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更,318,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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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援助之聲請,最高法院並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寄存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為送達,上訴人且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自前揭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寄存法院文書登記簿節本存卷可按。
上訴人雖簽發票載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義分行之支票,以支付前揭第二審裁判費,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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