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抗,346,200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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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 告 人 鍾瑞英
相 對 人 王添發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為受裁定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二、本件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四九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係楊蔡素珍,並非抗告人,依上開說明,均無准許其對原法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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