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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原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再審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五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許梅華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與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部分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前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係明文規定僅債務人應支付違約金,至與該契約無涉之第三人,自無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可言。
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指欲以契約拘束某人,必該某人對契約所示內容、條款、與他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本件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之買賣契約書,雖經約定違約罰則,然該契約之當事人係再審原告乙○○暨再審被告丙○○、訴外人許梅華等三人,要與再審原告甲○○全不相涉。
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審原告乙○○、甲○○等二人雖共同簽署新買賣契約書,然於此新約中,對於違約罰則乙節隻字未提,顯見再審原告甲○○並未同意或簽署違約罰則條款。
倘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買賣契約書之違約罰則,則再審原告甲○○既未簽名其上,即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更非違約罰則之債務人。
前第一審法院於主文項下僅表示:反訴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應支付反訴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另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則係表示,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云云,由其主文內容,實不明瞭前程序法院究係命再審原告乙○○、甲○○等二人應如何分擔此違約金債務,究係平均負擔、共同負擔抑或連帶賠償?再審原告甲○○並非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舊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則再審原告甲○○究竟源於何種法律關係,應就該違約金債務負責,亦未說明。
是該等判決實有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顯有違誤之違法。
前程序法院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本件爭點在於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其重點當在再審被告是否提出自己給付,亦即再審原告是否於再審被告要求付款之際,請求伊提出過戶文件。
再審原告確曾要求再審被告提出過戶文件,且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曾提出過戶文件,或表示其自己業已準備提出。
依證人陳振坤於另案所證,顯見再審原告確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履約當日,兩造因言語產生衝突,致無法續為協商,由證人林志嵩律師、證人陳振坤代書亦證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證件未齊乙事提出異議,因此始不願付款,益證再審原告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前,拒絕再審原告應為給付,則再審原告自無給付遲延責任。
再審原告曾要求再審被告提出過戶文件之證據已如前述,然再審被告受該等請求後,從無表示其過戶文件已然備妥,或有表示願交付之意,前程序法院忽略前開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提出過戶文件之證據,未提及前開再審原告曾要求提出對待給付之證據。
茲因再審原告曾要求提出對待給付之證據,事涉再審原告是否曾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項證據自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前程序法院對此證據漏未斟酌,自有違誤。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書明「再協議」,顯係訂約雙方就契約內容重新協商,有關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均應就新契約為審酌,且再審原告乙○○、甲○○曾於所提書狀陳述「兩造業已將先前所定::契約整合,簽訂新約」等語,旨在表明兩造已簽署新契約,舊契約自應予以廢棄,再審原告甲○○除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非當事人外,其餘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合建契約、附帶約定暨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書,再審原告甲○○皆為契約當事人,新契約中亦有涉及前開各契約內容,非表明再審原告甲○○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契約當事人。
再審原告甲○○係遲至本件訴訟於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後,始發覺前開判決命其給付違約金所據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伊非契約當事人。
縱再審原告甲○○誤認自己為契約當事人,而一再為錯誤主張,亦無法使伊因此變為契約當事人。
再審原告甲○○既非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違約條款拘束。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由兩造(買方包括再審原告甲○○)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項約定可知,凡前契約已規定,後契約未規定;
或後契約已規定,前契約未規定;
前契約中有規定、未規定,均有補充最後契約之效力。
再審原告甲○○均自承係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當事人,足證再審原告甲○○亦同係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違約金罰則約款之當事人。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數次書狀中記載「以乙○○為代表人」簽訂系爭契約,「依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以上四份契約再協議訂立左列條款共同遵守..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契約對未簽名之甲○○亦應發生效力..」,再審原告甲○○對再審被告上記主張均自認、不爭執,並自己一再自承「兩造業已將先前所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合建契約書,附帶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等四份契約整合,簽訂新約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買賣契約...」。
再審原告甲○○同為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違約金罰則約款之當事人,殊無疑義。
二、由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再審被告於上開兩造約定之時地請求再審原告依約給付現款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之際,再審原告不但未給付該款而且並未提示有該面額之台銀支票,甚且係表示當時銀行將關門故未能辦理電匯,以後雙方即發生爭吵,不歡而散。
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00號支票(俗稱台支)係遲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由再審原告申請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所簽發,並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申請簽發。
自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兩造在陳振坤代書事務所會見當天,已辦好台支,並曾提交陳振坤代書觀,與證人林志嵩供證情節正相符。
又,再審原告於前記雙方會面當天應交付再審被告者為現金,而非再審原告自己簽發之本票,此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買賣契約書第七項所明定。
證人陳振坤竟稱買方乙○○提出六百萬元支票,賣方即要交付證件,賣方要求尾款三百萬元一併開票,乙○○認證件未交齊全辦過戶不同意繳尾款才起爭執云云;
及證人陳美玲稱「乙○○當天早上有開一張『台支』票拿來代書處給陳振坤,代書有叫我影印一份給乙○○、當天不歡而散是買方之人與賣方之人發生言語衝突,場面很激烈沒有談到甚麼就不歡而散了丶丶」云云,均與實際情形及該林菊芳、林志嵩供證情節不符,不足採為證據。
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行使合法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則再審原告所指該陳振坤證言係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實在而不予採信,並非漏未斟酌。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明違約罰則條款。
