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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三號
再 審原告 己○○
庚○○
乙○○○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再 審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十四巷二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二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四七二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係作為堆肥及晒穀場等農業經營使用,至嗣後再搭建鐵皮屋,亦係供堆放主要作物水稻、牧草農產品及耕耘機、割稻機、烘乾機、割草機、打包機等農業機器之用,且已據証人倪春乾到庭証稱『放農具:::現場並沒有放板模』等語在卷,足証係供放置自任耕作農具、農作之農舍,況且前開耕地搭建鐵皮屋放置耕作農具,充其量僅係違反農舍之使用目的,對於耕地之全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自形式上認定再審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未就是否無自任耕作為實質認定,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二)又同地段四二三地號之土地,地目雖為田,但非屬台灣省桃園縣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範圍,事實上無法從事耕作,故再審原告搭蓋農舍使用,乃現實環境使然,至農舍使用面積逾兩造約定之耕作租約,僅生違約情事,不生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之效果。
至於再審原告就系爭農舍臨時停放自用車,亦不生變更農舍為車庫之效果。
原審未就系爭房屋所搭建之鐵皮屋是否專供停放自用車一節為實質之認定,僅憑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攝之照片,即認係作為車庫之用,殊嫌率斷,並以此認定再審原告就車庫所在位置之耕地未自任耕作,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
(三)系爭四七二、四七三及四二三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建物雖有堆置營建用模板之事實,惟該模板係為修築系爭占地廣達三九五五四平方公尺耕地之田埂、排水路及灌溉水路之用,原判決認定該模板等為非供便利耕作之物品,即與事實不符。
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昔日修築水泥田埂及農田水路之相片,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府農務字第一五五八三二號函及桃園縣八十九年度補助農民築造水泥田埂實施計劃書,為最高法院認係屬新防禦方法,堪認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故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農田水利會函、地籍圖、桃園縣政府函、原審第三審判決影本各乙份、照片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重要証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起再審之訴,請求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之聲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
經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無效。
如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復按佃農於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一八八地號 (嗣後經農地重劃變更為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四二三、四二六、四七0、四七二、四七三、四七四、四七六、四七七、四七八等九筆土地)與再審原告之父陳火 (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亡故) 訂立三七五耕作租約,惟再審原告之父陳火及再審原告竟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前揭地號四七二、四七三地號上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至八十八年五月始行拆除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未爭執,而系爭鐵皮屋內、外及空地上,曾堆放大量營建用板模,已據再審被告提出現場相片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及其於八十八年一月申請調解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附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內) 可資佐証,查營建用板模並非供便利耕作用之物品,而系爭鐵皮屋占地面積約達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亦據原審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 ,其面積不可謂為不大,再審酌再審原告自承於鐵皮屋拆除後已改種蕃薯之事實,足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耕作之情事,則其擅自將系爭面積達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耕地變更用途為鋪設水泥地,加蓋鐵皮屋,並供放置非供耕作用之板模物品,依前開說明,顯屬就耕地之一部分未自任耕作甚明,再審原告雖提出相片辯稱其所搭建之鐵皮屋係供放置農具機械之用云云,並舉証人倪春乾為証,然查再審原告自承証人倪春乾至現場查看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卷第二十三頁) ,而此時間已在兩造就未自任耕作發生爭議,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之後,再審原告既已知悉對造將以未自任耕作為由終止雙方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則其於事後提出所拍攝之相片及証人倪春乾於調解後至現場查看之結果,已不足以証明系爭鐵皮屋自八十三年搭建之初起即供放置農具機械使用,故此部分証人倪春乾之証言及再審原告所拍攝之相片均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証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申請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時所提出之相片,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四七二、四七三地號之土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允許承租人供農舍使用面積僅0.0四甲 (約三八八平方公尺) ,亦有兩造所提出之耕地租約在卷可考,然查系爭已拆除坐落於四七二、四七三地號上之鐵皮屋面積達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而坐落於四二三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一鄰下大堀一三四號建築物面積為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兩者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顯已超出系爭租約允許承租人供農舍使用之面積,故無論系爭農舍如何使用,以及是否僅臨時當作車庫使用,均超過出租人所允許供農舍使用之面積甚巨,故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判例意旨認定系爭耕地已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並無違誤。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証物,現始知之;
或知有此証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且須該証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經查再審原告所謂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即其所鋪設之水泥地及鐵皮屋均係農用、前開鐵皮屋拆除後已改種地瓜、四二三地號之土地事實上無法從事農耕,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而認不足採,並載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無可取。
至再審原告主張所堆放之模板係為供修築農用溝渠及水泥田埂之用,亦已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 (見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卷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 ,而難認係在前訴訟程序所未經使用之証物,況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修築農用溝渠及水泥田埂之相片無具體施工地點、時間及施工人物,其是否係由再審原告在系爭耕地內施工,已難加以認定,復無具體修築時間,再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其內容僅係檢送八十九年度補助農民築造水泥田埂實施計劃書,尚不足証明係由再審原告親自施作,故前開証據縱加以斟酌,亦不足証明系爭鐵皮屋所堆放之模板係供再審原告修築農用溝渠及水泥田埂用,而難認再審原告可受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其執前開事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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