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二號
再 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再 審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七四巷十五弄四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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