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號十樓D室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O地號土地三七O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建號三O三即台北市○○○路○段三號洋式十層樓房總面積三二九八.八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申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二一八一九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權利總額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0地號土地三七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建號三0三號即台北市○○○路○段三號洋式十層樓房總面積三二九八‧八三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申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二一八一九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權利總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未聘沈鈺烽為經理人,自證人沈介岩、沈介俞、李永中、吳秀雄及劉英之證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資料,均無沈鈺烽之受薪、投保資料,足證沈鈺烽並非上訴人之員工。
被上訴人所舉台灣區企業名錄、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有關沈鈺烽之記載,既非有權機關之認定,自無從作為認定沈鈺烽即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上訴人有授權沈鈺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倘沈鈺烽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亦欠缺上訴人之書面授權,自不得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負擔,此為法定經理權之限制,足以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
沈鈺烽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權處分,未經上訴人承認,自不生效力。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申請,翌日登記完竣,用以擔保七仟二佰萬元債權,被上訴人自承,在此之前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沈鄭火貴及沈鈺烽等連帶債務人,而係在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後始簽發支票,交由沈鈺烽簽收,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於登記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即應塗銷。
四、被上訴人提出支付本件借貸款項之明細,其交付對象無一是上訴人,上訴人誠非本件抵押債務之債務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皆經沈鈺烽簽收轉交第三人,或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沈鈺烽有所往來,但無法證明渠對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沈鈺烽確為上訴人之經理人:
㈠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資料之彙集,係函經上訴人填註資料寄回再編印發行,故該會員手冊上載「業務主管Gen. Mgr.」係指沈鈺烽,而業務主管即指總經理職務,是沈鈺烽確為上訴人之經理人。
㈡台灣區企業名錄係二年更新出版一次,其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名錄內(記載八十一年間之資料),上載「總經理:沈鈺烽」,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八十一年),沈鈺烽為上訴人之經理人。
又沈鈺烽與訴外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及合作協議書時,亦以公司經理人之身分簽名,證人沈介圭、林建萬、陳素蓉、王叔文、張瑋鑫,皆證沈鈺烽為上訴人之總經理。
㈢沈鈺烽於他案調查局調查、民事訴訟中,皆自承其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上訴人對此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已毋庸舉證。
又沈鈺烽之戶籍謄本職業欄載明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變更為文華大飯店副總經理,亦證沈鈺烽在上訴人公司之身分。
二、縱沈鈺烽無代理權,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即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沈鈺烽取走,亦知悉為許重仁設定抵押事,上訴人未積極預防補救,任沈鈺烽持相關證件以上訴人名義連續辦理抵押借款,足認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鈺烽,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上訴人之書面授權,有上訴人八十一年第三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可證,縱授權書非真正,為維護交易安全,應排除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對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三、沈鈺烽提出偽造之授權書,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經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無受判決之利益,應予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段三號房屋地面共十層、地下層及地平面騎樓(下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訴外人沈鈺烽既非伊公司之經理人,亦未經伊授權,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利用其母即伊公司負責人沈鄭火貴出國期間,擅自取去由伊職員李永中負責保管存置於該公司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以偽造之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用於有關申請書件上,委託代書王叔平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冒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上訴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額七千二百萬元之不實抵押權(收件字號:中字第二一八一九號),妨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上述妨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叔平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沈鈺烽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自屬有權代理公司,其以系爭房屋為伊設定抵押權所借得款項係為清償上訴人公司原欠訴外人許重仁等人之債務,此項事務曾獲上訴人公司授權辦理,伊確有交付借款六千六百萬元,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存在,其設定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
