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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格傑事務所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三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㈠新台幣五十萬一千元或㈡美金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以㈠及㈡二者較高者給付之,有起訴狀影本在卷足憑,顯見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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