由授信部余壯勇審核,總經理陳澤生、理事主席蔡辰洲批准,並提報理事會、放款審核委員會形式上審核後,即准予放款,次日始交民權分社層轉蓋章建檔,而民權分社奉命補辦一百零五戶每戶六百萬合計六億三千萬之收支、傳票、現金付出之電腦轉帳及會計帳之處理工作,並未實際匯出上開金額,且除借款申請書上有民權分社經辦職員蓋章外,其他借貸文件,均無民權分社職員蓋章,貸款金額仍由總社撥出等情,可見該筆資金確係蔡辰洲挪用上訴人提供之輸供巨款,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民權分社人員補辦貸款手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民權分社亦未明知或疏於審核之情。
㈡、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免除保證責任。
貳、被上訴人辛○○、丙○○、丁○○方面:被上訴人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與被上訴人辛○○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辛○○係於六十年間任職於十信,而邀同被上訴人丙○○、丁○○為職務保證人,且該職務保證未定期間,依新修正增定之民法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是被上訴人丙○○、丁○○對被上訴人辛○○之職務保證期限至六十三年間為止。
本件放款日為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已逾丙○○、丁○○之保證責任期間,其等二人已無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應負保證責任,實屬無據。
㈡、十信之會計制度係採金融業權責發生制,陳嘉鳳等貸款轉至蘇進勇帳戶,僅係民權分社內部帳務作業,並無資金交付,且因蘇進勇係陳嘉鳳等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應對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陳嘉鳳等帳面數字轉至蘇進勇帳號,再由蘇進勇開具領款憑條僅係沖銷其帳面上貸款數字而已,並無真正撥付現金之行為,況陳嘉鳳、蘇進勇均未向民權分社辦理借款及領出本件貸款,從而,形式上之文書作業並不代表完成借貸行為,自無矛盾之處。
縱認蘇進勇取得向上訴人主張帳內款項之權利,亦因蘇進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負有返還義務,十信自得主張抵銷,而無損害可言。
況被上訴人補辦手續前,十信資金早經蔡辰洲挪用而受有損害,則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補辦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補辦手續之目的為何,則與被上訴人辛○○無關。
參、被上訴人壬○○、子○○、戊○○、庚○○○、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文良業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為壬○○,上訴人聲明由伊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丙○○、丁○○、壬○○、子○○、戊○○、庚○○○、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業已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先予更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前因違法超貸、套空資金等情事,致無法繼續營業,經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概括承受其所有債權及所負債務,自得對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
已故蔡辰洲係十信理事主席,又任國塑關係企業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因國塑關係企業經營不善,管理欠佳,兼以民間借款利息負擔沈重,致使資金週轉至為困難,思欲利用十信資金,乃自七十二年起陸續指示國塑企業人員尋覓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並與原審判決附表㈠、㈡Ⅰ人員勾結,以高估不動產價值及違背職務決議方式,互相配合支應。
蔡辰洲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指示余壯勇等以訴外人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林木烺等四人名義,向十信民權分社「貸款」各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提供共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0二五四公頃廉價土地一筆,為上開人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
惟上開土地經上訴人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評估其總值僅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經上訴人拍賣相關抵押物,僅獲償二千九百一十萬元。
被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陳文良、被上訴人辛○○、子○○依序為十信民權分社之經理、副理、放款課長;
被上訴人甲○○、癸○○為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乙○○、丙○○、丁○○為辛○○之職務保證人,戊○○、己○○、庚○○○為子○○之職務保證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壬○○、辛○○、子○○應與附表㈠所示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附表㈡Ⅱ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與附表㈡Ⅰ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金額,應連帶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癸○○、甲○○則以:本件放款係因蔡辰洲早將上訴人輸供之巨款,挪用於國塑公司、理想公司,再冒用人頭名義,偽製借貸文件,由十信總社核准辦理,逕行放款。
民權分社僅奉命補辦一百零五戶每戶六百萬元合計六億三千萬元之收支、傳票、現金付出之電腦轉帳及會計帳之處理工作,並未參與申貸、鑑價、對保、設定抵押權及核貸撥款之事,亦未實際匯出上開金額,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民權分社人員補辦貸款手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文良並無明知或疏於審核之情形,伊等自無庸負保證責任;
且依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免除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辛○○、丙○○、丁○○亦以:依新修正增定之民法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有效期間為三年,被上訴人丙○○、丁○○對被上訴人辛○○之職務保證期限至六十三年間為止,本件放款日為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已逾丙○○、丁○○之保證責任期間,其等二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
