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更,75,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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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賴建男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三0五巷三0號四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九號
法定代理人 李鳳藻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九號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現已成年應無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被上訴人乙○○係自上訴人後方開車撞上,上訴人顯然無從注意,足證過失責任應在被上訴人乙○○。
上訴人受人從後方撞上而受傷,此情與上訴人是否有駕駛執照或有無戴安全帽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駕車顯有過失,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所載,於認定過失比例時未予審酌,尤為上訴人所難服。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均不足採: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確係肇事車輛左邊保險桿追撞上訴人機車所致,此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為符合。
被上訴人乙○○對於肇事原因供稱:「右邊車保險桿撞到。
我右邊碰到他。」

「被上訴人乙○○確實不知車禍發生瞬間之情節,亦即被上訴人乙○○根本沒有看見車前有上訴人騎機車之情,從而得證其全無注意方而有重大之過失,此亦為肇事之主因」。
本件車禍純係開車太快之問題,應與上訴人是否違規左轉無因果關係。
且違規之法律效果是受罰鍰之處分,與民事責任之過失乃就注意情事予以認定尚有不同。
且上訴人平時即騎涉案機車並備、戴安全帽。
上訴人有戴安全帽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刑事案件已確定。
再者,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二十之照片以及被上訴人乙○○煞車十.三公尺之距離以觀,顯然肇事地點並無視線不良之情,此與覆議意見書所載相符。
上訴人係於通化街上因紅燈停車待綠燈亮起,開動機車已超過肇事公車車前右邊、中間到達左邊保險桿才被撞。
㈢原審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明顯偏低。
台北市政府已認定上訴人體位丁等為永久性,亦即認定上訴人終身不能恢復正常人之健康,上訴人既受終生不能回復健康之傷害,且終生常表現出躁動不安、情緒失控及癲癇發作之現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顯有理由。
且上訴人確需支付看護費用。
上訴人母親陳碧雲看護期間亦有工作收入損失。
上訴人雖騎用機車,惟並未投保機車保險。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一日,上訴人自始未取得任何保險給付,是被上訴人所指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乙○○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為聲明與陳述如左:壹、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過失責任之成立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若當事人雖有注意義務,但按當時情節並非其所能注意者,則縱發生損害結果,當事人亦不應擔負過失責任。
上訴人於不得左轉處違規左轉,忽然切入乙○○之行進路線,侵犯乙○○之路權,任憑何人對於此一突如其來之狀況均無注意可能。
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而縱乙○○所駕大客車之煞車痕為十‧三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行車速度,大客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僅約四十四公里,並未超速。
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免負過失責任。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
若受僱人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僱用人無須負責,非謂有損害結果發生,僱用人即須負責。
今乙○○因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因此杜員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是首都客運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首都客運對於受僱人乙○○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縱杜員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首都客運亦不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看護費收據之真實性。
縱認前揭收據為真正,梁麗紅等三人確有收受看護費,渠等收受之費用亦偏高。
上訴人在八月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之術後復原期間,全天候之看護多達三人。
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三名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性,則術後復原期間一人以外之看護費,即非必要費用,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且在本案中,僅上訴人甲○○能以身體或健康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至於吳母並無請求權。
縱認吳母有請求之餘地,按其主張日薪高達二千四百元縱為真實,其從事泥水工作,工作時間並不固定,若未上工即無收入。
因此,其請求賠償之收入四十三萬二千元,實係超額請求。
再者,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規左轉所致,上訴人受傷程度空言「終身腦部反應不良」,不能妥善處理自身事務,顯屬空言泛指,上訴人首都客運經年營運不佳,實無力負擔鉅額賠償金。
斟酌上開一切情事,原判決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自應加以減低。
醫療費用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部分,不得重複請求,本案中上訴人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二角部分之請求,顯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之自負額部分,包含診斷證明書費在內,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上訴人有未戴安全帽、違規左轉及無照駕駛等過失,應與乙○○之過失相抵。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項情形,應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首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博文,變更為李鳳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首都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首都公司車號FB─四四一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通化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有伊騎乘輕型機車,致過失撞及伊,使伊受有左側臚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撞傷性顱內出血等之傷害,重大傷病指數大於十六,經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緊急診治,計支出醫藥費三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二角、看護費二十八萬元、伊母親因照顧伊無法工作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另伊因被上訴人乙○○侵害伊之身體,應賠償伊精神上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被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求為判命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開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而於慢車道上未分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且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致生損害,與有過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疏縱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其管教監督亦顯有疏失。
被上訴人乙○○依規定駕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上訴人所謂疏未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首都公司就選任及監督被上訴人乙○○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首都公司車號FB─四四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於公車專用道,途經台北市○○路與通化街口時,與騎乘輕型機車沿信義路四段北側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通化街左轉之上訴人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臚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撞傷性顱內出血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之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及早注意之情事,而乙○○所駕汽車之煞車痕長達十.三公尺,換算約時速四十四公里左右(按該處限速五十公里),顯示其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煞停而撞及前方右側車道騎乘機車違規左轉之上訴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在卷可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難謂無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一、甲○○:⑴在設有劃分島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左轉彎。
(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二、無照駕車。
二、乙○○:行駛疏忽。」
