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三號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船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人中關於「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傑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法定代理人盧峰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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