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家抗,1,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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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右抗告人因與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雅君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六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雅君與抗告人之父黃杜亮原係夫妻,嗣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離婚,惟仍同住一起,嗣黃杜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大陸死亡,死前囑咐抗告人常去台灣探望吳雅君或將吳雅君接回大陸。

嗣吳雅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在台並無親屬,遺有房屋一棟,抗告人居住香港,爰聲請指定在台之友人陳鴻彬為吳雅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火葬許可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以利害關係人為限。

茲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吳雅君間,並非親屬,又無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即有未合,尚難准許。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吳雅君曾向伊借用港幣一萬五千元,並由伊為其處理喪葬事宜,多所花費為由,主張伊為利害關係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從刑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其主張為真實,是其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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