況沈鈺烽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暨經濟部商業司出具之資格、印鑑證明書,縱未經授權設定,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鄭火貴之子沈鈺烽以該公司總經理身分,提供房地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資格證明書等件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即代書王叔平,由王叔平代理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上訴人,藉以擔保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公司、沈鄭火貴、沈鈺烽對於被上訴人在權利總額七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權,並經該所核准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置於外放一審證物袋),並經本院向該所調取上開設定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沈鈺烽非其公司總經理,其並未授權沈鈺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沈鈺烽擅自取去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以偽刻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加蓋於有關申請書件上,而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此項設定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情。
惟被上訴人辯稱沈鈺烽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且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項,況沈鈺烽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暨經濟部商業司出具之資格、印鑑證明書,縱未經授權設定,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兩造就沈鈺烽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節,有所爭執,經查:⒈依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上訴人公司自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章程迄今,其歷任總經理或經理依序為沈鄭火貴、何燦陽、沈春生、吳秀雄,均曾列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在吳秀雄離職之後,歷經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廿七日申請變更事項登記,均未再列有總經理之變更一項,各該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經理人名單」一欄均為空白(見本院重上字卷上證一號、一之一號)。
惟查公司設總經理,並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故縱自前總經理吳秀雄離職後,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未再列有總經理之變更登記,亦不得憑此即認上訴人未設有總經理。
⒉依據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之記載,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Chairman」為「沈鄭火貴」、「業務主管Gen.Mgr.」為「沈鈺烽」(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被上證一號),該會員手冊所刊載之「業務主管」實際上即係指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此參酌「業務主管」欄中併列英文簡稱「(Gen.)Mgr.」即Genera l Manager之簡寫,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英文辭典之記載(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一宗第五十九頁,被上證二號),其意為總經理。
上訴人對該手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筆錄)。
而會員手冊資料之彙集,台灣觀光協會於本院另案(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十八號債權不存在事件)以八十三年台觀字第○二七五號函覆說明:「上述資料之彙集,係由本會函寄『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會員資料表』供該文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填覆寄回本會憑以編印發行。
查文華大飯店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填覆寄供本會據以編印一九九二年會員手冊出版發行後予以銷燬(本會會員手冊按年度每年更新)」(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一宗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被上證三號),故上訴人「業務主管Gen.Mgr.」為「沈鈺烽」之記載,應係依據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而編印。
又上訴人公司為觀光協會之會員,對於會員手冊之上開記載,應可得知,上訴人既從未向台灣觀光協會提出糾正,足見沈鈺烽對外以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自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依據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台灣區企業名錄」(以下稱名錄)記載,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沈鄭火貴、總經理為沈鈺烽(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被上證五號),又該名錄詳列上訴人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設立日期、員工人數、資本額、往來銀行及統一編號等公司資料,上開資料若非由上訴人公司詳實提供,中華徵信所豈得為如此詳盡之刊載?故台灣區企業名錄所載沈鈺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信應為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又一九八九、一九九○、一九九一年兩版之「台灣區企業名錄」中,均載明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吳秀雄」(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一宗第七十頁及第七十四頁,被上證六號),與上訴人所稱吳秀雄原任總經理職務,迄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始離職等情完全相符,可見上開名錄之記載縱係以電話查詢,仍屬真實可信。
⒋證人劉英雖證稱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與其簽約等語,惟其亦證稱未看到總經理,不知總經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故不得以其證言即認沈鈺烽非上訴人之總經理。
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中刑明字第二二五六八號函亦明載:「經查總經理為沈鈺烽(男,五十年七月九日生,住址:高雄市○○區○○路九十九號六樓)...」(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轄區警員林建萬復證稱:「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開始就接文華飯店那邊之勤區.... 八十一年十月中旬錢櫃KTV已承租並裝潢,錢櫃有位劉英打電話給我,說沈鈺烽對於他母親將文華飯店頂讓給錢櫃KTV心有不服,有要縱火之事,請我們加強巡邏,我們亦有注意並加強巡邏。
之後我有聽劉英說文華飯店以前在經營時是由沈鈺烽全權經營,沈鈺烽之母親將文華飯店交給沈鈺烽經營,後因沈鈺烽好賭造成經營不善,其母親就將文華收起來然後頂讓給錢櫃KTV....。」
、「我們查訪左右鄰居及其他商店經營者,聽他們告訴我,文華飯店之前是沈鈺烽在掌管經營,但其職務就不清楚。
例如他住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即文華飯店地下室管理員),他就曾告訴我文華飯店是由沈鈺烽在經營。
