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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邱添水(即祭祀公業邱烋公嘗管理委員會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邱其湘
承受訴訟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一審原告邱其湘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一冊第三三頁),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協議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有關之債權由被上訴人甲○○繼承,此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明(同上卷第二五頁),而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五二頁聲請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邱火生即祭祀公業邱烋公嘗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召開第七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改選變更為邱添水,有該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苗栗縣政府備查公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邱添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十九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意旨)。
查,上訴人邱烋公嘗祭祀公業雖無當事人能力,惟該公業設有管理人(起訴時管理人為邱火生,現為邱添水),邱其湘於一審起訴時,以邱火生為被告,並載明其為祭祀公業邱烋公嘗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邱烋公嘗自六十九年間起陸續向渠之被繼承人邱其湘借款,至七十五年七月一日結算結果,該祭祀公業共積欠借款本金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利息三十八萬七千元,雙方約定將上開利息改為本金,均應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清償。
又該祭祀公業復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邱其湘借款二萬元,亦約定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詎其除已清償五千元外,餘款迄未清償,渠繼承邱其湘上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間自有借貸關係,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邱其湘為祭祀公業邱烋公嘗之前管理人,其並未貸款予該祭祀公業。
縱認其有為該祭祀公業借用金錢,惟既未經派下全體同意,對於該祭祀公業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上卷第一九三頁本院更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
兩造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三紙借用證書上印章與苗栗縣政府檢送有關本件公業資料中的印章相同,及上訴人對苗栗縣政府函送資料原本形式上不爭執,且系爭三紙借用證書及帳冊係邱傳壂所製作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借用證書影本三紙(見支付命令卷第五、六、七頁)、帳冊(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二冊第二二頁)、財務報表及移交清冊、移交目錄、利息計算表(見一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七頁、第十七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邱烋公嘗自六十九年間起陸續向邱其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借款,至七十五年七月一日結算結果,共積欠借款本金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利息三十八萬七千元,雙方約定將上開利息改為本金,均應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清償。
上訴人復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邱其湘借款二萬元,亦約定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清償,除已清償五千元外,餘款迄未清償,渠繼承邱其湘上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間自有借貸關係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邱其湘為祭祀公業邱烋公嘗之前管理人,其並未貸款予該祭祀公業,縱認其有為該祭祀公業借用金錢,惟既未經派下全體同意,對於該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云云。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父邱其湘有無交付借款?㈡系爭三筆借款及財務報表有無經過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第三屆第二次大會決議通過?
㈢借款證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容是否虛偽不實?
㈣系爭借款是否須經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㈤三十八萬七千元之借用證書債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四、關於兩造上開爭執點,經本院審酌,茲綜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邱烋公嘗向其先父邱其湘借貸款項,除已清償五千元外,尚積欠一百十四萬八千二百元(746,200+387,000+20,000-5,000=1,148,200)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借用證書影本三紙(見支付命令卷第五、六、七頁)、帳冊一紙(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二冊第二二頁)、財務報表及移交清冊、移交目錄、利息計算表(見一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七頁、第十七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辯稱:邱其湘並未貸款予上訴人公業,無交付借款事實,帳冊疑為邱傳壂虛偽造假,借據字跡均為同一,顯係邱傳壂虛偽不實製作云云。查:
①系爭三紙借用證書及帳冊係邱傳壂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傳壂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五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於六十七年間擔任會計至邱其湘(被上訴人之父)解任,七十六年移交(提示財務報表)當時公嘗出錢要經主任委員總務方可出錢,當時之經濟來源係靠土地出租,公嘗繳交地價稅,蓋祠堂花了很多錢,借錢之初有開委員會,有會議記錄可稽,『委員拿錢出來借給公嘗時有立借據』,...是陸陸續續借的,財務報表是到後來結算之數額,總分類帳是我女兒寫的,我負責的,經大會開會審議通過後呈報縣府。」
