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再抗,138,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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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抗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 己○○
乙○○
甲○○
戊○○
丁 ○
丙○○
再審相對人 空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七號確定裁定有;
(一)漏未斟酌伊等所提出之空軍總部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五九)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致台北市府函,而該函足供證明系爭藍天新村非一般眷村之「公有眷舍」,而係私產,自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故原確定裁定未察致引用前開條例,顯有錯誤。
(二)伊等發現未斟酌證物,即再審相對人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九)宅興字第三一六四號函,載明系爭房舍乃經住戶按抽籤承購者,係私產而非公有眷舍,故經斟酌可為有利之裁定。
(三)再審相對人命令住戶「認證」,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牴觸,且引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屬於私產之系爭房舍聲請強制執行,亦與法有違云云,求予廢棄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改判駁回再審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伊等發現再審相對人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九)宅興字第三一六四號函之未斟酌證物,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定云云。
惟查前開函件業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七號事件時提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對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七號卷第一四三頁),故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再審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又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七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空軍總部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五九)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七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係據為證明系爭房屋乃私產非公有眷舍,惟就此原確定裁定已明確說明:「縱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七號卷第一四八頁),故並無未經斟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再查再審聲請人關於再審相對人命令住戶「認證」,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牴觸,且引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屬於私產之系爭房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違之主張,均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主張,而係針對再審相對人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所持依據之爭執,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則其等所為此部分再審聲請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B法 官 謝碧莉
~B法 官 謝碧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曹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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