又民權分社僅奉命補辦手續,並未支付放款,縱認蘇進勇取得主張帳內款項之權利,亦因蘇進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可得主張抵銷,並無損害可言;
況被上訴人補辦手續時,損害已經造成,該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補辦手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為合法有效,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
上訴人與十信基於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並選出代表,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契約,且依法公告,有十信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概括承受契約、公告及移交債權請求權讓與明細表在卷足稽。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概括承受契約未經全體社員決議通過,不生承受效力云云,不足為採。
是則,上訴人依合法有效之概括承受契約,對於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七十四年間,壬○○之被繼承人陳文良為十信民權分社經理,辛○○為該分社副理,子○○為該分社放款課長;
被上訴人甲○○、癸○○為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乙○○、丙○○、丁○○為辛○○之職務保證人,戊○○、己○○、庚○○○為子○○之職務保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為證;
且以訴外人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林木烺(下稱陳嘉鳳等四人)名義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各向十信民權分社借款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提供共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0二五四公頃土地一筆,各為十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設定順位依序為第五、九、八、一0一)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借戶貸款申請書、十信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十信信用調查表、借據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陳嘉鳳等四人貸款係人頭冒貸,且提供之擔保物,經上訴人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以金檢單位立場,依職權評估其總值僅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致十信受有損害,陳文良、辛○○、子○○對本件放有故意、過失,應就十信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其餘被上訴人為該三人之職務保證人,應與之負連帶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經查,已故蔡辰洲係十信理事主席,又任國塑關係企業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因國塑關係企業資金週轉困難,乃設計違法貸款,其貸款之用途多逕填補蔡洲或國塑關係企業於十信總社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鉅額透支,為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 (本院更㈢卷Ⅰ第二六一頁準備書狀㈣),關於蔡辰洲搬移十信資金之方法,上訴人主張係以人頭向十信各分社冒貸,再由各分社以轉帳方式,將貸得款項逕自轉至蔡辰洲或國塑關係企業於十信總社支票存款帳戶內;惟查:
㈠、由蔡辰洲(十信理事主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均為十信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等人組成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半召開會議(由蔡辰洲任主席,十信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余壯勇任紀錄)審核大額放款案,包括擔保放款林婷媖等一五二件,金額達000000000元,有會議紀錄可按(本院上更㈢卷Ⅰ第六四頁)。
㈡、民權分社經理陳文良於同日接獲余壯勇之指示後,即轉知該分社各級人員補辦放款手續,有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寫明「奉諭由授信部余協理壯勇電令即日先行放款李月桃等四十二件金額二億五千二百萬元,轉照各級人員照辦(放款手續補辦)」之諭條可按(本院上更㈢卷Ⅰ第一八二頁);
該分社承辦職員吳婉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證明書亦記載「十信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李月桃等四二人貸案,..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設定申請書,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由課長交付做補蓋章再層轉副理補蓋章,」(本院上更㈢卷Ⅰ第六八頁);
並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上開證明書為真正,本件李月桃等四十二人之貸款情形 (依原審判決附表包括本件陳嘉鳳等四人名義之貸款)如證明書所載。
(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四六三頁) 上訴人且自承本件貸款最初「迎接客戶」係十信總社,並由總社先行表示同意放款。
可見本件貸款之作業情形與上訴人所謂申請人欲向十信申請貸款,須向分社提出,依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由下往上經襄理、副理、經理等,層層審核之情形有別。
㈢、以陳嘉鳳等四人名義之貸款,固有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本院上更㈢卷Ⅰ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 可按,惟陳嘉鳳到庭證稱:伊堂哥陳萍曾帶伊到忠孝東路國泰公司填表,其中也填了約定書,但未填放款借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筆錄);
王婉蘭證稱: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申請書這些貸款資料上所載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是伊的沒錯,但該等資料上的字非伊所寫,且印章也不是伊的。
伊只知伊父親有一朋友在十信提到過要去辦十信社員,至於伊父親是否有拿身分證、印章給他,伊都不知情,伊只知道沒有貸款,更沒有拿此貸款的錢,伊不認識郝力立、郭憲誠、蘇進勇三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二六、四二七頁);
王蔡魯證稱:伊不認識字,擔保放款借據、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貸款資料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伊的情況與王婉蘭相同,她是伊女兒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二七頁);
