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訴,110,2001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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