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抗更,26,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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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為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而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十五頁)、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九北警永刑字第一九六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惟前揭送達證書,未記載抗告人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而擔任送達之郵務稽核廖年厚亦不復記憶而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即難認本件寄存送達合法,從而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前開裁定,始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抗告,自未逾抗告期間。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該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設,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參照)。

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於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七十二萬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星字第九三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稱其無資力支出擔保金額,且原裁定未考量其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任意指摘洵屬無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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