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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林心皓律師
被上訴人 印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陳正毅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失火之過失行為,誤信其對上訴人有賠償損害之義務,與上訴人簽訂因失火所生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契約云云。惟查:
1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之前提事實僅為被上訴人承租之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災,此乃因上訴人為四十八號六樓及五十號六樓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現時占有四十八號六樓及五十號六樓,在所有人與占有人不一致情形下,有釐清賠償責任歸屬之必要,因而簽訂協議書。
2本件被上訴人承租之五十號六樓確實發生火警,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其法定代理人陳正毅於三更半夜從睡夢中叫醒,在不堪、驚慌、急迫及眾失之的情形下同意賠償等情形,此由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在汐止消防隊所作之相關筆錄,亦與協議書內容:「茲因乙方承租甲方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鎮○○街五十號六樓之房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九時左右發生火警,今雙方同意:::」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錯誤可言。
3上訴人之總經理葉勝發自始未誤導被上訴人五十號六樓為起火點,蓋依一般經驗法則,起火點何在須由專門鑑定人員認定,一般人不可能憑肉眼判斷,葉勝發知悉及陳述之事實:為五十號六樓發生火警,並無提起起火點之事。
被上訴人將「發生火災」與「起火點」混為一談,顯有誤導之嫌。
4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號判例明揭此旨。
本件被上訴人須對和解契約之內容發生錯誤,始與該條得撤銷之要件相符,若對於和解契約內容以外之事項有所誤認,尚不得援引錯誤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五十號六樓發生火警」,被上訴人對此內容有完全之認識,並進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五十號六樓非為起火點,即和解外之事項為錯誤為理由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有錯誤之情事,該錯誤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本件協議書已明白記載為「五十號六樓發生火警」,並無任何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五十號六樓為起火點」,如被上訴人將發生火警誤認為起火點,此錯誤顯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蓋發生火警與起火點於文義上本有不同,一般人可清楚知悉,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年逾四十,又係大學畢業。
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行誤認,顯然有抽象輕過失。
㈢上訴人雖將五十號六樓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所有之四十八號六樓堆放紙箱、玩具成品等易燃物品,被上訴人此一無權占有之行為,造成火災損害範圍擴大,與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四十八號六樓堆放物品,被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自應對占有物之毀損、滅失,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項目及各項金額如下:
1四十萬元:係兩造於協議書內,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之金額。
2電梯修復費用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
⑴有關電梯硬體部分,上訴人給付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菱電公司)三十二萬元。
⑵有關電梯軟體部分:上訴人給付中國菱電公司十四萬五千元。
⑶有關水電部分,上訴人給付世華電機工程行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
⑷有關更換調速馬達部分,上訴人給付中國菱電公司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3六樓公共設施損壞修繕費用六十萬三千七百元
從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傳真給上訴人之內容,可知管理委員會一直要求恢復頂樓舊觀,上訴人因而與協麗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其中就六樓公共設施部分花費六十四萬元修復,上訴人業已給付與協麗公司,上訴人在此僅請求支付其中之六十萬三千七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㈠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0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
㈡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
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汐止消防隊筆錄內容;
㈣中國菱電公司之估價單三紙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基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於驚慌中趕到消防隊,又受到上訴人公司及消防隊人員之責難、欲移送法法辦之不堪、驚慌、急迫及眾失之的等情形下,誤以為發生火災之過失在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此一情事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規範「對協議書內容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被上訴人嗣後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誤。
㈡又事實上系爭四十八號六樓處,上訴人亦擺設飲料販賣機,其他住戶亦堆放雜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租用之五十號六樓倉庫亦遭火災波及,事後已花費數十萬元清除大樓全部廢棄物及加蓋鐵皮屋,損失亦慘重,被上訴人既非火災肇事者,又遭多重損失,仍需負責賠償,顯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公共危險偵查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門牌臺北縣汐止鎮(其後升級為汐止市○○○街五十號六樓房屋,平時亦擅自佔用伊所有同街四十八號六樓房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上址四十八號、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災,致燒毀前開房屋、電梯間、大樓電梯,並造成伊所有同址五樓房屋漏水、電路毀損等損害,兩造於翌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十萬元,並承擔清除六樓之善後責任及第三者要求之損害賠償,含六樓加蓋部分之拆除等項,上訴人爰基於協議書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心中驚慌,又受到上訴人公司、消防隊人員之責難,誤以為發生火災之過失在被上訴人,嗣後發現起火點在四十八號六樓,並非其承租之五十號六樓,即對於協議書內容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被上訴人嗣後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誤;
又系爭四十八號六樓除被上訴人使用外,上訴人尚置放自動販賣機、其他住戶亦堆放雜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號六樓之加蓋房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上九時許,同棟大樓之四十八號六樓、五十號六樓加蓋房屋發生火災,兩造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損害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一致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七、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依協議書之記載,可知:兩造於前開火災發生財物損失範圍尚未清點確認之情況,即議妥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十萬元並承擔相關善後工作與第三人對上訴人求償之責任,該協議書之性質為兩造為防止日後就損害賠償事宜發生爭執,而對賠償範圍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
三、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雖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以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表明:因誤信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因而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六至二九頁);
上訴人不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指陳:協議書中係載明「五十號六樓發生火警」,伊之總經理葉勝發自始未誤導被上訴人前開五十號六樓為起火點,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縱有誤信,亦僅屬動機錯誤;