等語(見新竹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影本附於本院更㈠卷),證人邱鎮郎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第五、六、七頁(系爭借用證書三紙),並問:祭祀公業是否向邱其湘借錢,你可有看過這參份(借用證書)?)答:有的,當時祭祀公業要做祠堂要納稅沒有錢,當時有向委員邱其湘(被上訴人之父)借錢,所以簽這三張借用證書當證據。」
、「(問:當時移交清冊是否都有寫到這些借款?)答:有的,都有寫。」
、「(提示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以下之移交目錄以及四十七頁的財務報表,並問:是否實在?)答:移交目錄有的借款沒有寫進去,因為不實在,所以我們委員拒絕簽名。
財務報表這份是實在的。」
、「(提示祭祀公業第四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並問:其中第八點有談及有向委員借二萬二千元,是向哪些委員借?)答:是向一些委員,不是全部委員,也有向我借,我記得是二萬元,我記得有向邱其湘(被上訴人之父)借,詳細數目時間久了我忘了,但是有紀錄。」
、「(問:借錢利息如何算?是否有將利息滾入原本?)答:利息在開會紀錄上有寫,有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
、「(問:邱其湘擔任第三屆主任委員時,你擔任何職?)答:我本來是當委員,改選後我不要,後來才叫我當監察委員,我忘了到底是第幾屆。」
、「(提示一審卷第二十四、五、六頁(邱鎮郎之證詞),朗讀告以要旨,並問:是否實在?)答:我在一審講的都是事實。」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五頁、一三七頁),於一審時證稱:「有借這三條錢(即系爭三筆借款),我是邱烋公嘗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七十五、六年時是委員,現在也還是委員。」
、「這個錢,不單是邱其湘(被上訴人之父)有出借,其他委員也有出借,移交清冊上有記載。」
、「(問:祭祀公業為何借那麼多錢,移交清冊是否真正?)答:因為要蓋祠堂要好幾百萬,祠堂為四層之樓房,一樓為一百五十坪左右,還有地下室,此外移交清冊內容真正。」
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頁正、反面及第二十六頁正面),是邱傳壂於新竹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五號事件中所為之證言與證人邱鎮郎於一審及本院更審所為之證言均相符,均證述祭祀公業邱烋公嘗向被上訴人之先父邱其湘借款,並簽系爭三紙借用證書,及財務報表所載為真實等情,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三紙借用證書及帳冊係邱傳壂所製作,則證人邱鎮郎所為之證言,堪以採信。
至於證人邱源忠證稱:「我當時在彰化開汽車補習班,選我當委員我不做,我要到彰化做生意,他們的事我都不知道。」
、「(提示上字一○七○號卷第一冊八十三頁(即第三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並問:你說你有沒有參與,何以會議記錄有你簽名?)答:當時我簽完名就走了。
內容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八頁),證人邱德貴雖證稱:「我沒看過這三張(借用證書),那時祭祀公業有很多錢,根本不用向人借錢。」
,惟經本院提示上開第三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邱德貴證稱:「我報到時簽名,簽完名就走了。」
、「(提示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以下(即移交目錄、財務報表)並問:可有看過?)答:我均未看過。」
、「(問:你未看過,是否知道他們在談這件事?)答: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則上開證人邱源忠及邱德貴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②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帳冊(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二冊第二二頁),與新竹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五號事件卷第十二頁所附之帳冊相符(影本附於本院更審卷),且與新竹地院上開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所附之暫借款總帳冊,經比對金額均相符(影本附於本院更審卷),且與前開證人邱鎮郎證述祭祀公業邱烋公嘗向邱其湘借款之證言亦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先父邱其湘確有貸款予上訴人公業灼明。
本院計算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間邱其湘貸予上訴人公業之金額,「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十萬元、七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二萬元、同年十月十三日二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二萬元、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萬元、同年七月十五日三萬元、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三萬五千元、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一萬八千元(此筆於同年五月五日還)、同年五月五日二萬八千元、同年五月七日七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及二萬三千五百元、同年七月十九日七千九百零六元五角、同年十一月五日一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萬八千元、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千五百元及一千七百元,總計貸予上訴人公業為七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五角(100,000+100,000+120,000+20,000+20,000+140,000+30,000+35,000+28,000+72,602+23,500+7,906.5+10,000+28,000+9,500+1,700=746,208.5 ),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借貸二萬元。
③又系爭三紙借用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五、六、七頁):⑴其中第六頁之借用證書記載「借用金額: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元整。
償還期: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訂立。
特約: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之借據一切作廢。
