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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 台北市○○○道兒童之家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辜郁雯律師
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設台北市○○○路六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曾天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叁小段十、十一、十二及十三地號土地乃沈保羅牧師募款購置,專為聲請人安置孤兒之用,沈保羅牧師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以聲請人管理人身分,將該等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坐落同小段三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募款購置,七十二年間由當時之管理人徐亨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坐落同小段三地號及十地號土地建號三0四七0─四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之二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募款購置,現任管理人章民強於七十六年間將該建物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將聲請人所在之土地(台北市○○○路六之二號)全部出售,另購置土地作為聲請人、相對人及感恩堂教會等三個單位使用,違反信託本旨,故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終止雙方之信託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管理人章民強,並應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小段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十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0/5549(即前項建物所占十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移轉登記於管理人章民強。
經原審調查結果,以聲請人於五十三年間即相對人聲請為法人登記之際,有與相對人設立登記前之前身「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非法人團體合併,並以相對人為合併後之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之意。
相對人取得法人人格之後,聲請人成為相對人之附屬機構,欠缺獨立存在之目的,其團體性格應已消滅。
縱聲請人現今仍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然其事務所、營業所即為相對人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現址,已欠缺獨立存在之目的,更不具有獨立之財產,故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分支機構,與相對人之法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財團,其起訴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該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未將聲請人名下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八百多萬元列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清冊」,此可證明聲請人非相對人之附屬分支機構,此證物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裁定一方面認定聲請人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另一方面則援引分公司為例,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欠缺對立之當事人,顯違反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㈢證人沈保羅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之經費獨立、系爭土地屬孤兒院;
證人李勝雄律師亦證稱院長係由聲請人之董事會決定,相對人所草擬之章程與事實不合;
美國中佈會總會亦曾於一九九三年來函並發表公開聲明聲請人之經費非相對人供給,董事亦非相對人所聘任;
兩造於七十四年並列具名發函於美國總會,互不隸屬,聲請人非相對人之附屬機構;
況曾任相對人董事之陳韋郁琇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實質上屬聲請人所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是,惟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即無該款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主張發現相對人未將聲請人名下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八百多萬元列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清冊」云云。
惟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清冊」,為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公證,聲請人既執有一份,聲請人自得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向法院具體主張,是以該「現有財產清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檢出之情形,足證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非「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合。
況按當事人聲請再審,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有獨立之財產,原確定裁定亦以其名義之存款、現金及其所附設之台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義之存款、現金等,共計一億八百多萬元,據其提出其所製作及該幼稚園製作之庫存報表及銀行存款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至第一一○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等影本為證。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獨立之財產,應屬信而有徵,可資採信。
惟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清冊」,雖未載明聲請人名下之一億八百多萬元財產,此不過更證明聲請人有獨立之財產,但本院前審已認定聲請人雖具獨立財產,但依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仍為相對人之附屬機構,是其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附屬機構等各項攻防方法均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即抗告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復對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
三、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復以分公司為例,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分支機構,係同一主體,互為原告被告,欠缺對立之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究其實際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抗字第八十二號判例參照)。
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
惟分公司在實體法上仍無權利能力,實體法上與總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判例)。
今不論非法人團體或分公司,為求訴訟上之便利,許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惟分公司以總公司為對造而提起訴訟時,則為不可分割之同一主體,不得因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即解為係不同主體而許其訴訟。
況聲請人並未為法人登記,不具備獨立之法人格,雖具獨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過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前審就其他事證證明其仍為相對人之分支機構,自不容以分支機構之身分對其法人主體提起訴訟,原確定裁定以欠缺對立之當事人,以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亦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理由。
四、按裁定經第二審法院所為並經確定而不得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惟是否足以影響於裁定而漏未斟酌者,僅限於證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概括稱為證據者,尚屬有間。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沈保羅、李勝雄之證言,本院前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定結果,而聲請再審。
惟證言並非證物,不包括在第四百九十七條範圍內,自不得以此為再審事由。
況查原裁定載明「沈保羅牧師於五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具捐助證明書,載明前開以其名義募款購置之土地,確係相對人更名前之台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所有,不屬任何私人所有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捐助證明書(見原審二卷四九頁)及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法人登記聲請書、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一卷二三三至二三四頁)等影本足憑,且沈保羅牧師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捐助土地予台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係以贈與為之,並非信託,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一卷三一至三四頁)等影本可稽,雖沈保羅牧師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又出具證明書,表明前揭土地僅係信託於相對人名下云云(見原審二卷五三頁),然此為兩造發生紛爭後所製作,尚非可信。」
等語,顯非漏未斟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復以美國中佈會總會於一九八三年之函陳明聲請人經費非由相對人供給,其董事亦非相對人所聘任,證明其非附屬於相對人,且兩造曾於七十四年並列具名發函於美國總會,可證兩造互不隸屬,又曾任相對人董事之陳韋郁琇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實質上屬聲請人所有,原法院漏未斟酌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裁定已認定聲請人具有獨立財產,其再以經費非由相對人供給,聲請再審,顯係對同一認定事實更為主張,對原確定裁定不生影響,難謂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
又原確定裁定就人事命令方面,以聲請人之組織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第三條規定,聖道兒童之家董事會由中國佈道會延聘熱心人士組織之,第七條規定,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院內職工人員由院長聘雇之(見一審卷二第一0四頁),是院長對院內人事具有主導權,董事及院長既為相對人所聘任,縱董事長係由董事所推任,難謂相對人對聲請人無人事任命權。
因而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董事及院長具有任命權限之事實。
聲請人所提美國中佈總會之函,主張其董事非相對人所聘任云云,亦未如聲請人所主張載明「聲請人董事非相對人所聘任」云云,依前揭說明,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更難謂漏未斟酌,非得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查兩造雖曾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具名發函於美國總會,惟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立案時,立案證書上載明創辦團體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而非聲請人(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頁),依時間觀之,倘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則其立案時應以聲請人自己名義創辦,而非以相對人之名義為之,況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一條更載明:「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 」(見第一審卷二第一0四頁),足證兩造互相隸屬,聲請人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仍非可採。
㈢末查曾任相對人董事之陳韋郁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實質上屬聲請人所有等語。
惟此為兩造發生紛爭後所製作,且原確定裁定既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分支機構,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則此證明書所載即與事實不符,是其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難謂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應無再審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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