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更,23,200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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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庚○○
劉雅麗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出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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