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更,38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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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潭子京城」案相關帳冊資料(即每月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及收入、支出傳票),供上訴人查閱。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業已否認曾經同意被上訴人出讓股權,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及上訴人等其他隱名合夥人改對福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出資。
而福泰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營業人。
二、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果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法定終止,其清算程序亦尚未完結。
按隱名合夥之終止,與合夥之解散不同。
合夥解散之後,合夥即全不存在,但隱名合夥之終止,出名營業人之營業不存在者有之,仍繼續存在者亦有之,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義關係加以計算,俾資結束。
其計算方法可得準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
三、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決之意旨,本件隱名合夥終止後之清算程序,應由出名營業人,亦即被上訴人擔任相當於清算人之任務,結算應返還之出資及應分配之利益,無待再行選任。
蓋隱名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其最熟悉合夥事業之各項細節故。
四、被上訴人身為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經營該企業,焉有不知依照商業慣例,經營事業應製作損益表等帳簿之理。
且依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用以參加出名營業人經營之事業,而分受其利益及損失,如果出名營業人得以毋須製作帳簿供隱名合夥人查核,無異任由出名營業人為所欲為,隱名合夥人之權益又將如何確保。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潭子京城」之相關帳冊供其查閱,惟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曾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製作每月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收入、支出傳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帳冊,其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帳簿表冊,並無依據。
二、本件隱名合夥已清算:
本件房屋新建工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游茂樹共同承包,所有工程款均由上訴人及游茂樹取得,而所建之九十六戶房屋,祇出售二十八戶,另由股東承購五戶,其餘六十三戶均未出售,故結算時本應由股東按出資額分配房屋,但為避免股東分得餘屋後競相削價出售造成損害,及便於結算,經股東會議決議由福泰公司承受該戶六十三戶餘屋(含土地),並承受本基地殘餘畸零地六二.五一坪,每坪以十二萬元計算,在帳面上計算其收入金額完成結算手續,再由福泰公司以該六十三戶餘屋向金融機關辦理鉅額貸款取得現金分配給投資股東,以免股東受到六十三戶餘屋不能出售之損失。
足見福泰公司係以上述方式結算及分配,並經上訴人及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既同意以上述方式分配結算,系爭隱名合夥已清算完畢,上訴人何來查賬權利言。
三、縱上訴人可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且亦能證明隱名合夥未經清算,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應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以全體合夥人選任之人為清算人,上訴人請求查閱賬冊,應向清算人為之,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顯屬錯誤。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原審共同被告福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之代表人。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與其合夥購買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七五二號土地興建「潭子京城」九十六戶房屋出售牟利,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承購土地並由福泰公司為建造房屋之起造人,合夥股數為十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隱名合夥參加一股,立有隱名合夥契約書為憑。
詎被上訴人在該屋興建完成後,僅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返還上訴人股金三百六十萬元及給付每股紅利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提出「潭子京城投資報酬率」之評估報告書所載每股有五百五十八萬元盈利,相差三百五十八萬元。
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偕同會計人員至福泰公司要求查核相關帳冊,被上訴人竟予拒絕等情,爰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潭子京城」案合夥相關帳冊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暨收入、支出傳票供上訴人查閱之判決(原審及本院前審就上訴人另請求福泰公司提出「潭子京城」案相關帳冊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潭子京城」合夥案「每月試算表」並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述購地建屋既以福泰公司為建物起造人,堪認上訴人同意以福泰公司為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已退出合夥而非出名營業人,上訴人自不能依隱名合夥之契約請求查閱帳簿。
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曾約定應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收入、支出傳票等帳簿,所請尤屬無據。
又系爭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早經完成,由上訴人取回投資股本及受分配之利潤,該隱名合夥業已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何有查帳之權利可言。
