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家聲,2,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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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又自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

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修正後,法官適度公開心證,亦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與乙○○離婚事件(以下稱本件訴訟)聲請受命法官藍文祥迴避,係以藍文祥法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庭訊過程中,對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態度不友善,逼迫並限期聲請人以協議離婚方式與乙○○辦理離婚登記,聲言聲請人如不妥協,必定敗訴等語,客觀上有偏頗乙○○之情事,難期公正,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等情,為其論據。

經勘驗本件訴訟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帶,藍文祥法官於勸諭兩造和解時雖有「孫律師,上訴人(即乙○○)願意離婚,如果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毫無理由拒絕,本件官司沒有打的必要,而且我保證你一定輸..因為你只用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我再給你一個月的時間,沒有的話,我保證你一定輸,不是我要脅迫你,而是法律上很清楚的規定,要不可歸責的一方才能請求..」等言語,然本件訴訟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伊與配偶乙○○分居長達三年,已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一再抗辯雙方婚姻之破綻,係因聲請人自行無故離家,聲請人為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等語,有本件訴訟之案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五四、七一頁,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

則藍文祥法官前述言語之真意應係在勸諭和解時,併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表明倘若乙○○關於可歸責聲請人之抗辯成立,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人離婚之請求即無理由,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及是否和解之參考。

揆諸首開說明,就令其陳述有欠圓融,亦不能因此即認藍文祥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難期為公平之審判。

是聲請人以藍文祥法官對其訴訟代理人態度不友善,主觀上懷疑藍文祥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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