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鍾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鍾自
訴 訟 代 理 人 宣玉華律師
高育民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被 上 訴 人 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工業區五權八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啟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畧稱:㈠被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為上訴人堆藏及保管系爭巧克力,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於上訴人提取時,系爭巧克力有發霉,變質等毀損之情事。
又合約第八條第十點後段更訂明若因被上訴人冷藏庫之溫度控制不良,致貨品生霉、腐爛或變質者,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約定及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巧克力之發霉變質,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㈡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藥檢伍字第八六二一○七八號覆 鈞院函敘明檢驗結果為:「FAZER CHOCOLATES紙箱外含大量棕色屑狀異物;
內盒扭曲變形,盒表亦含少量屑狀異物,紙盒潮濕、變色、巧克力糖則有融化、變質現象。
FAZER CHOCOLATES棕色屑狀異物經顯微鏡檢查為數種昆蟲之成蟲、蛹、蟎類及黴菌菌絲。
一般而言,儲存環境不佳、時間過久,皆係造成昆蟲、蟎類及黴菌過度繁殖之可能原因。」
而本件系爭巧克力商品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兩造會勘時,系爭巧克力已腐敗,而其時系爭巧克力尚未逾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最佳食用日期」(詳檢驗成續書末段),是故本件系爭巧克力腐壞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儲存環境潮濕不佳不符儲藏要件所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巧克力包裝上之日期,「BEST BEFORE」係指「最佳食用日期」,其非「最後保存期限」(EXPIRY DATE」,出產該批巧克力之發彩公司出口部經理聲明書載「建議最後消費期間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間中期(即五至八月)或早期(即一至四月)」乃在最佳食用期限後一年,仍適用食用(上證十),依此,被上訴人為圖卸責將該巧克力最佳食用日期混淆曲解為超過保存期限而敗壞,顯屬無稽。
㈣依兩造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會勘報告,判定為良品者為二二六箱,經檢視外箱日期,其中絕大多數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庫品,而判定為不良品者二、三四七箱,大部分係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入庫且未逾最佳食用日期(BEST BEFORE)之新品(上證十一),殊非被上訴人憑空謊稱超過最佳食用期限即無法販賣食用者,故系爭巧克力之發霉變質毀損顯係被上訴人違約而擅自改存於潮濕之地下室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畧稱:㈠上訴人公司僅係單純承租被上訴人之處所以貯存巧克力,兩造間應屬租賃之法律關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倉庫、寄託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縱如上訴人所言,將雙方間契約性質解為倉庫契約,認被上訴人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上訴人仍應先舉證系爭巧克力之毀壞與被上訴人有關,再由被上訴人舉證並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依契約第八條第十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開箱檢驗鑑定貨品之品質、重量,再觀諸第一審卷附被證二號之照片所示,系爭巧克力於上訴人主張作為損害依據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會勘時,大多數皆已超過保存期限,且不乏舖貨在市場銷售後,因無法賣出又自市場收回貯存者,而超過保存期限之物品又極易變質,則系爭巧克力極有可能在進入被上訴人處貯存時即已毀損,惟被上訴人因未開箱檢驗,故仍將已毀損之巧克力存放入庫,是上訴人更應先舉證系爭巧克力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有關,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上訴人於租用場地存放系爭巧克力時,並未具體指明所需溫度及濕度乙節,業為上訴人所肯認(參第一審卷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上訴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書(參第一審起訴狀附件)內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室溫攝氏(下同)二十五度之貯存場所,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鍾維行則稱訂約前勘察之現場係可調整溫度為二十二度(參第一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不一,且均高於上訴人所提發彩公司聲明書所載十六至十八度之貯存溫度,顯見上訴人自身對於系爭巧克力適當之貯存溫度、濕度並未確定要求。
再者,上訴人既指稱原廠有告知其巧克力存放之溫度、濕度,則上訴人自應尋找得完全提供上開環境之專業廠房存放才是。
故上訴人當初既為節省約半數之租金支出,未依原廠說明尋找存放地點,而將系爭巧克力以室溫、乾倉即不控制溫度及未明確約定濕度之條件簽約付費,以節省近半之倉租,如因此有所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違約擅自將巧克力移至極為潮濕之地下室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系爭巧克力原依契約規定貯存在三樓,惟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上訴人公司要求改於較涼爽之處所存放,經其先至地下室察看及同意後,始將系爭巧克力搬移至地下室存放。