縱認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且系爭隱名合夥未經清算,則應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以全體合夥人選任之人為清算人,上訴人請求查閱賬冊,應向清算人為之,其以被上訴人為清算人顯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乙○○之邀請,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潭子京城投資,出資三百六十萬元(即一股),而合夥興建之潭子京城房屋業經完成,被上訴人僅返還上訴人之出資三百六十萬元及分得紅利二百萬元,上訴人要求查閱帳冊,被上訴人僅交出盈餘計算表之事實,業據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評估報告書、福泰公司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七頁),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作盈餘計算表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依兩造是認之隱名合夥契約觀之,本件乙○○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購買台中縣潭子鄉○○段第七五二地號土地,嗣邀上訴人與訴外人簡鈺等出資為隱名合夥人,擬在該土地上由乙○○興建大樓出售,故隱名合夥契約係存在於乙○○個人與各出資人之間,乙○○為出名營業人,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八十年間財政部以行政命令,禁止個人名義建屋出售,乙○○遂打消以個人名義建屋出售之計畫,改由福泰公司為出名營業人建屋出售,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亦均同意由福泰公司出名興建,且變更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是以乙○○個人與上訴人之間已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影本乙份、建照、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影本乙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二頁)為證。
惟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亦為隱名合夥準用,本件上訴人否認乙○○經各出資人全體同意退出合夥,且福泰公司係屬公司組織,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是乙○○雖改由福泰公司為房屋起造人並銷售,並未將前開土地移屬福泰公司所有,亦未證明其出資轉讓予福泰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合夥興建之房屋,只係起造人名義變更而已,合夥關係並未改變,乙○○應仍為本件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至於福泰公司,僅出名興建,並非本件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四、惟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七百零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
次按隱名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此為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為在台中縣潭子鄉○○段第七五二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出售,而該建築工程及房屋銷售作業於八十二年間完竣,各出資人業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取回合夥出資,每股出資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分得紅利二百萬元,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福泰公司之通知函為證,是本件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甚為明確,準用合夥解散之規定,自應進行清算,以了結合夥事務。
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雖已完成,並已領回出資及紅利,但只係出名興建之福泰公司本於自己之計算,並未經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為清算,系爭隱名合夥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至明。
則上訴人請求查閱該合夥相關之帳簿資料,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依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除兩造外,尚有林張久美等四人)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被告。
乙○○既雖係出名營業人,然並未經全體合夥人選任為清算人,從而上訴人逕對非清算人之被上訴人為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上訴人一再抗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曾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收入、支出傳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帳簿,亦無依據」、「本件房屋新建工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茂樹共同承包::所建之九十六戶房屋祇售出二十八戶,另由股東承購五戶,其餘六十三戶均未出售,::經股東會議決議由福泰公司承受該六十三戶餘屋並承受本基地殘餘畸零地六二‧五一坪,每坪以十二萬元計算::再由福泰公司以該六十三戶餘屋向金融機關辦理鉅額貸款取得現金分配給投資股東,::被上訴人既同意以此方式分配及結算,系爭隱名合夥已清算完結,又何來查帳之權利可言」各等語,上訴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經營該企業,焉有不知依照商業慣例,經營事業應製作損益表等帳簿之理。
且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用以參加出名營業人經營之事業,而分受其利益及損失,如果出名營業人得以毋須製作帳簿供隱名合夥人查核,無異任由出名營業人為所欲為,隱名合夥人之權益又將如何確保云云。
惟按民法第七百零六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足見本條所規定之查閱合夥帳簿權,係指在隱名合夥存續期間,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時行使。
然系爭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早經完成,由上訴人取回投資股本及受分配之利潤,該隱名合夥業已終止,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以了結合夥事務。
而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處理。
是以本件隱名合夥既已終止,並非於隱名合夥存續期間事務年度終了時,被上訴人又非清算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上訴人自無再向出名營業人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之權利。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曾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收入、支出傳票之義務,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帳冊,或有此相關帳冊資料存在(且潭子京城案係由福泰公司所興建,福泰公司之帳簿並非合夥帳簿,上訴人並無權請求查閱)自無從提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潭子京城案相關帳冊資料,供上訴人查閱,即為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提出「潭子京城」案合夥相關帳冊資料(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及收入、支出傳票)供上訴人查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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