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再抗,144,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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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所列之再審理由為其論據。

惟查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著有判例。

經查聲請人以原審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一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八三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以原前開二裁定並無違背法規之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詳敘其所憑之理由,有該裁定書可稽,茲聲請人又指摘該裁定同有違背法規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指摘究竟該裁定有何違背法規之處,本院審酌該駁回再審之裁定,亦未發見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

又聲請人主張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參與裁定之法官關於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及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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