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勞抗,1,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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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0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
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徒以伊係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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