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保險上,47,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
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之最新見解,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
⒉人身保險原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等四種,投保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因保險事故致殘廢者,可依殘廢等級之輕重而獲給付,此種給付,性質上與醫療保險給付同,均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即屬「損害填補契約」之一種,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之適用。
㈡一般而言,投保後被保險人以不發生意外事故為常態,發生意外事故為變態。
因此,就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變態事實,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左手腕斷離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原審竟以上訴人未充分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傷係自殘所致為由,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係遭被上訴人誤導。原審之判決,亦有如下之謬誤:
⒈泰國醫療審議會之報告書及警察綜合醫院證明函僅記載:「‧‧‧住進本院因為左腕被攻擊受傷‧‧‧」,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左手腕係「遭他人」攻擊而受傷;
且依受傷照片以觀,僅可判斷係受有傷害,並無法逕予認定係遭「攻擊」(突發事故)所致;
該報告書及醫院證明函之所以如此記載,應係因被上訴人自己向醫院所為之陳述即為「遭攻擊」(蓋並無目擊證人),故其記載仍為被上訴人自己「主觀之陳述」,並不能作為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之「客觀依據」。
⒉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書並未記載警方是否進一步調查該報案內容之真偽,而嗣後泰國戍提汕警局之回函卻有詳細記載泰國警方對報案內容之客觀調查進度與結果,然原審竟以嗣後泰國戍提汕警局之回函與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書之記載不同,認定嗣後泰國戍提汕警局之回函不足採信,此種認事用法顯有可議之處。
蓋嗣後泰國戍提汕警局之回函內容乃客觀之事實,原審怎能以「依被上訴人片面之主觀陳述所作之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書」反駁「記載泰國警方對報案內容之客觀調查進度與結果之泰國戍提汕警局之回函」?
⒊原審認為「況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所就上開事項囑託函查之時間,已距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受傷之時,有二年多之久,是該泰國警局嗣後所為答覆函查之內容是否與當時案發時報案之情形相符,已有可疑」,實屬謬誤。
蓋嗣後泰國戍提汕警局回函所記載者,乃案發當時迄今之調查結果,而非於收到原審之囑託函後始為調查;
泰國戍提汕警局乃第一線之調查機關,最接近真實,所為之調查應屬客觀可信;
由案發當時迄今之調查過程及結果,本應有書面資料存檔,故不得謂「有二年之久‧‧‧該泰國警局嗣後所為答覆函查之內容是否與當時案發時報案之情形相符,已有可疑」;
若「相隔二年」可作為否定真相調查之依據,則又如何能認定被上訴人於相隔二年後之主張為真實?案發當時之報案內容實應為被上訴人片面之主觀陳述,如前所述,則該泰國警局嗣後所為答覆函查之內容又為何必須與當時案發時報案之情形相符?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書根本無搶案之記載,則如何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搶案為真實?
⒋原審以「倘若被告(即被上訴人)真有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則依該保險契約所約定者,只要自殘、砍斷手指即可領取殘廢等級第四級之保險金,豈有必要將整隻手掌砍斷,導致可能會因流血過多,遭致身亡之危險?」為由,認為被上訴人並非自殘。
將整隻手掌砍斷致腕關節以上缺失,為第三級殘廢;
而砍斷手指須致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始達第四級殘廢,該二者可請領之保險金額並不相同(前者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後者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
將整隻手掌砍斷,只要經緊急包紮即可止血,送醫後甚至可以將手掌接回不影響外觀,僅功能受損。
砍斷手指致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其失血之程度及遭致身亡之機率不會低於將整隻手掌砍斷,而將四根以上手指接回之手術難度更較接回手掌不易。
技術上「一刀砍斷手指致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之難度,甚至比「一刀砍斷手掌」之難度還高。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外來」及「突發」之意外事故發生⒈被上訴人在治安欠佳之異地旅遊,竟半夜獨自閒逛,與常理有違。
⒉依被上訴人所陳述被害情形,以被上訴人之中等身材,先與二名歹徒扭打時已處於劣勢,另二名持刀之歹徒僅須亮刀加以恐嚇,即足使被上訴人無法抵抗而交出財物,實無必要再砍傷被上訴人引起警方之特別調查。
⒊歹徒持刀竟能一刀剛好砍斷被上訴人左手腕,且被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竟無刀傷,殊難想像。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所示,其左手腕遭截肢後血肉模糊,筋脈錯結,以該傷口之情形判斷,絕非一刀即可造成。
蓋若非一刀所造成,實難想像在被上訴人雙手揮動之情形下,歹徒每刀均砍中其左手腕。
⒋被上訴人稱其驚覺左手腕被砍斷後因劇痛而呈昏迷狀態,惟泰國戍提汕警方之函文指出被上訴人當時知覺正常如一般,足見被上訴人所言虛假;
又被上訴人承認無任何財物損失,何以在被上訴人昏迷時,原本即圖謀財物之搶匪不順手取走其身上財物?