林木烺證稱:伊沒有於七十四年間與十信簽訂約定書辦理貸款事宜,約定書等貸放資料之印章非伊所有,伊亦沒有填貸款資料,伊當初與鄰居萬里(國泰人壽職員)很熟,交給他身分證、印章作為人壽保險之用,他跟伊說要加入會員之類的,伊與他很好,就沒有反對,但不知他有否替伊辦貸款,也沒有拿到此貸款的錢,不認識郝力立、郭憲誠、蘇進勇三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二五頁);
可見陳嘉鳳等四人確無向十信民權分社申請貸款之事實,其等四人係被冒用名義貸款無誤。
㈣、依上訴人提出之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本院上更㈢卷Ⅰ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及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本院上更㈢ 卷Ⅰ第二三七至二四四頁)所示:陳嘉鳳等四人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申請擔保放款各六百萬元,均以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共有之前開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號土地為擔保,陳嘉鳳四人之放款申請書上均蓋有「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戳章,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放款申請書係由十信總社先行決議放款後再交予民權分社補齊貸款手續,堪信非虛。
又陳嘉鳳及林木烺之放款申請書上有經辦、科課長、經理三人印文;
王婉蘭、王蔡魯之申請書上有經辦、科課長、副襄理、經理四人印文,四人之申請書上均有總社授信部經理余壯勇之印文;
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則均無經辦、科課長、副襄理、經理之印文。
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三人之初放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林木烺之初放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八日。
陳嘉鳳貸款於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四分撥至陳嘉鳳三一二一五八帳戶,陳嘉鳳帳戶在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0帳號;
王婉蘭貸款在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七分撥至王婉蘭三一二一九0帳戶,王婉蘭帳戶在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八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0帳號;
王蔡魯貸款在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七分撥至王蔡魯三一二一八二帳戶,王蔡魯帳戶在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七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0帳號;
林木烺貸款在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七分撥入林木烺三一一八一九號帳戶,林木烺帳戶在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0帳號。
上訴人自承前開三一二五三0帳號係擔保物提供人蘇進勇之帳戶,依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本院上更㈢卷Ⅱ第一二四頁)所示,蘇進勇前開帳號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自三一二0一九等帳號轉帳收入計一億六千二百萬元;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蘇進勇領款憑條五紙(該五紙領款憑條上僅有陳文良用印,本院上更㈢卷Ⅱ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所示,蘇進勇於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四十三分、四十三分、二十時五十四分、五十四分依序領取三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
惟查,上開五紙領款憑條正面並無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記載(蘇進勇之領款憑條正面「本次抵用金額欄」僅載15,並未記載轉入之帳號,前述陳嘉鳳等四人之領款憑條「本次抵用欄」均記載00000000),蘇進勇顯未將該五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㈢卷Ⅲ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筆錄)足見上開款項並未由蘇進勇以轉帳之方式轉入上訴人所謂之蔡辰洲或國塑關係企業於十信總社支票存款帳戶內。
另查,依銀行之一般作業,領款須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半,領取百萬元以上現金者必須登記,且十信之領款憑條背面印有『千元、五百元、五十元、十元、五元、硬幣、合計及覆核簽章』欄(見本院上更㈢卷Ⅲ第一八五頁),則若領款人領取現金時,十信承辦人員理應在該欄位核實記載,並用印。
經核上開蘇進勇五紙領款憑條,其背面均無承辦人員發放現金之核章(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㈢卷Ⅲ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筆錄),且領款憑條記載蘇進勇領款之時間分別為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四十三分、四十三分、及二十時五十四分、五十四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蘇進勇實無在上開非營業時間至十信領取鉅額款項之可能。
上訴人雖主張並非每筆領款均有記載,惟此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蘇進勇實際領取前開金額或將之轉入其他帳戶;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等文書,僅係奉十信總社之指示,在非營業時間所為形式上之作業,該分社並無貸款、放款之事實,堪予採信。
㈤、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權分社信用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日計表(本院更㈢卷Ⅰ第二0四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民權分社信用部七十四年二月六、七、八日之日計表(本院更㈢卷Ⅱ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第二七九頁辛○○陳述)所示:民權分社二月六日之總存款為六億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一十七元七角九分,總放款為九億二千九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元;
