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再,126,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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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
㈠再審原告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十巷十四弄十五號房屋委由再審被告設計室內裝潢及施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雖系爭工程合約有設計費之約定,惟合約第四條已規定「乙方(即再審被告)依雙方確認之圖及書面施工」,顯然兩造在確認之前,再審被告應先完成「設計圖」並簽名,然後交再審原告認可簽名,但再審被告卻從未交付任何設計圖予再審原告簽認。
又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註記第七條另有「各式磁磚、木作工程等施工前三日,乙方(即再審被告)需通知甲方(即再審原告),並依甲方(即再審原告)簽認後方得施工。」
之條款約定,再審被告卻未遵守該項約定提供各項施工詳圖由再審原告簽認,何來有設計之事實?再審原告已依據合約第四條及施工註記第七條之規定,抗辯再審被告不應請求設計費,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㈡第四期之「木作進場」工程,施工中因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致已施工之木作工程遭水淹泡,嗣再審被告同意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經證人楊素禎、謝勛國於前程序第一審訊問時證實無訛,再審被告迄未履行,擅自停工,再審原告乃依法終止契約。
故就第四期「木工進場」之進度,再審被告並未施工,則該百分十五之工程款,再審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再審原告。
原審竟未審酌該付款方式條款與再審被告實際施工進度間之關係,未將「再審被告並未施作第四期木工進場之工程,其已收取之第四期款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予以退還」之結果納入判斷,認再審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有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價值云云,顯未將斟酌系爭合約書之調查結果於判決書內為判斷之說明,已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已規定「乙方(即再審被告)依雙方確認之圖及書面施工」,又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註記第七條該項約定提供各項施工詳圖由再審原告簽認,再審被告卻從未交付任何設計圖予再審原告簽認,即認無設計之事實,再審原告無給付再審被告設計費十萬元之義務。
另第四期之「木作進場」工程,施工中因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致已施工之木作工程遭水淹泡,嗣再審被告同意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惟再審被告迄未履行,擅自停工,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係依工程進度付款之事實,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僅完成第一、二期工程而已,其受領之第四期款共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範圍內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在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請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即已提出之證物,第四期為「木作進場」、第五期為「木作完成」,嗣施工中因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致已施工之木作工程遭水淹泡,再審被告同意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經證人楊素禎、謝勛國於前程序第一審訊問時證實無訛,顯見再審被告已進行至第五期「木作完成」,僅因木作工程遭水淹泡而不得請求此期之工程款,亦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斟酌證人楊素禎、謝勛國、林國榮等人之證詞及兩造工程進度付款約定暨再審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認再審被告已完成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工程,並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依工程進度付款之事實,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僅完成第一、二期工程而已,其受領之第四期款共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次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明文約定:設計費為十萬元(已每坪一千二百五十元計),此為再審被告請求設計費十萬元之依據,再審原告雖主張設計費用十萬元業經再審被告同意不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遍觀兩造合約書並無設計圖應經被告(即再審原告)簽認始請求設計費之約定,被告(即再審原告)之抗辯係屬無據」(見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第二十頁),且再審被告否認同意不收設計費,而再審原告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設計費用十萬元,應屬有據(見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第七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設計費用十萬元,主因在於再審原告對於所稱「設計費十萬元再審被告同意不收」之變態事實,未舉證說明,並於理由第六項載明「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而為不採,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疑議。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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