右下角並載有$746,208.50」等字樣,核與上開帳冊、暫借款所載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借款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五角相符,且上訴人公業委員會之財務報表(見一審卷第四七頁)暫借款項亦記載「邱其湘七四六、二○八.五」等字樣,而該財務報表亦經上訴人委員會第三屆第二次委員大會審議通過,有該會員大會紀錄原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一冊第八五頁至第九○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用證書可證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借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五角去除尾款,經七十五年七月一日為債之更改,償還期限更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等語,自可憑採。
⑵另其中第五頁之借用證書記載「借用金額: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元。
償還期: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訂立。
抵押物件: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付利息轉。
右下角並載有$387,086」等字樣,被上訴人主張:借用證書載明「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付利息轉」,可證原為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借款利息,經債之更改為確定債權等語,經證人邱鎮郎所證「利息在開會紀錄上有寫,有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七頁),並有借用證書可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⑶又載有二萬元之借用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七頁),與上開帳冊所載「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萬元」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業向邱其湘借款二萬元部分,亦可採信。
足證上訴人公業確有向邱其湘借款,至臻明確。
㈡上訴人雖稱:借用證書上雖載有借用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錯云云,係制式化用語,並無訂立當日有金錢交付事實,帳冊疑為邱傳壂虛偽造假,又管理委員所持借據字跡均為同一,顯係邱傳壂虛偽不實製作,況帳冊、憑證未曾移交,另以財務報表充當收支決算書,帳冊報表決算未每年為之,且未全數委員蓋章認定,違反組織章程,財務報表不實云云,惟查:兩造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三紙借用證書上印章與苗栗縣政府檢送有關本件公業資料中的印章相同,及系爭三紙借用證書及帳冊係邱傳壂所製作等情均不爭執,而借用證書、帳冊及財務報表之製作人邱傳壂,於另案新竹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五號事件中,已證述上訴人公業蓋祠堂須花費很多錢,委員拿錢出來借給上訴人公業時有立借據等情,且該等總帳及分類帳係依時間順序記載,暫借款分類帳又與總帳內暫借款相符,邱傳壂實無為被上訴人先父邱其湘或其他管理委員偽造帳簿之可能,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邱傳壂有偽造之情事,上開所稱,自難採信。
再上訴人所稱:邱其湘於另案中陳述從未經管金錢出入,未在借據上簽名,未見過帳冊影本,其上印章非其蓋的,印章不知那來的等語,並陳稱不清楚何時曾借與公嘗等語,故帳冊、借用證書內容不實云云,惟查:邱其湘於另案即新竹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審理時係陳稱:「(提示借用證書,並問:是否你發出的?)答:是的,但借用證上之字跡是由邱傳壂寫的,於何時借錢給公嘗(即上訴人)我不清楚,財務一切由會計經手,繳稅及蓋祠堂時拿出來的。」
等語(見新竹地院上開卷第七四頁正面,影本附於本院更審卷),則邱其湘已陳述財務一切由會計經手,即由邱傳壂經手,借用證書亦由邱傳壂所書寫,系爭三紙借用證書係由其(即邱其湘)所發等語,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係對邱其湘之陳述有所誤會,此部分辯稱顯難採信。
㈢承前所述,財務報表與帳冊所載相符,且證人邱鎮郎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證稱:「(提示上字一○七○號卷第二冊第一一四頁會議簽到,並問:其上紀錄是否要把財務報表提出給委員,你們委員自己有先看過?)答:有,我們委員自己有先看過,過濾過後再影印給大會,給所有人看過,並把大會紀錄及財務報表送到縣政府去備查。」
、「(提示祭祀公業第四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並問:其中第八點有談及有向委員借二萬二千元,是向哪些委員借?)答:是向一些委員,不是全部委員,也有向我借,我記得是二萬元,我記得有向邱其湘(被上訴人之父)借,詳細數目時間久了我忘了,但是有紀錄。」
、「(問:借錢利息如何算?是否有將利息滾入原本?)答:利息在開會紀錄上有寫,有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與前述邱傳壂於另案新竹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五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言相符,且帳冊中總帳與分類帳相符,亦與借用證書相符,復與財務報表所載相符;
又借用證書上載明承認確實借用、聲明以前收據作廢,及未付利息轉等語,並另立清償期限等情,而上訴人公業向邱其湘(被上訴人之父)所借之款項亦經委員會審查後並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業如前述,足見屬真實文件,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公業確有向被上訴人之父邱其湘借款之事實。
㈣上訴人另稱:依上訴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行使重大權利事項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或追認,並無授權管理人得為金錢之借貸,且祭祀公業性質上公同共有,關於財產管理、處分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邱其湘前為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其自己與上訴人公業間借貸法律行為,未經派下員同意,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上訴人公業組織章程第六條(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一冊第一○一頁)雖規定:「本會行使本嘗重大權利事項時,應先經派下大會通過為原則,但對於時限迫切之公同利益措施,不在此限得先行辦理,提派下會議追認之。」
,第五條明定(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一冊第一○○頁、一○一頁):「本會對於本嘗財產有管理收益及經營之權,其任務如左:①本嘗土地及房屋之租賃事項。
②本嘗祠宇之管理修建事項。
③本嘗財產之收益經營事項。
④本嘗春秋祭及祖祠奉祀事項。
⑤本嘗財產收支決算事項。
⑥本嘗財產及其他有關管理事項。
⑦派下會議決議交付其他權利行使事項。」
