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保險上,22,2001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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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右當事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因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七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十萬六千零十一元;
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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