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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A、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B、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言恐嚇其父母稱要在樓頂水塔中下毒等語,並不實在,上訴人並未為前揭恐嚇行為,至於錄音帶中之陳述,非其所為,應係他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
㈡上訴人於家中所貼之符咒,目的是為了保佑全家平安,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且被上訴人本身亦會於家中張賠符咒,故不能僅憑此即認上訴人有過度迷信之情形。
㈢上訴人之所以在家中臥室及通往三樓之門後反裝門鎖,係為了防止被上訴人父母傷害上訴人,並無不讓被上訴人雙親上樓晾衣服之情形,且上訴人亦僅上鎖三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實。
㈣被上訴人父親確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之所以向法院提刑事告訴,並非希望被上訴人及其雙親接受刑罰制裁,上訴人僅是希望藉此使被上訴人等人能不再傷害上訴人並能和解,上訴人實係不得已所為,並非上訴人不孝。
又夫妻相處,吵架之情形在所難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實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符咒乙紙、三樓勿亂動整理告示影本、不同意離婚保證書正本、信件影本、申請延長狀影本、通常保護令申請延長上訴抗告狀影本、高院民事裁定影本、法院民事庭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張碧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相親認識,不到半年即結婚,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相處不好,常無故大吵大鬧,上訴人精神及行為上非常怪異,已危害到被上訴人及父母生命安全,且上訴人動不動就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提出告訴,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已無法忍受,不能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㈡被上訴人之父母年歲已大,並沒有傷害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
兩造現在雖住在同一屋簷下,但被上訴人住樓下,並沒有同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游秋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六號卷、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九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兩造離婚,上訴人於審理中提起履行同居之反訴,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婚,兩造因相親認識,不到半年即結婚,婚後自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時有口角爭執,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後,上訴人更一再對被上訴人雙親出言忤逆,甚至數次出言恐嚇其父母稱要在被上訴人家人居住之三樓透天厝樓頂水塔下毒,毒死被上訴人全家,已危害到被上訴人與父母生命安全,且上訴人迷信至極,竟於房門、客廳張貼符咒、設壇,致被上訴人及家人均甚感壓力,又於兩造臥室房門及通往三樓之門後反裝門栓,管制被上訴人及家人進出。
另上訴人精神及行為非常怪異,常無故大吵大鬧,並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亂提告訴,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已無法忍受,不能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兩造離婚。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有恐嚇被上訴人父母要在被上訴人家人居住之房屋樓頂水塔下毒之情形,上訴人在家中張貼之符咒係為保佑全家人之安全,並為免受到被上訴人家人之傷害,始於兩造臥室房門及通往三樓之門後反裝門栓,非為管制被上訴人雙親上樓晾曬衣服。
又上訴人之所以告訴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傷害,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及其雙親繼續傷害伊並希望能和解,實不得已所為。
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離婚,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現雖住於同一屋簷下,但被上訴人住於樓下,兩造並未同房,且被上訴人自結婚以來,均未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五萬元(上訴人反訴部分,原審判其全部敗訴,上訴於本院後,於言詞辯論時,將關於請求生活費五萬元部分,撤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婚,婚後時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雙親亦一再出言忤逆,甚至對彼等提出刑事告訴,且出言恫嚇擬在共居之頂樓水塔下毒,危害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生命之安全,此外因迷信過度,除於屋內四處張貼符咒、設壇供奉外,其於兩造臥房之門通往三樓之門反鎖,限制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進出,抑且行為、精神均為怪異,常大吵大鬧,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莫名,實與上訴人無法共同生活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在卷佐證。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時常發生口角,上訴人並一再對被上訴人雙親忤逆,出言恫嚇擬於家中頂樓水塔下毒,又迷信至極,非常人所能忍,甚至於臥室通往三樓處反裝門栓,管制家人進出之事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游秋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進門兩年,對我並不好,說房子是她的,事實上是我辛辛苦苦買的,會忤逆我,會將門鎖住,不讓我去晒衣服,曾威脅要在水中下毒,殺害全家人,並誣告我打她」(見原審卷第六0頁正背面),其於本院亦到庭證以:「上訴人進門已三年,我們各自開伙,沒有一起吃飯,她並沒有幫我忙,住的房子是我們老人家辛苦買的,因他們沒有房子,所以讓他們夫妻住,但媳婦一進門就非份地想要得到房子,她把三樓的門上鎖不讓我上去,我們有到管區派出所報案(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於上訴狀上陳明:「丈夫沒有錢給我家用,我都花我的錢...公婆年紀大了反覆無常,頭腦有問題,吵東吵西的無理要求...丈夫性無能,很少作愛,才未有小孩,我們夫妻恩愛,婆婆開始吃醋,...