㈤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藥檢伍字第八六二一○七八號函敘明檢驗結果為「....一般而言,儲存環境不佳,時間過久,皆係造成昆蟲、蟎類及黴菌過度繁殖之可能原因。」
而系爭巧克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鑑定時,距巧克力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運至被上訴人處已達二年,亦已逾保存期限一年以上,自係因時間過久,而導致昆蟲等過度繁殖。
㈥再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㈩項已明確規定「本公司對於貨品之品名、重量,不負鑑定之責任,出庫時本公司照原件交出其內容品質有無變化概不負責。
但若因本公司員工搬運疏失或因本公司冷藏之溫度控制不良,致貨品生霉、腐爛或變質或損壞者,則由本公司負責賠償。」
而依該規定可知,對於系爭巧克力之品質,被上訴人不負鑑定之責,出庫時被上訴人係照原件交出,內容品質有無變化,被上訴人概不負責,僅於符合上開第八條第㈩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始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租用被上訴人三樓倉庫存放「發彩巧克力」,期間為一年,其間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提領時即發現巧克力有受潮情形,經被上訴人允諾改善,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再行提領時,發現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改善,且將前開巧克力置於更加潮濕之地下室存放,致伊存放之巧克力有發霉變質情形,合計損失約一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元,為此依兩造合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承租被上訴人之處所貯存巧克力,兩造間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倉庫、寄託相關規定之適用;
且兩造約定之存放地點為三樓倉庫,上訴人並未要求有何溫、濕度控制,嗣因地下室有空位且較為涼爽,始徵得上訴人同意改置地下室內,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況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巧克力損害之數量、及其價格、以及損害發生之原因,均無法證明,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預定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三樓倉庫存放巧克力,約定其貯存條件為「乾倉、室溫」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租與上訴人之倉庫僅約定為三樓,並無固定之空間,上訴人提取貨品憑提貨單辦理(第八條第十二款),貨品之出入庫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搬運,庫內貨品數量亦由被上訴人統計負責,並於進貨時給付出入庫工資(第八條第四款),其租金依每期每板一百五十元,每板最低工資二百五十元,最低十二板計算,工資按工資計價表計算(第四條),此與租賃之規定有間,而係與民法第六百十三條以下關於倉庫之規定相當,是以系爭合約書雖名為預定租賃合約書,惟其性質應屬倉庫合約書,已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應屬租賃之法律關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倉庫、寄託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巧克力係因被上訴人之貯存環境不良,而有發霉、變質等毀損之情形,並提出發彩巧克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彩公司)出口部經理所出具之聲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五七頁),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領取貨品時,因發現系爭巧克力有變質之情形,乃通知被上訴人派人會勘,作成會勘報告內容略以:「茲鍾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指派鍾維行、鍾維生貳員,會同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指派陳見明、馬海泉貳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五時,於臺北縣五股五股工業區○○○路三三號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室,勘驗並盤點鍾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存放於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芬蘭進口發彩(FAZER)巧克力物品。
一、勘驗方式:每棧板先取最外層六面,.其中若有發霉或受潮者即判定該盒為不良品...三、勘驗結果:㈡不良品數量:每盒一五○公克裝,每箱十二盒,計二三二七箱,加上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提領之二○箱,共計二三四七箱。
每箱三公斤裝,共計四○○箱。」
由兩造代表簽名其上,足證兩造就系爭巧克力之受損情形,已會同勘驗盤點,確有上開數量之不良品無誤,又本院前前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亦認「系爭巧克力紙箱外部佔有大量棕色屑狀異物,內盒扭曲變形,盒表亦含少量屑狀異物,紙盒潮濕、變色;
巧克力糖則有融化、變質現象。
棕色屑狀異物經顯微鏡檢查為數種昆蟲之成蟲、蛹、蟎類及黴菌菌絲。
