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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
(DEV I
丙○○
(DEV I
共同代理人 許瑛琄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六0三室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四七巷二五弄六號法定代理人 徐雪梅
代 理 人 秦羽儀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六0三室
右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養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法國國民,收養本國女子甲○○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徐雪梅同意,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為憑,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惟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收養人乙○○夫婦既為法國人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國之收養法規,惟依法國收養(領養規定)第三四五條規定:只有十五歲以下的小孩且被接回領養者家裡至少六個月,才可以被領養。
而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即被安置於天主教福利會設立於台北市之育嬰中心,並未曾被接回收養者同住,此有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三十五頁之乙○○信函),顯然未能符合法國收養之規定,且依我國司法院院頒「提示辦理認可收養子女,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外國人收養我國人為養子女者,並應提示收養行為合於其本國法律之證明書」,抗告人乙○○夫婦顯然不能提出被收養者,被接回同住之事實,依首揭規定本件收養契約難認為已有合法有效之收養。
原法院不予認可,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仍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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