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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再審被告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一號六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林黃美華 住台北市○○○路○段五一號六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蔡清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所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其事實上陳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訴訟時所供稱:「簽發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支票是給付二十呎及四十呎部分的貨款」,係對兩造間貨款債務之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認定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貨款,並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惟查再審原告所為該項供述,係針對刑事法院法官所訊問三十萬元支票係給付何項貨款及為何退票之應答,並說明兩造係基於共同開發菲律賓市場之共識出貨及合意俟菲國買主付款後,由再審原告再將貨款轉付再審被告,暨因菲國買主終未付款,致發生前開三十萬元支票退票之結果等情,並非向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貨款債務存在,故非對再審被告之通知或表示,自不構成對系爭貨款債務之「承認」,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顯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之錯誤。
又縱認再審原告所為前開供述係承認債務,惟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前開三十萬元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票號為BA0000000),並於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再審被告之二年貨款請求權時效於中斷後,亦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重新起算時效,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亦顯有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其事實上陳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係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訴訟中接受法官訊問時,承認對再審被告前開貨款請求權為其論據,與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無關,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
又承認之法律性質乃觀念通知,並非法律行為,故不問行為人是否企圖發生何等效果,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一定之效果,故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訴訟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稱:「簽發三十萬元支票是給付二十呎及四十呎一部分的貨款,是為了表示誠意」,無論其內心企圖發生之法律效果究竟為何,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且縱認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審被告對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對再審被告即無負清償之責任,原確定判決誤以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訴訟審理時答覆法官之訊問所為之供述:「簽發三十萬元支票是給付二十呎及四十呎一部分的貨款,是為了表示誠意」,乃係對再審被告貨款債務之承認,而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復未斟酌前開三十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決;
又主張再審原告既已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時為時效抗辯,則再審原告自無須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貨款六十萬元本息,原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原審此部分判決,即為無理由等情,求為同時駁回再審被告上訴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審原告尚有貨款未為給付。
而伊對再審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業經再審原告於前開刑事法院審理時表示承認而中斷,伊對再審原告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業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伊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訂定買賣契約,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交付貨物予再審原告,故對再審原告有貨款請求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第二頁),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貨款(見前開確定判決第九頁),顯已逾二年之期間,並已據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見前開確定判決第八頁),依前開規定,再審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自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雖再審被告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於再審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訴訟審理時表示承認債務而中斷,故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審理中被動應法官所為:「你(指再審原告)有簽發三十萬的支票是那一個貨款?」之訊問而作:「簽發三十萬元支票是給付二十呎及四十呎一部分的貨款,是為了表示誠意」之答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顯非以再審被告為對象而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前揭判例所示,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是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期間已經再審原告承認而中斷之抗辯,殊不足取。
三、從而,再審被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業已因屆滿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並已據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期間之進行,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不成立,而為廢棄原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貨款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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