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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馥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 平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各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肆元伍角本息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馥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甲○○之其餘上訴及馥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馥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馥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乙○○、甲○○上訴部分,由馥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乙○○、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馥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聯公司)方面: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馥聯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乙○○、甲○○應再分別給付馥聯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七元及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
乙○○、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証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方面:
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甲○○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馥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
馥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証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馥聯公司主張:馥聯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承攬乙○○、甲○○之永康星鑽六樓店舖及住宅新建水電、消防、空調等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六百十萬元,均依工程進度施工。
施工期間乙○○、甲○○曾就系爭工程要求追加變更,馥聯公司仍全力配合施作,經核計乙○○、甲○○應給付馥聯公司之追加工程款為五百十四萬五千零十五元,詎乙○○、甲○○竟於該追加工程完成後,藉故推托,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乙○○、甲○○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甲○○應各給付馥聯公司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本息,而駁回馥聯公司其餘之請求。
除馥聯公司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外,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乙○○、甲○○則以:馥聯公司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業經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協議其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元,惟應扣除承購戶請求減少水電等設備,致馥聯公司因此所減少之施設費用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包括減少衛浴設備二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廚具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電磁爐一萬四千七百元及衛浴損耗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
又乙○○、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領得使用執照,馥聯公司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接通水、電,依兩造所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及第七條約定,以完成接水、送電日期計算,計逾期完工一百五十八日,應罰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即每日賠償一萬元)。
再者,馥聯公司依約應負責保固一年,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驗收,發現諸多瑕疵,經乙○○、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馥聯公司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修繕完成,否則乙○○、甲○○將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自行僱工處理,詎馥聯公司竟拒絕修補,經乙○○、甲○○委請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修補瑕疵及保固一年,花費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一元,亦應自追加工程款中扣除。
系爭追加工程款經扣除前述款項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馥聯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承攬乙○○、甲○○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六百十萬元,施工期間乙○○、甲○○曾就工程要求追加變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變更項目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六至三五頁),且為乙○○、甲○○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馥聯公司另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為五百十四萬五千零十五元云云,則為乙○○、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會算追加工程款事宜,經雙方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元,有該會議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四四頁),即馥聯公司在本院更審中亦自認兩造會算後,並未有其他追加工程款(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七十頁);
再參以馥聯公司亦曾在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出具之保固書內載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全部完工驗收(見本院上字卷六八頁),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函復乙○○、甲○○謂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皆已如期完工(見本院上字卷六九頁),已足証明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會算追加工程款確定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元後,並無其他嗣後追加之工程款。
雖該會議紀錄表㈠記載:「原追加款馥聯同意金額一七四萬七千,...」以及㈥記載:「尚有部分為配合買賣契約客戶要求之追加項目,未含蓋於以上之追加款(一七四.七萬)內」,然㈥併記載:「水電商若另案提報時,仍應經水電技師審核後才可呈報公司」,而馥聯公司始終不能舉證尚有另經水電技師審核後另行提報之追加工程,自難執此據為有利於馥聯公司之認定,是馥聯公司主張該會議紀錄表所載追加工程款,僅部分並非全部追加工程款云云,殊不足取。
㈡雖乙○○、甲○○抗辯前開追加工程款應扣除因承購戶請求減少水電等設備,致馥聯公司因此所減少之施設費用四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包括減少衛浴設備二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廚具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電磁爐一萬四千七百元及衛浴損耗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云云。
惟查承購戶請求減少水電等設備既均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兩造會算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議同意追加工程款應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元,則乙○○、甲○○於嗣後自不得再事主張上開款項應自前開追加工程款中扣除。
㈢雖乙○○、甲○○又抗辯馥聯公司應自伊等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負責向有關單位申請辦理手續,並正式完成接水、送電,馥聯公司計逾期完工一百五十八日,應罰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即每日賠償一萬元)云云,惟查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另行約定逾期罰款,已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七一頁),再經參酌於本工程外另行追加工程,衡諸常情,其工程期限勢必延長,故兩造乃於上開會議紀錄表㈣約定:「有關逾期罰款金額可依合理方式扣抵」,惟兩造既自認就追加工程之逾期罰款仍有爭執,迄未達成協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七十、七一頁),致乙○○、甲○○應扣抵之金額究為若干,尚無法憑以確定,自無從予以扣抵。
是乙○○、甲○○片面依據本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及第七條之約定,謂馥聯公司逾期完工一百五十八日,應罰款一百五十八萬元,洵屬無據。
㈣末查兩造所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關於保固期間約定:「本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並通知客戶交屋之日起,由乙方(指馥聯公司)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限乙方應負責保固絕對不漏水,否則應立即修復外,其他如發現確因施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致故障或損壞者,乙方亦應負責無償修復,不得異議」(見原審卷十六頁)。
茲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驗收,發現諸多瑕疵,有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五四頁),且為馥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七一頁),經乙○○、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馥聯公司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修繕完成,否則渠等將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自行僱工處理(見原審卷五三頁),馥聯公司拒絕修補(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七一頁),經乙○○、甲○○委請訴外人誼泰公司修補上開瑕疵及保固一年,計花費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一元,亦有馥聯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五五至五七頁及本院上更㈠字卷七一頁),則乙○○、甲○○於支付該自行修復之款項後(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七一頁),自得主張與其應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相抵銷。
㈤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工程款應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元,經扣除前開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一元後,乙○○、甲○○尚應給付馥聯公司九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九元。
四、從而,馥聯公司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乙○○、甲○○各給付四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五角(按: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乙○○、甲○○應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該債務又屬可分,自應各平均負擔二分之一之給付義務)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馥聯公司之請求(惟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已經原審駁回確定,除外),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乙○○、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乙○○、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甲○○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乙○○、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馥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馥聯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馥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甲○○不得上訴。
馥聯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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