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鑑審字第一二九九號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五一○二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前者附於原法院八十六交自字第一號第四十二頁,後者附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而被上訴人乙○○因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經第一審刑事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調閱之該刑事案件卷宗可按,足證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乙○○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首都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雖辯稱其就選任及監督被上訴人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
六、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㈠醫療費用三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二角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費用支出三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二角,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固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為證,惟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
其餘醫療費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二角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雖抗辯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並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又上訴人雖騎用機車,惟並未投保機車保險,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一日,上訴人自始未取得任何保險給付,是被上訴人所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其得解免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醫療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看護費二十八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手術住院期間,需由人看護,因而支付看護費用二十八萬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四紙為證,證人楊忠賢、梁麗紅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於上訴人住院期間照顧上訴人,收取如收據所示之看護費等語在卷。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住院,同年十月十五日出院,住院期間,全由親人全天候照顧(除醫療人員),又因其係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術後復原期間(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表現出躁動不安、情緒失控等現象,此乃某些開顱術後,腦受傷患者常表現出之症狀,這期間至少需有一人專門照顧之。
另看護全日費用為一千九百元,半日為一千一百元等情,業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先後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三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北市仁醫歷字第二二二三號函陳述明確,有該二信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七十三頁),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十月十五日共八十六日之住院期間,除醫療人員外,至少尚需一人全天照顧,應堪認定。
每日看護費用以一千九百元計算,八十六日共計十六萬三千四百元,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逾此數額部分即因上訴人捨棄專業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並支付高於行情之看護費部分,則難認為依其受傷情形必需增加之支出。
㈢上訴人之母陳碧雲收入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原任職於展崇企業有限公司,日薪二千四百元,因上訴人住院必需照顧上訴人以致無法就業,因而損失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期間之收入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元,為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查,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住院期間,本院已准上訴人所請專人看護費用,有如前述,上訴人重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出院後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五四五八○○號函、第八九六○六○三三○○號函覆:「病患出院後能行動自如,自理基本需求」、「因病患無法正常上學,需有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以免生意外,不需專人看護。」
(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二頁),依此,上訴人出院後,並無須專人(其母)看護,且依上訴人其所提其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八十八年全年所受領之薪資僅三十萬元,可見其母所從事之泥水工作,工作時間並不固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確因照顧上訴人必要以致無法就業,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此次車禍受傷,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云云。
查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臚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撞傷性顱內出血等之傷害,重大傷病指數大於十六,住院治療長達八十六天,癒後多次發生癲癇,現仍門診治療中,有上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第八九六○五四五八○○號函、第八九六○六○三三○○號函可稽,顯見上訴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出院時能自行活動,自理基本需求等實際情況,及上訴人目前並無收入,經濟情況不好,而被上訴人乙○○,年紀尚輕,所受刑事處分僅為拘役,其日後仍可從事各項工作,至於被上訴人首都公司為台北市內公車,營運正常,獲利可期等因素,認為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角。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載明本件車禍肇事地段之台北市○○路○段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該慢車道於路口分隔島頭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亦為兩造所不爭,其違反上開規定於慢車道上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通化街上因紅燈停車時待綠燈亮起開動機車已超過肇事公車事前右邊,中間到達左邊保險捍才被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間於車禍發生前係同方向而至少有十.三公尺之距離,苟如被上訴人乙○○所稱:『突有....違規左轉出來』之情確為真實,則事出突然且左轉即碰撞之情形下焉有十.三公尺之煞車可能,由此十.三公尺煞車痕事實,足證上訴人確非直接左轉,而十.三公尺之煞車距離已相當整條通化街之寬度,足證被上訴人乙○○確係闖紅燈。」
云云,但上訴人對此項乙○○闖紅燈之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又乙○○煞車痕十.三公尺,足證其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不能反證上訴人無違規左轉情形,又上訴人機車為乙○○所駕大客車左前輪所撞及,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違規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爰參照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認為被上訴人乙○○方面可歸責之原因在路口未減速(未超速)為行駛疏忽,上訴人方面可歸責之原因為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違規左轉彎,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辯稱主張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部分,業據上訴人之母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證人楊中賢、楊陳秀女、楊世昌及梁麗紅等人,係開車在上訴人之後,一同欲前往通化街。
由是以觀,該等證人應有聞見上訴人是否戴安全帽。
且彼等所為證言,除楊世昌未謂上訴人所帶安全帽之顏色外,其餘證人均稱係屬黑色,而楊世昌證稱之安全帽型式,又與梁麗紅所述並無不符,渠等證言應堪採信。
另判處乙○○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之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有戴安全帽,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並分別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乙○○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分之一,餘應由上訴人負擔。
依此比例,上訴人得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扣除確定之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尚應給付五十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被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之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本息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上訴人於本判決勝訴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為無必要。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假執行之理由,係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而予駁回,與本院認應毋庸宣告假執行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一,故未予廢棄,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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