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再抗,117,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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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侵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故法院必須先行使闡明權,先問原告是否聲請,必待原告不聲請時,始得依職權移送。

原法院卻擅自移送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足認原審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屬受訴法院管轄,為訴訟要件之一,此要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起訴後發現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得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如不為聲請或不知聲請,法院亦應依職權自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無待詢問原告同意移送與否始得為之。

抗告人主張法院必須先行使闡明權,先問原告是否聲請,必待原告不聲請時,始得依職權移送云云,自非可採。

抗告人主張原審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請求准予再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綜前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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