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保險上易,1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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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全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堂
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四號十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周南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為期一年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車號GI-六三三號汽車,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游文彬駕駛,因游文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照駕駛致訴外人王世明死亡,被上訴人已依申請賠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王世明家屬,而本件為強制保險,兩造並未另訂契約,權利義務悉依財政部公布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規定,依該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無照駕駛人或越級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賠付後,得向列名被保險人追償,被上訴人既已依約賠付,且本件理賠事件之發生復係上訴人將保險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所致,上訴人自應償還該項保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雖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之前,惟被上訴人之理賠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後,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後,自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且被上訴人並未將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令(即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列為兩造契約內容,伊公司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又伊公司為法人,本身無法駕車,非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之「駕駛人」,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伊公司本身無法駕車,亦非行為人;
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王世民駕車撞及游文斌停放在路邊之前開大貨車,以致死亡,發生事故時,游文彬人並不在駕駛座上,車輛係在靜止狀態,游文彬根本無駕駛車輛之行為,與所謂「駕駛行為」係指有人操縱行進中之車輛者情形不同,自無無照駕駛之問題,況理賠係經被上訴人重重書面審核,認符合理賠條件無誤後,始予以理賠,否則,被上訴人大可以於上訴人聲請理賠時,以條件不合逕予拒絕理賠,今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出爾反爾,其請求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查上訴人所有車號GI-六三三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為期一年,被上訴人同意承保,於投保後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游文斌在其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無照駕駛前揭車輛逆向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七號前,為王世明駕車撞及,王世明因而死亡,被上訴人經申請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六十萬元予王世明家屬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依序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六八八號卷三至六頁)、「承保,肇事&收費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等件為證,而游文斌因無照駕駛前揭車輛涉過失致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案卷證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理賠時間,係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云云。
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但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財字第四0四九八號令公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行政院前揭函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而上訴人所有之車號GI-六三三號營業大貨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投保,且車禍事故亦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斯時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責任即已發生,自應適用投保時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與理賠時間無涉,是上訴人以理賠時間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後,認應優先適用該法,即非可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輛駕駛人游文斌雖領有駕照,然肇事時因違規,駕照被吊扣中而未攜帶,已據游文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無訛,依前開規定,游文斌於駕照吊扣期間本不得駕車竟仍為駕駛,自屬無照駕駛,上訴人辯稱游文斌並非無照駕駛者,亦非可採。
再所謂之駕駛行為,應指駕駛人於駕車途中所為整個交通行為之全部狀態,不單指車輛行進中而言,否則只要車輛在靜止狀態,不問駕駛人是否違規停車,有無影響來往車輛行駛之安全,均不認為係駕駛行為之一部份而令駕駛人負責,則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有關交通往來安全之規定即失其規範目的及作用。
本件車禍雖係因駕駛者游文彬違規停車而肇致,惟其違規停車既屬駕車途中所為整個交通行為之一,自仍屬駕駛行為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游文斌係停車於路旁,並非駕駛行為之一部分,實不足採。
六、再查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係定義何謂被保險人,該條規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本保險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其僱用之駕駛人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本件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則上訴人為列名被保險人之事實,要毋庸疑,上訴人既為列名被保險人,其許可駕照被吊扣之游文斌使用投保之車輛肇事,被上訴人於依規定理賠後,據該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追償,與上訴人是否為駕駛人之事實無關。
上訴人辯稱伊公司為法人,本身無法駕車,非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之「駕駛人」云云,尚難採取。
另上訴人所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公司求償屬無理由云云,惟查該判決內所述之肇事及理賠時間,均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與本案投保及肇事時均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前者不同,自難比附援用,是上訴人以此抗辯,亦不足採。
七、本件係依經財政部核定並發布施行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所為之強制保險,此為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且上訴人就其係被保險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據此條款而予理賠,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特約條款,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非其保險契約內容,尚非可採。
而依前揭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營業汽車適用)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無照駕駛人或越級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於賠付後,得向列名被保險人追償」,被上訴人確因訴外人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而理賠六十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之規定向列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追償,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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