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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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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太平洋僱主保險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0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不得為之。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表明其有何再審理由。至其於狀內所敍各節,經核均非屬再審理由,附此敍明。
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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