二月七日之總存款為六億三千七百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零九分,總放款為一十一億八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元;
二月八日之總存款為六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八角,總放款為一十五億七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元。
民權分社於七十四年二月六、七、八日之總存款均遠低於總放款,上訴人復未舉證十信總社提供資金予民權分社,益證民權分社絕無資金可供本件實際放款,並無撥款之行為。
且依上訴人提供之國泰公司十信○二九九七八號帳戶在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有現金存入八筆計六千餘萬元;
理想公司○○三五六五號帳戶自民權分社存入之支票存款二筆計三千八百萬元,(見本院更㈢卷Ⅱ第一七六至一九三頁之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帳戶明細表) 微論上開轉帳支出傳票僅係十信內部之會計傳票,未有任何支票明細可供佐証,已難逕信;
且依前開領款憑條所記載蘇進勇領款之時間均在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以後,上訴人主張陳文良、辛○○、子○○配合支應蔡辰洲以本件人頭戶冒貸所得款項,由人頭戶轉帳入蔡辰洲及國泰塑膠等關係企業,顯與實情不符。
設若蘇進勇確於二月八日有領款之事實,何以理想公司在二月七日即自民權分社轉入上開二筆支票存款,況上開民權分社轉帳之二筆支票存款,亦無證據證明即係本件蘇進勇所轉入。
尤以國泰塑膠蔡萬春○○八二五八帳戶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兌領九億零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理想工業蔡辰洲○○三五六五帳戶於七十四年二月六、七日兌領六億八千八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億元三筆鉅款,此有上開帳卡附本院重上更㈡Ⅰ卷第三六二頁至三六六頁可稽,益證被上訴人所辯,十信總社先逕行放款,再諭示民權分社補辦電腦入出轉帳、放款手續,該分社承辦人員皆未參與借款、申貸、鑑價、對保、設定抵押、核准貸放撥款等實際手續,無關本件損害之發生等語,洵屬可信。
㈥、綜上各情研判,陳嘉鳳等四人並未向十信民權分社或十信總社提出貸款申請,此全係由蔡辰洲一人主導,先將十信資金轉入其經營之國泰塑膠、理想工業等關係企業帳戶內運用,其後再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半召開所謂之十信貸款審核委員會會議,同意林婷媖等一五二件大額擔保放款後,指示民權分社補辦以陳嘉鳳等四人名義申請貸款之書面文件手續,藉以彌補帳面之平衡。
民權分社雖補製作上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等文書,實則並未有任何撥款之情事。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申請,未依十信業務程序流程、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及人事管理規則等規定,仔細製作、核對申請文件,並審查貸款數額、擔保物價值有無不實等重要事項,就審查之結果,簽註意見,逕以總社已同意放款為詞,不思防患,率予同意放款,「完成」本件違法貸款之申請,致十信本不該貸出之資金外流,蒙受嚴重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查,本件陳嘉鳳等四人名義之人頭冒貸案,係由以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為首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先行審議通過,再命由民權分社補辦書面手續,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陳文良、辛○○、子○○應依前述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十信業務程序流程、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等規定辦理,依當時十信因存款戶擠兌,引發金融危機,為保全十信得以繼續經營之情況,各分社聽從總社之指示,乃人情之常,期待陳文良等應於放款審核過程中,就自己職掌範圍表示意見,不得盲目遵從上級指示聽命行事,實屬強人所難。
且依被上訴人辛○○提出之十信七十一年十一月間修正公布之「不動產鑑價標準」所載 (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二三二頁) ,關於申請貸款所提供之不動產固有鑑價之標準,但經理事主席特准或經專案申請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依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 (本院上更㈢卷Ⅰ第二一四至二二三頁)亦可知十信總社乃分社之層峰管理機構,除指揮分社作業並有資金調撥運用之權限。
而本件民權分社並未實際放款,亦未參與有關貸款擔保物之鑑價事宜,上訴人以本件貸款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致十信受有損害,認陳文良、辛○○、子○○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嫌乏據。
九、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本件陳嘉鳳等四人名義冒貸案,民權分社並無實際撥款行為,縱被上訴人陳文良、辛○○、子○○等未依前述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十信業務程序流程、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等規定於奉諭補辦書面資料時,就其職掌範圍表示意見,惟本件以人頭貸款案,全係由蔡辰洲一人主導,先將十信資金於七十四年二月六、七日轉入其經營之國塑公司、理想公司等關係企業帳戶內供支票兌付,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半召開十信貸款審核委員會決議以各人頭名義貸款,指示民權分社於營業時間後,補辦電腦入出轉帳及放款手續,其理由已若前述;
則十信若因此不當之人頭冒貸致受有損害,其損害於款項轉入該國塑公司、理想公司等關係企業帳戶內,亦即遭蔡辰洲挪用及虧空之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陳文良、辛○○、子○○事後補辦形式貸款文書,僅係彌縫之舉,客觀上與上訴人已造成之損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聯,自不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等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其等之職務保證人自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社員負賠償之責」。
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監事職權之一為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本件民權分社之陳文良、辛○○、子○○等人均非十信之理事或監事,上訴人主張渠等應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負責,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判決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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