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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 己○○
乙○○
甲○○
戊○○
丁 ○
丙○○
再審相對人 空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右當事人間裁定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七號確定裁定有;
(一)漏未斟酌伊等所提出之空軍總司令部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五九)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致台北市政府函,而該函足供證明系爭藍天新村非一般眷村之「公有眷舍」,而係私產,自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未察,致引用前開條例,顯有錯誤。
(二)伊等發現未斟酌證物即再審相對人於其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九)宅興字第三一六四號函內載明系爭房舍乃經住戶按抽籤承購,係私產而非公有眷舍,如經斟酌可為較有利伊等之裁定。
(三)再審相對人命令住戶「認證」,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牴觸,且引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屬於私產之系爭房舍聲請強制執行,亦與法有違云云,求予廢棄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惟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而查本件再審相對人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原法院及本院就該項聲請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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