⒌泰國戍提汕警局之函文稱:「偵訊警官有赴肇事現場調查,經發現血跡及刀,但未有人見證。」
僅有血跡及刀尚不足證明確有搶劫事件發生;
況且若真有數名歹徒意圖搶劫被上訴人,以搶匪優勢之人數及武器而言,足以自肇事現場從容離去,怎會將兇刀遺留現場?
⒍依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書所載,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報案者至警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走在路上遭四名不知名之歹徒攻擊,切下手臂而嚴重受傷,被送到警察醫院治療云云」,該報案者為被上訴人之弟,係於被上訴人受傷後由臺灣趕至泰國醫院探望其兄,並詢問其兄事情經過後始至泰國警局備案,故該報案者既非搶劫事件之目擊證人,其報案內容又係轉述被上訴人所言,僅依該片面之主觀陳述所作之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書,並不足證明有搶劫事件之發生;
且該報告書既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弟轉述被上訴人所言而作,為何當時未提及被上訴人遭到搶劫?又何以被上訴人突於本件主張當日係遭搶劫?
⒎泰國戍提汕警局之函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自稱為受害人之家屬吳萬進先生及傳譯向本局備案,並稱『僅供與保險公司聯絡用途』‧‧‧事發當日警上尉只接報調查身體傷害案件,並無接報搶劫等案‧‧‧受傷者出院後,未曾向偵訊警官提供該案情況等證詞,偵訊警官僅從報案家屬知悉傷者已返台。」
依理,被上訴人於十二月十四日事發當日原應即向醫院或警察陳述遭到強劫,以使警察迅速往正確之方向偵辦;
惟其竟遲至一個星期後始委託其弟至警局備案,且不僅未說明遭到搶劫,亦未曾向偵訊警官提供該案情況之證詞(如歹徒容貌特徵、事件詳細過程等等),致錯失破案契機;
又被上訴人委任其弟至警局備案,僅係據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出院後即返台,凡此種種,皆可知被上訴人無意要求泰國警局調查搶劫事件真相,亦無意將搶匪繩之以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擴張起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複保險制度乃源自損失填補原則,故必屬損失填補契約之險種,始有複保險適用之可能,而是否屬損失填補契約,以其保險利益之存在基礎是否為經濟上之利益,亦即是否得以金錢估計之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而殘廢給付係屬於「定額保險」,其損害無法以金錢加以計算,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出國前,在中正機場等候班機時,有多家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遂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因近幾年來飛安事故頻傳,被上訴人並向其詢問可否再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渠答以可以,被上訴人遂再向上訴人投保,當時此二家保險公司之櫃台比鄰,被上訴人在投保之時,尚且詢問業務員可否兩家均購買保險,業務員尚答稱只要投保不超過財政部所規定之五千萬元均可,故被上訴人方會同時向瑞泰及新光二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
且上訴人若認為人身保險不得重複投保,應已知被上訴人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而主動向被上訴人告知重複投保之無效,然上訴人捨此不為,為了業績,先收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才開始調查被保險人是否重複投保,其心可議!且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並未提及複保險之通知,是被上訴人既非故意不為通知,亦無不當得利之意圖,縱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亦無由構成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而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退而言之,即使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要保人亦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構成所謂善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惟人身無價,故所謂「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於人身保險將無從計算,各保險人亦無從負比例分擔之責,由此可知,複保險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故立法者當初訂定複保險之規定時,根本未將人身保險之特殊性質考慮在內,僅係針對財產保險而為規定,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屬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㈡一般而言,人之受傷以出於意外為常態事實,自殘為變態事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泰國醫療審議會及警察綜合醫院證明函、泰國省警察局每日報案報告書及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傷係出於意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出於自殘負舉證責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前去泰國旅遊前,向上訴人投保屬意外險之安旅錦囊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並已繳納保險費,該保險契約已生效,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單獨走在泰國街道時,突遭數名泰國人搶劫,並被歹徒持刀砍斷左手腕以下之部位,雖經緊急送醫手術後接回該部位,惟已無左手腕關節,被上訴人於投保上訴人前開意外傷害險之有效期間內,已發生保險事故,致生保險契約所定第三級殘廢等級之傷害,爰訴請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但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利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傷害,未舉證證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保險事故尚未發生;
且被上訴人因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本件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需理賠被上訴人。
縱認被上訴人係屬意外受傷,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保險契約所定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情形,理賠金額至多僅為投保金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不同意。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其於原審起訴時本已得為此主張,竟遲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且其引用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屬新攻擊方法,應予對造防禦準備之時間。
