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家抗,16,200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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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十六號
抗 告 人 陳健雄
林妤真
張允慶

右抗告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二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收養人陳健雄、林妤真為夫妻,共同收養抗告人張允慶,聲請法院為收養認可,原法院以抗告人林妤真與被收養人張允慶年齡相距未達二十歲,未為准許,但抗告人陳健雄、林妤真自幼扶養張允慶,共同生活,早已情同父子,為此請求裁定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有明文規定。
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同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林妤真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張允慶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年齡相距尚未達二十歲以上,依照上開說明,兩人間之收養應為無效。
又陳健雄為有配偶之人,收養子女須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是其配偶林妤真與被收養人張允慶間之收養既為無效,聲請人陳健雄單獨收養張允慶亦不應准許。
三、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有無效之原因,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應不予認可,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抗告人間情同父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足採取,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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