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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右聲請人因與丁○○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0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0二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
僅泛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已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三號判決(該事件為聲請人就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另對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爭執原判決(指台灣宜蘭方法八十四年度宜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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