按民事訴訟所以設有準備程序,主要在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準備,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行言詞辯論時仍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將形同虛設,故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之規定。
故被上訴人擴張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前去泰國旅遊前,向上訴人投保屬意外險之安旅錦囊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已繳納保費,該意外險之保險契約已生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瑞泰安旅錦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條款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保險期間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單獨走在泰國街道時,突遭數名泰國人搶劫,並被歹徒持刀砍斷左手腕以下之部位,嗣雖經緊急送醫手術後接回該部位,惟已無左手腕關節,發生保險契約所定第三級殘廢等級之傷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其左手腕受傷係遭他人砍斷意外傷害所致,已發生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
四、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
惟前開所定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
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
是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
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意外險,依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屬人身保險之一種,被上訴人所受之左手腕傷害,其經濟上之損害究竟為若干,即人之手腕價值究為多少,無從估計;
上訴人抗辯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性質上與醫療給付相同,目的在填補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應有複保險之適用,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之保險前,固曾先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附加意外險二百萬元、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附加意外險一百萬元,另於同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之保險,並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複保險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有複保險之情事,或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本件之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契約為無效,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惟被上訴人本人到庭陳述其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出國當日在中正機場投保系爭之保險,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櫃台比鄰,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曾向業務員查詢可否兩家均購買保險,業務員答稱一家最多可投保一千五百萬元,只要保險金額合計不超過財政部所規定之五千萬元均可,被上訴人始同時向瑞泰及新光兩家保險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意外險等情(本院卷第五七頁),上訴人對此未見爭執,堪信屬實。
且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有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本件複保險投保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陳述屬推斷臆測之詞,詳後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契約為無效,尚非可採。
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並未製作書面詢問資料,僅有簡單之要保書暨收據(原審卷第二二頁),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並未將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重複保險之情形列為契約無效之原因,第十七條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因無書面詢問資料當然未為記載(原審卷第二五頁);
上訴人固然主張依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有主動告知複保險之義務,然上訴人乃專業之保險業者,苟上訴人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應將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訂於兩造契約內以提醒一般不具保險專業知識之投保者,上訴人於印就之制式契約不為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主張契約無效,其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點獨自走於泰國街道上,突遇數名歹徒強劫,因被上訴人不從遭該等歹徒砍斷左手腕部以下,其後由路人呼叫當地救護車緊急送醫急救,將手腕部以下接回,惟其目前左手腕已無腕關節。
當時事發之後係由被上訴人之弟趕至泰國後,才由被上訴人之弟正式向泰國警方報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泰國醫療審議會及警察綜合醫院證明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書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而經核上開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已經我方駐泰國台北經貿辦事處認證無訛,且於上開醫療審議會之報告書中,泰國之警察綜合醫院已提及被上訴人係因左腕被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而依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其受傷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當時左手腕遭截肢,血肉模糊,縱其當日送醫後接受緊急接回手術,手術尚屬成功,惟目前其左手腕仍無腕關節,且該移植部位已僵硬無功能,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其受傷之情形已甚為嚴重,執此以觀,被上訴人就其左手腕遭他人砍斷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報案經過乃被上訴人之主觀陳述,且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泰行八九字第六七七號函稿函覆原法院,內容謂:「本處函請該案轄區戍提汕警局協查,並經該警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覆」,且其檢附之泰國戍提汕警局之函文內容中,固提及:「一、案發後有接獲報知義德善堂人員已將吳君送往警察醫院急救,當時吳君知覺正常如一般;