若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買賣契約書之違約罰則,則再審原告甲○○既未簽名其上,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更非該違約罰則之債務人為論據。
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確定判決,係以:
㈠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訂立買賣契約書之第一項約定:「依據(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合建契約書、(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附帶約定、(三)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書、(四)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契據),以上四份契約文件,再協議,訂立左列條款,共同遵守。」
等語,已足認兩造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亦屬於兩造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最後所訂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或基礎),凡前者已規定而後者未規定之事項,均有補充後者契約之效力。
該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以及違約罰則之約定,僅有履行方法之約定,此觀諸該契約之內容自明,從而有關買賣標的物、價金以及違約罰則之約定,自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復參諸上訴人(再審原告包括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於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係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立買賣契約書中之違約金條款,益見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訂立之契約,在性質上應屬於兩造當事人先前數次訂立契約之補充條款,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之契約,除關於債務履行期日業已變更,應依嗣後新約定之期日履行外,其餘約款應仍有效。
上訴人主張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因再訂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買賣契約書而失效云云,自不足採(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四)。
㈡經核上述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訂立之契約,在性質上應屬於兩造當事人先前數次訂立契約之補充條款,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之契約,除關於債務履行期日業已變更,應依嗣後新約定之期日履行外,其餘約款應仍有效,而判決再審原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
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部分,均已於理由欄詳加說明,況前程序中再審原告甲○○對再審被告主張其同為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違約金罰款當事人並不爭執(前程序上更㈠字卷第十頁)。
則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甲○○共同給付違約金,自無不合。
且再審原告之上述主張,屬認定事實錯誤與否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無非以證人陳振坤證述:「當時賣方要求尾款價金要開票出來,但買方認為證件未交齊過戶,不願交尾款之事」,即再審原告曾要求提出對待給付之上記證據,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為據。
惟查上述確定判決,係以:㈠證人林菊芳律師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到庭供證略稱:「我陪同許梅華及其姊、兄到羅東代書事務所,目的要與乙○○收一筆錢即六百多萬元及給乙○○過戶之文件。
當天等到下午三點十五分乙○○才到,並且講一些理由:那時因將近銀行關門時間,所以未能到銀行辦理電匯之事。
我們認為乙○○沒誠意付款。
我們當天是去履行合約,乙○○未能提出該給我們的六百多萬元」(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三一五頁)。
又陪同乙○○到場之林志嵩律師於該另案審判中亦證稱略以:「當天大概二、三點左右,乙○○說要交錢事,我一齊過去代書處,當時乙○○叫我與丙○○之妻調解變動付款商量之事,我現在記不起來其內容。
後來我到現場,丙○○之妻(許梅華)說:你們到底要不要付錢等語,我尚未完全表達乙○○之意思及條件,在場有五人就與丙○○之妻吵起來,有一點可以確定乙○○說「台支」準備好了,但到現場我沒看到他把「台支」拿出來。」
(筆錄影本見同上卷頁反面),則當天兩造在陳振坤代書事務所會面時,許梅華係「要去履行合約」、「要向乙○○收六百多萬元及交付過戶之文件」、「乙○○到下午三點十五分才到並說那時將近銀行關門時間,所以未能辦理電匯」、「乙○○未能提出該給丙○○的六百多萬元」及「現場丙○○之妻說:你們到底要不要付錢」、「乙○○說台支準備好了,但到現場沒看到他把台支拿出來」,足認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於上開兩造約定之時地請求上訴人(再審原告)依約給付現款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之際,上訴人不但未給付該款而且並未提示有該面額之台銀支票,甚且係表示當時銀行將關門故未能辦理電匯,以後雙方即發生爭吵,不歡而散,至為明白。
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00號支票(俗稱台支)係遲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由上訴人申請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所簽發,並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申請簽發,有支票及該支庫合金羅營字第一九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九八頁至二○四頁)。
自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兩造在陳振坤代書事務所會見當天,已辦好台支,並曾提交陳振坤代書觀看。
而與證人林志嵩前述供證「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乙○○把台支拿出來」情節正相符。
上訴人於雙方會面當天,並未準備履行約定付款,尤其明確。
㈢又上訴人於前記雙方會面當天應交付被上訴人者為現金,而非上訴人自己簽發之本票,此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買賣契約書第七項所明定。
再當天碰面時於許梅華說「你們到底要不要付錢」後,雙方即發生爭吵,即連林志嵩律師都來不及表達上訴人要求延緩付款時間及條件之意思,有如前述。
則證人陳振坤竟稱買方乙○○提出六百萬元支票,賣方即要交付證件,賣方要求尾款三百萬元一併開票,乙○○認證件未交齊全辦過戶不同意繳尾款才起爭執云云;
及證人陳美玲稱「乙○○當天早上有開一張『台支』票拿來代書處給陳振坤,代書有叫我影印一份給乙○○丶當天不歡而散是買方之人與賣方之人發生言語衝突,場面很激烈沒有談到甚麼就不歡而散了...」云云,均與實際情形及該林菊芳、林志嵩供證情節不符,不足採為證據。
㈣綜上事證,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陳振坤代書處會面時,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當時上訴人不但未有履行付款之準備,而且因其未準備付款,不能交付約定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買賣契約書第七項所載之現金及尾款本票,極為明確。
㈤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雙務契約之債務人雖享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但在對造債權人行使其請求權請求給付時,如未提出該同時履行之抗辯或其抗辯不合法時,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必其所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合法成立,始免負遲延責任。
從而,上訴人既無行使合法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情事,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履約當日未提出自己之給付,且伊等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依前揭理由所述,均乏可採(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五)。
㈥經核上述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行使合法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再審原告所指該陳振坤證言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實在而不予採信,並非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明顯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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