至於左右鄰居,我們會去查訪,是因沈鈺烽被通緝,我們請其鄰居若發現沈鈺烽的行蹤,請他們告訴我們一聲。」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一宗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證人林建萬乃上訴人公司轄區之警員,於執行公務中所得各方資料,既均顯示上訴人公司由沈鈺烽全權經營,自應予以採信。
證人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王英泉及該刑事責任區三組偵查員陳明昌於本審到庭,均僅證稱對於沈鈺烽在文華飯店擔任何職不清楚,並未反證沈鈺烽非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故仍應以林建萬上開明確之證言,為可採信。
⒌上訴人公司董事沈介圭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已明白證稱:「沈鈺烽是文華大飯店之總經理」(見更(一)審被上證十四號),沈介圭本身即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足證(見更(一)審被上證廿五號),公司董事坦承沈鈺烽為經理人,事實上對其公司有重大之不利益,因此,如果沈鈺烽確非上訴人公司經理人,董事沈介圭何必證沈鈺烽為經理人?故沈介圭之證言尤足採信。
⒍證人陳素蓉證稱:「我是直接到飯店十樓沈鈺烽辦公室去收錢,...在他的辦公室門口有總經理室的標示牌子。」
「沈鈺烽到我辦公室看我缺這筆錢,就向文華飯店打電話要西餐廳將當天的收入叫其總務綽號叫小何,將錢存入我在飯店的戶頭。」
「他有給我名片上之頭銜為總經理,我可將那張名片寄給 鈞院。」
「文華飯店據我所知是沈鈺烽在經營,每月櫃檯收入是其妻明慧收的,」「我曾與沈鈺烽一起到合作金庫建國支庫開戶做為存錢往來,我有看到他拿經濟部執照、公司執照、身分證原本、公司印章,去辦理開戶手續。」
「沈鈺烽買文華飯店的車都是開文華飯店的支票,這支票都在沈鈺烽保管中,我在他的辦公亦曾看到飯店裝修、清洗飯店床單等談價等都是沈鈺烽在處理。」
「沈在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向我借現金五百萬元,我當時拿百來萬給他付應該是八月五日該付給飯店員工之薪水。」
「飯店裡的會計顧明雪及總務小何都是稱呼沈鈺烽為總經理」云云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二○六、二○七頁),沈鈺烽於上訴人公司既使用總經理室辦公、實際經營公司、與證人往來時提出總經理名銜名片、有權調度公司收入借款與證人、提出公司執照、印章、負責人身分證原本為公司開戶、為公司買車、借款付員工薪資、負責處理公司裝修、清洗飯店床單等事,而公司會計、總務等亦稱其總經理,縱無沈鈺烽之受薪、投保資料,亦足證沈鈺烽確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
㈡按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此,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非有書面之授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參照)。
此所謂書面授權,在解釋上,係指合法有效之書面而言。
蓋,不動產買賣或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於公司行號之利害關係,較為鉅大,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立法理由特別指出,「此種重大事項,非有商號所有人之特別授權不可,尤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經理人不得有此權限」。
倘書面授權擴張解為包括偽造之文書,無異經理人得為營業行為以外之任何行為,當非立法之本旨。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授權其總經理沈鈺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沈鈺烽所交付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為其論據(見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五)。
惟查該項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五人,其中沈鄭火貴、沈介岩、沈介俞均已到場證稱並未舉行該次會議,紀錄上有關彼等之簽名均屬偽造等情(見重上字卷㈠四八頁、卷㈡四十頁反面),且查該項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會議主席為沈鄭火貴,然查沈鄭火貴自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一日始返國,有入出境證明書可稽(見重上字外放証物上證三號),是沈鄭火貴不可能在同年六月三十日出席並主持上開會議,足見該項會議紀錄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曾獲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授權,自無可採。
㈣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反面解釋,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經理人對不動產之設定負擔,須有書面之授權之限制,商號所有人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縱認沈鈺烽為上訴人總經理,然其既無上訴人公司之書面授權,且上訴人所憑之上開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又係偽造,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善意而令上訴人負責。
㈤被上訴人引學者洪遜欣氏之見解,主張如經理人偽造授權書,提示於善意第三人將公司不動產出賣或設定負擔,為維護交易安全應不得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並主張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七條是指經理人完全未提書面之情形,若有提書面則不論是否偽造,均應對公司發生效力云云。
惟查上開洪遜欣氏之見解,並未為學者採為通說,亦無實務見解可資參酌,惟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然如依..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各規定..對於無書面授權之經理人,與其為不動產買賣或在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此種情形第三人應注意而不注意,即有損失,亦屬第三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不問其為善意與否,商號所有人及經理人均得對抗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顯見此係法律特別為保障商號本人所為之法定限制,且得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亦即此項法定限制,並無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善意第三人,顯有誤會。
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亦明示:「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之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有書面之授權不得為之。」
則此書面授權自當指合法有效之書面而言,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論,不論此書面是否偽造,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而對公司發生效力,則經理人即得任意偽造提出書面,而使買賣或設定負擔發生效力,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七條豈非形同虛設﹖且將法律所規定之「書面授權」擴張解為包含偽造者在內,尤顯不合論理之解釋,又使不知情之商號本人對他人之偽造行為須負責任,顯非立法之本意,本件沈鈺烽既未經上訴人之書面授權,其無設定系爭抵押之權限,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沈鈺烽雖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惟其設定本件抵押權,並未經上訴人之書面授權,縱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此項妨害,求命被上訴人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疏未詳查,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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