,則公業財產之管理、收益、租賃、經營事項屬管理委員會職權,類似財產管理行為的金錢借貸,應屬管委會議決通過,即對上訴人公業發生效力,而上訴人公業向被上訴人之父邱其湘借款,並非屬「重大權利事項」,既經管委會議決,即應發生借貸效力,無須再經派下大會同意或追認,上訴人公業以召開管委會議決方式向邱其湘借款,即非邱其湘自己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而祭祀公業邱烋公嘗管理委員會職權之規定,亦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定契約另有約定,本件系爭借款,自毋須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須經派下會員大會議決灼明。
縱上訴人公業向邱其湘借款係為蓋祠堂,而屬公同利益措施,上開財務報表亦經派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如後述),即經追認。
是上訴人上開所稱,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再稱:上訴人公業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因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苗栗縣政府備查,該紀錄載有「1號收支決算報告表乙份」,當時任大會紀錄之邱見堂證述當時並未見到邱其湘所宣讀之收支決算報告表,亦未於開會當時或事後曾聽聞到幹部借錢給委員會乙事等語,顯見本件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借貸,未經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同意或追認云云,查:上開財務報表經上訴人公業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有該次大會紀錄原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八五、八六頁),且上訴人對苗栗縣政府函送資料原本形式上不爭執,又證人邱鎮郎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移交清冊是否都有寫到這些借款?)答:有的,都有寫。」
、「(提示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以下之移交目錄以及四十七頁的財務報表,並問:是否實在?)答:移交目錄有的借款沒有寫進去,因為不實在,所以我們委員拒絕簽名。
財務報表這份是實在的。」
、「(提示上字一○七○號卷第一冊第八十至九十頁的三份會議記錄(即上訴人公業第三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原稿影本二份及該次會員大會紀錄原稿影本)並問:是否真實,何以製作這會議記錄?)答:被上證一的二份會議記錄(即上訴人公業第三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原稿影本二份)都是真的,前面兩份我確定有參加,後面這份(即該次會員大會紀錄原稿影本)我大概有參加,大會是真的,若有參加會有簽到,但我沒有看到我的簽到,我應該是有參加,時間太久了。」
、「(問:邱其湘可有在此大會中宣布說祭祀公會跟委員借錢並且把報表出示?)答:邱其湘(被上訴人之父)有宣布,並把財務報表出示給委員看。
邱其湘(被上訴人之父)希望祭祀公業有錢時將借款還給各委員。」
、「(提示上字一○七○號卷第二冊第一一四頁會議簽到,並問:其上紀錄是否要把財務報表提出給委員,你們委員自己有先看過?)答:有,我們委員自己有先看過,過濾過後再影印給大會,給所有人看過...。」
、「利息在開會紀錄上有寫,有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頁),且證人邱乾凱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開會時有無討論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財務報表?)答:有,一定要討論收支決算。」
、「(問:開會當天有無發收支決算報告表給出席者?)答:有。」
、「(問:大會中有無提到委員借錢給委員會的事?)答:有宣讀委員何人借錢給委員會(即上訴人公業)多少錢,..。」
、「(問:是不是知道有委員借錢給委員會的事?)答:知道。」
、「(問:有無出席本院卷㈠第八十頁委員會?)答:有討論第五點事項(即請各委員再提供金錢為本嘗週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足見本件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二萬元本金部分之借貸,及利息轉原本部分,業經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追認灼明。
㈥兩造所爭執之三十八萬七千元借用證書債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規定適用?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已超過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三十八萬七千元部分,已由利息為債之更改,轉為確定債權,故已非利息,不適用五年時效規定等語,查:
①依借用金額為三十八萬七千元之借用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上載明「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付利息轉」及「清償期: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等字樣,右下角並載有「$387,086」,以明確記載係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付之利息,因債之更改,轉為債權,證人邱鎮郎亦證稱:「(問:借錢利息如何算?是否有將利息滾入原本?)答:利息在開會紀錄上有寫,有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六頁),足見上開三十八萬七千元之款項已非利息灼明。
②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份)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間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
...」,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五年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本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公業既與被上訴人之父邱其湘雙方約定將利息變更更改為原本,自應受限制。
③綜上,上開三十八萬七千元之款項已非利息,自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規定。
又「三十八萬七千元」,依借用證書所載,係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訂立,償還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如自訂立日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未逾十五年,顯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約定償還期(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即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公業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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