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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當事人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
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延緩執行,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嗣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二號裁定,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再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二、本院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正本誤載聲請人得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不因而取得抗告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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