一般而言,儲存環境不佳、時間過久,皆係造成昆蟲、蟎類及黴菌過度繁殖之可能原因」,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藥檢伍字第八六二一○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前審卷第四十七頁),雖送鑑定之巧克力已逾有效期限約一年,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將系爭巧克力將原存放之三樓冷凍室,變更為地下室,正與上開發彩公司聲明書所具系爭巧克力之發霉情形,係因存放地方變動,溫度迅速改變及濕度太高所造成之意見相符(同上卷第五三至五六頁),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見明亦證稱:巧克力確有發霉,所以伊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因此,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巧克力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兩造派人會勘時並未逾有效期限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見同上卷第四八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備考欄2),以及上開變質之情形非關巧克力自身之品質原因等情研判,上訴人主張系爭巧克力變質係因儲存環境不佳所致,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巧克力已逾保存期限而導致發霉變質云云各情,尚無可採。
五、按倉庫營業人堆藏及保管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一四條準用第五九○條規定甚明,則倉庫營業人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十點前段固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貨品之品名、品質、重量,不負鑑定之責任,出庫時本公司照原件交出其內容、品質有無變化,概不負責。
惟其後段另約定:但若因本公司員工搬運疏失或因本公司冷藏庫之溫度控制不良,致貨品生霉、腐瀾或變質或損壞者,則由本公司負責賠償。
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巧克力之發霉變質,非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否則,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於租用場地存放系爭巧克力時,雖僅與被上訴人約定貯存條件為「乾倉、室溫」,並未具體指明所需溫度及濕度,唯所謂乾倉意即指應維持乾燥,避免潮濕受潮而關於儲放之地點則於合約書第一條約明「租用棧板數箱數及樓室編號:三樓」。
乃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系爭巧克力移置於地下室,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審卷第三二頁正面);
被上訴人雖辯稱移倉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並以證人童慶仁之證言為憑,惟查,童慶仁乃被上訴人僱傭之人,其證言之證據力已極為薄弱,況其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廠長,系爭巧克力之發霉損害與其執行職務之怠忽、不當乃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亦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言,尚難憑信。
至上訴人於發現巧克力發霉並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貯存環境後,固曾多次進出貨,但亦不足以逕認上訴人有同意移倉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為取。
被上訴人既係倉庫營業人,關於系爭巧克力應儲藏何種條件之處所,理應知之甚稔,竟擅自變更約定之儲放地點,且未置於乾燥之處所,致系爭巧克力因受潮而發生損害,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賠償金額:上訴人主張不良品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經銷商價計為⑴每盒一五○公克裝,每箱十二盒,計損失二三四七箱:以每盒五十元計算,共0000000元,⑵每箱三公斤裝計損失四○○箱,以每箱六八○元計算,共損失二七二○○○元,合計損失0000000元,此有會勘報告及損失評估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且依上訴人出售予邱氏鼎公司、環亞公司之價格亦為小盒每盒五十元、大盒平均每箱價六九二元,有統一發票、送貨單附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九十、九一頁足稽,參以上訴人一再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見附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之信函)被上訴人收受後亦未有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巧克力之價值,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定租賃)合約書,租用被上訴人三樓倉庫存放系爭巧克力,約定其貯存條件為「乾倉、室溫」,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倉庫計有冷凍倉(攝氏零下十八度至零下二十二度)、冷藏倉(零度至三度)及乾倉(即常溫不控溫)三種,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合約及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簽訂合約書可證(見上更一卷第四十至四三頁),至所謂「乾倉、室溫」,依上訴人自陳係乾燥室溫攝氏二十五度之貯存場所(見上字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八頁),然系爭巧克力原廠供應商發彩公司事先已告知上訴人公司保存巧克力之溫度應在攝氏十六至十八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聲明書可證(見上字卷第九二至九六頁)復經證人鍾維行(上訴人員工)證明屬實(原審卷第八八頁),乃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儲存系爭巧克力時,並未指定控溫之處所,並促被上訴人注意控溫控濕,而僅約定「乾倉、室溫」,有系爭合約可證,則系爭巧克力之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甚為明顯,依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爰審酌系爭巧克力受損之原因與擴大及兩造過失之程度,並參酌前開發彩公司聲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各項資料,認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正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難認正當,自屬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