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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清算解散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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