她們教育不好,叫兒子不要和我好,...丈夫很笨,沒人可以教他...丈夫騙婚,他是為了我的美麗?還是為了我有錢?....丈夫說要和我離婚,回去就立刻沒有職業,我好心替他求神讓他恢復職業,他竟恩將仇報,處處要害我,要與我離婚,不通情理,沒有愛心...公公婆婆雖然百般虐待我,但我是寬宏大量的人,不會和他們計較...法官教導丈夫隨便離婚,當一個不忠於太太的壞丈夫,對家庭不負責任、不守信用、說謊話、想害太太...中秋節晚上,公婆又將大門反鎖,不讓我進去,...丈夫的父母是壞心的父母,夫妻吵架,強迫離婚...公、婆就是為了要向我討回十萬元之聘金,威脅我要買房子、車子,要我拿三十萬元當嫁妝,...婆婆與我爭風吃醋,叫她兒子不與我同房,她說要叫她兒子去當和尚...丈夫有三次趁我睡覺打我臉,威脅我每月要給他三萬元...我聲請保護令不是要害他們,是為保護我及娘家安全...觀世音怎樣?那是天機,不能讓別人知道...新救世主和觀世音是真的,我沒有說謊...游家全家人好像有偏差,喜歡聽謊話,說謊話...我沒有犯錯也下跪公婆致風濕症,委曲求全...(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五九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且陳稱:「因為我公公、婆婆常常罵我,那次我一回家,公公婆婆就罵我,公公還要打我,我怕他們上樓來打我,所以就把三樓的門關起來,我祇有關三次,警察有來,我就把門打開了,...」(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兩造自結婚以來,婚姻不睦,波及兩造家人,爭執時起,偶因細故,即怨恨以對,幾無寧日。
㈡上訴人除一再出言忤逆被上訴人雙親外,甚至出言恫嚇擬在頂樓水塔下毒,使被上訴人之母游秋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證人游秋菊對話錄音譯本(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在卷佐證,其中上訴人曾言及:「我就是修行的人,如果要下毒,那天就把你們全家毒死了,...妳現在那還有在這裡,...人在做,天在看...」,證人游秋菊於本院亦證以:「上訴人要在水塔裡下毒,我很害怕,上訴人和我說話時很沒禮貌,常常亂說,還誣賴我找人打她,...(見本院卷第三九九頁)」,上訴人自陳:「...我怕他們(指公婆)上樓來打我,所以就把三樓的門關起來,我只有關三次。」
(見本院卷第三九八頁),而水塔又設在頂樓,被上訴人全家家人,自懼上訴人在水塔放藥物有害於其全家人,上訴人於本院否認為上述恫嚇,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口角爭執迭起,已波及被上訴人家人,被上訴人父母出面阻止,上訴人竟與之對簿公堂,提起傷害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而上訴人亦提出以被上訴人父母游秋菊、游進來為相對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上卷第一四七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聲請保護令全卷查核屬實。
則上訴人忤逆被上訴人父母,且一再興訟,其與被上訴人家人相處亦至水火不容之境,顯悖為人媳婦應守之禮節。
㈣上訴人對於信仰神、佛之道,與常人異,堪稱迷信至極,除於上開上訴狀敘及其對神佛之信仰外,其於原審中亦多次具狀提及「...觀世音曾告訴我,你什麼事都要求,我默默無語...」、「我早就有求觀世音延長我的壽命,才能逃過多次劫事災難,本來我要回天上去的,我還不想回去...」、「我知道天機的人,有些事我不能告訴他們,..我事先點化他們,他們不信...因為要延長一個人的壽命也不是那麼簡單的,可是我現在不敢在眾神面前說他有愛心了...現在他們全家人都沒有愛心,我兩面為難,我不敢告訴眾神了...我現在快沒辦法救他們了...」等表示其具有與一般民間信仰之眾神相通之能力,顯已逾一般人所可接受程度(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一0九頁)。
此外上訴人在家中亦四處貼有符咒及設壇供奉,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相片二禎(同上卷第一六一頁)在卷可考。
足見上訴人迷信至極,已逾常人所能接受之程度,被上訴人家人甚難與上訴人相處。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查兩造結婚以來,因經濟力不贍,即與夫家父母同住,兩造在結婚後短時間內,即現感情裂痕,婚姻生活極為不睦,勃谿累歲,口角時生,將婚姻賴以維持之互信基礎,破壞殆盡。
此外上訴人不思其棲身於公婆所購之屋,理應感恩圖報,竟出言忤逆,甚至威脅在水塔中下毒,使夫家全家陷於不安之境,則一家人共同生活必要之信賴關係,已破壞蕩然無存,嚴重危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
上訴人除忤逆被上訴人雙親,並危及夫家家人生活之安全外,由於上訴人之公公不忍見兩造爭執不休,乃出面阻止而與上訴人拉扯,致上訴人受有些微傷勢,上訴人竟為此細故興訟,除對被上訴人之父游進來聲請保護令外,甚至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已乖人倫之常,實為一般人所難忍。
上訴人更於原審多次具狀及本院上訴中具狀一再指陳被上訴人父母之不是,破壞家庭倫理關係及敦睦和諧,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與之對立衝突加遽,終至水火不容。
末者上訴人因過度迷信神佛,自認其有與諸天神佛相通之能力,能預知未來,可卜福禍,祈延壽命,言行舉止異於常人,又在家中任意張貼符咒、四處設壇供奉,滿口神佛,行為則破壞人倫,已逾通常宗教信仰之程度,亦非常人所能接受,確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共同生活。
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存在極為嚴重之破綻,兩造在主觀上亦顯無彌補該破綻之意願,客觀上更無盡釋前嫌、重歸於好之可能,兩造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願景,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事由又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原審判准兩離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雖住於同一屋簷下,但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共住於樓下,兩造結婚以來甚少同房,現更分居不同樓層,亦未同房,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構成離婚理由之情形,均不實在,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結婚,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述種種行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無法忍受,實不能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資為抗辯。
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構成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此離婚本訴既經審酌認有理由而判決准兩造離婚,理由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同居,其不履行同居義務則為有正常理由,上訴人逕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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