退步言縱認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亦係因柀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云云。
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四、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磋商及簽訂協議書之過程,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徐光輝證稱:「當時是我和陳正毅及原告公司(上訴人)一位葉先生到消防隊作筆錄。
當時葉先生一直強調是被告公司(被上訴人)失火,消防隊要我們趕快和解,原告就要我們和解簽協議書,當時原告主張強調是我們失火,消防隊亦沒有說話,只是要我們快和解」等語(原審卷十九、二十頁);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所陳:「我到警局時,消防隊跟我說是印佳公司失火:::當時我是認為我們公司造成失火責任:::所以願意賠償,因此簽立了協議書」云云(本院卷四三頁);
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葉勝發證陳:「我們是認為發生火災是因為他們(按指被上訴人),他們要負責。
和我們談的是印佳公司的陳正毅,他說他損失也很大,希望金額少一點,陳正毅一直不要有刑事責任,所以我們一直在談金額的問題:::都沒有講到火災過失之問題,當時對方並沒有爭辯火災應由誰負責,只是強調其不要負刑事責任」、「當時因為大家對於火災發生原因很清楚,所以就直接寫火災應由印佳公司負責」等情(本院卷七二、七三頁);
再參諸協議書內僅記載:「茲因『乙方』(被上訴人)承租甲方(上訴人)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汐止鎮○○街五十巷六樓之房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晚九時左右發生火警,今雙方同意由乙方賠償:::」等字,堪認:雙方磋商和解契約時,未就和解契約之前提事實─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爭執,而僅就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形成一致之意思表示。
㈡從上述兩造和解之洽談過程觀察,兩造未就賠償範圍之前提─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有所爭執,惟被上訴人自己誤信應負賠償責任而決定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即被上訴人決定為和解意思表示之緣由有錯誤,而有動機錯誤。
此種動機錯誤對於其所為和解意思表示,能否與以影響,從表意人靜之利益與交易動之安全,保護當事人間協同生活關係之旨趣審酌,此處應認為仍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
易言之,若表意人將其動機已表示於外部,不論係明示或默示,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該動機已構成意思表示之內容,故此動機錯誤即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學者洪遜欣先生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三八五、三八六頁可供參照)。
另學者史尚寬先生就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亦論及:當事人就為爭點之前提事實認定為確實,而有消極的錯誤(不知)之情事,如該爭點本不存在,當事人不知其非真實,誤以為有爭點而為和解契約者,即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指「重要爭點有錯誤」(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八二五頁足供參照)。
㈢參之前開證人徐光輝證述:「葉先生一直強調是被告公司(被上訴人)失火」,證人葉勝發證陳:「發生火災是因為他們(按指被上訴人),他們要負責」、「當時大家對於火災發生原因很清楚,所以就直接寫火災應由印佳公司負責」(本院卷七二、七三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所述:「消防隊跟我說是印佳公司失火,當時我認為是我們公司之責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自己應負賠償責任之動機業已表示於外,且此動機係雙方成立和解契約之重要前提要素,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誤信自己應負賠償責任之動機錯誤,已成為和解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指「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
㈣茲應再予探討者,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係因自己過失所致,故不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
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表意人就其錯誤,須自己無過失之情況下始得撤銷,旨在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而設,此處之「過失」,通說係指「抽象的輕過失」,即欠缺通常人應有之注意程度而言。
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火災之發生原因及起火點何在,須待專業鑑定人士之調查鑑定始得確定,一般人民無從得知。
查本件兩造於火災發生翌日即簽訂協議書,專業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始製作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足見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尚無人知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起火點何在等訊息,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因消防隊說是印佳公司失火,上訴人之總經理葉勝發又直指:「大家對於火災發生原因很清楚,所以就直接寫火災應由印佳公司負責」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正毅於未知悉火災發生原因及起火點何在前即簽立協議書,尚難謂欠缺通常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可言,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過失。
㈤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因誤信自己應負賠償責任而決定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正毅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四日發出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歸於無效,則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除承租系爭五十號六樓外,亦擅自破壞四十八號六樓門禁,占為堆放紙箱,玩具成品等易燃物品之用,有惡意占有之事實,且四十八號六樓燒毀較嚴重之處所,與被上訴人置放物品處相符,係因起火點附近堆放有大量玩具成品,可供遺留火種引燃之環境,始引發本件火災,故被上訴人在四十八號六樓擅自堆放易燃物品之行為,復未善加管理,而使火災直接自該堆放物品處產生,係有可歸責事由,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九百五十六條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堆放部分物品於四十八號六樓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破壞四十八號六樓門禁之事實,並辯稱:該屋門禁並無特別管制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等語。
參之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葉勝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時陳稱:「此門平時無特別管制,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搬遷準備出售,公司人員於八十六年元月來時發現門已被損壞棄置牆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偵卷二二頁)云云,輔以上址除被上訴人堆放物品外,另尚有上訴人自行設置之自動販賣機,可供不特定人出入買用飲料之情,上訴人復未予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四十八號六樓處並無門禁,任何人皆可出入,可堪採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揭此旨。
查本件被上訴人縱有放物品於四十八號六樓內之事實,惟查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本件最先起火燃燒之處所並無任何足以造成起火燃燒之發火源,且起火點處所堆放有大量玩具成品,可供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環境,本案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高,此有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證(偵查卷十一至十九頁),是縱令被上訴人於四十八號六樓有堆放有玩具成品,造成可供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環境,惟該物品本身既無自燃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單純之堆放行為,尚不足發生失火燒燬房屋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堆放物品之行為,與四十八號六樓等房屋被燒毀之結果,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其他直接足以引起火災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惡意占有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協議書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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