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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兄弟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姓名為黃永全,生父:黃炳房、生母:黃廖藏妹,出生年月日: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間兄弟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姓名為黃永全、生父:黃炳房、生母:黃廖藏妹,出生年月日: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間兄弟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兄弟關係乃法律關係,既可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自可提起確認兄弟關係存在之訴。
姓名、生父母、出生年月日係兄弟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因不為行政機關接受,不生兩造之法律關係已明確之效果。
依內政部之函文,上訴人需經法院判決持勝訴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行政機關始接受上訴人之更名,故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可由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之生父、母已逝世多年,上訴人不得不提起確認兄弟關係存在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言屬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其他兄弟姊妹長像十分相像,被上訴人係生病才長得比較瘦。
希望儘快讓上訴人認祖歸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黃炳房、黃廖藏妹所生之七子黃永全,因當時生活困苦,遂為董秀琴收養,並虛報為董秀琴所生,而於戶籍登記簿記載上訴人為董秀琴之子、姓名乙○○。
而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親字第三三號判決上訴人與董秀琴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即開始尋找親生父母及兄弟姊妹,嗣與被上訴人甲○○相遇,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聲請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同一父母所生,其存在血緣關係機率為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並在親族之證述下得知上訴人係黃炳房、黃廖藏妹所生之七子黃永全,因兩造之生父母黃炳房、黃廖藏妹已逝世多年,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兄弟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本件屬於人事訴訟程序,有關認諾及自認之效力,不適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黃永全之戶籍謄本各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親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陸㈣字第八八一七四九三六號鑑定通知書(記載兩造有同一父系、母系之遺傳特徵,其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八以上)等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屬實。
經原法院函查,法務部調查局覆稱「‧‧‧乙○○與甲○○具有兄弟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以上」,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陸㈣字第八九○四八二七二號詢答書附於原審卷第七六頁可佐;
而上訴人有聽力障礙,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八五頁為憑,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其七弟黃永全年幼時跌倒撞擊後腦,事後發燒生病產生聽力障礙情形相符;
故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胞弟黃永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親生父母已逝世,不能以親生父母為被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而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內中戶字第八九○一七一二號函覆基隆市政府,上訴人申請更正姓名應經法院判決確認後辦理;
故被上訴人雖然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上訴人欲向戶政機關為更名登記既應持法院之確定判決書辦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兄弟關係存在,並非單純確認上訴人之身分,且若不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因親生父母已逝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求救濟,因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解決紛爭之功能,上訴人之起訴,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姓名為黃永全,生父:黃炳房、生母:黃廖藏妹,出生年月日: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間兄弟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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