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自稱為受害人之家屬吳萬進先生及傳譯向本局備案,並稱僅供與保險公司聯絡用途;
三、偵訊警官有赴肇事現場調查,經發現血跡及刀,但未有人見證;
四、事發當日警上尉僅只接報調查身體傷害案件,並無接報搶劫等案;
五、受傷者被砍斷之手已經外科整型醫師開刀及以鋼絲接骨等手術接回;
六、受傷者出院後,未曾向偵訊警官提供該案情況等證詞,偵訊警官僅從報案家屬知悉傷者已返台;
七、本案至今尚未查知肇事之兇手」,足認當時被上訴人之家屬向泰國警方備案之目的係為申請保險理賠,並無意將搶匪繩之以法,被上訴人是否遭他人搶劫砍傷所致,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云云。
然:㈠被上訴人係隻身前往泰國旅遊,在他鄉異域發生左手腕遭人砍斷之不幸事件,不論財物有無損失,與手腕被砍斷一隻之損害相較,錢財之損失顯非重點,則被上訴人之弟報案僅陳述遭歹徒攻擊,未提及搶劫,並不違常情。
泰國警方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既未主動前往醫院關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泰國舉目無親,語言不通,於醫院治療出院後,未再向警方提供案發當時之詳情,迅速返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臺灣省立新竹醫院治療(原審卷十七頁之診斷証明書),或因不明瞭泰國警方之報案程序(在國內如發生類似之狀況,醫院會依職權通報,警方主動前往醫院製作筆錄)或因醫院之治療不能令被上訴人滿意,被上訴人急於返國就醫,尚難以被上訴人未繼續向泰國警方提供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行為異常。
㈡被上訴人之皮包內原本有新臺幣、泰幣,但出院時,醫院將皮包交還,裡面只剩一百五十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述明確(原審卷四七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無任何財物損失,質疑歹徒何以不取走被上訴人身上之財物,應屬誤解。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高中參加過拳擊賽,起先歹徒打不過他,後來又來了其他人,左手腕才被砍斷(本院卷五七頁),故歹徒出手傷人應不在其預謀範圍內。
歹徒迫不得已出手傷人,於驚慌失措之際將兇刀遺留現場,本不足為奇,上訴人主張以歹徒之人多勢眾,不致將兇刀遺留現場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害情形,係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並無目擊證人;
然被上訴人當時係獨自一人在廣場閒逛,受傷後立即被送醫急救,有無目擊證人應由泰國警方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若要被上訴人舉證目擊證人之存在,顯失公平。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泰國被緊急送醫實施手腕手術時,曾表示若因被接回而不得領取保險給付,其情願不接受手術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㈥依前揭泰國警局之覆函,被上訴人之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泰國警方備案,固然聲稱係為保險之用。
苟被上訴人於左手腕遭砍斷之不幸事故發生後,寄望由保險理賠得到彌補,並不違情理。
㈦近年來航空事故頻傳,而意外險之保險費相當便宜,被上訴人於出國之前,在櫃台毗鄰之兩家保險公司各購買一千萬元之意外險,以小額之保險費換取平安之保障,被上訴人之投保行為並無可議之處。
至於其先前投保南山人壽及喬治亞人壽,係受被上訴人以前之同事邀約,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用卡遭強制停卡,經濟情況窘困,質疑被上訴人投保動機不單純;
但經濟情況窘困與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並無必然之關係。
況被上訴人係獨自一人出國,若果被上訴人之受傷非屬意外而係自殘,衡情應會慮及萬一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危險,事先安排幫手以備不時之需。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就保險事故之發生盡舉證責任,洵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之左手腕遭砍斷後送醫急救,實施接合手術,雖已接合,惟其左手腕之腕骨已被全部移除,已無腕關節,其左手腕以下部位僵硬,喪失手腕關節功能,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之診斷証明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可考,並經原法院於另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十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場勘驗被上訴人之左手屬實,有該件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可憑。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只要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人身受到傷害,並達到保險契約所約定理賠之程度,即屬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此時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而按保險制度係以填補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為原則,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決定其理賠額度時,其所依據者為保險契約之約定,兩造所簽定保險契約條款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標準,第四級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其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件被上訴人之左手腕以下部位雖經接回,惟其因已無左手腕關節,接回之部位呈僵硬狀態,無從為左、右、上、下擺動,其手腕關節之機能已全部喪失,符合上揭「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標準。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左手腕受傷之情形,係符合前開給付標準表中所列之第三級殘廢之情形。
惟該表所列之第三級殘廢之情形,其中第十項必須為:「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而以本件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之左手腕既已經手術而接回,即無第十項所指之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該項目作為給付標準而賠償,洵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既於向上訴人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後,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其左手受有如保險契約所附給付表所示第四級殘廢第十七項之傷害,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應依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金一千萬元,按其百分之三十五比例(即三百五十萬元)理賠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保險理賠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