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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一十五萬元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伊與被告係同胞兄妹關係,其父親鄭藍土預立遺囑,將部分財產委託原告保管,致被告不滿,因而發生齟齬。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到臺北縣樹林市○○路五六六號原告之住處,與原告理論,詎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上額部瘀腫傷、左眼眶周圍瘀傷二乘五公分、左上唇鼻部瘀傷一乘二公分多處傷害,其刑事部分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原告頭部經被告傷害後,雖經醫藥治療,至今已八個多月,仍然疼痛不已,尤其夜晚無法睡覺,常常痛醒,翻身更痛得難已忍受。
㈢原告食衣住行育樂、日常應對能力樣樣減低,且得負擔額外支出。
㈣工作能力減低:原經營傢俱買賣,自被打傷後,常因頭痛暈眩,力不從心,反應變低,思緒不易集中,屢失商機,以致利益虧損,此部分求償二百四十萬元。
㈤醫藥支出:頭痛後遺症醫師未明確診斷於何時能痊癒,以後再支出金額未定,故求償六十萬元。
㈥精神耗損:因每日服藥不斷,情緒惡劣且常失控,影響正常人格,此項求償二百萬元。
㈦因頭部暈眩,不敢騎車,出入以計程車代步,此項求償一十五萬元。
㈧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六十萬元,慰藉金二百萬、工作能力減低費二百四十萬元及交通費一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財團法人中心診所掛號診療收費單六紙、門診藥材收費單六紙、技術收費單二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乙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收據三紙、藥品收據七紙、中醫師診斷書乙紙、計程車收據五紙、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七紙、中心診所向健保局申請醫藥費證明四紙(均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曾陳美、曾陳玉及曾姿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所受之傷害,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僅記載其上額瘀傷,左眼二乘五公分和上唇鼻部一乘二公分之瘀傷,僅為普通傷害,原告所要求之慰問金竟達二百四十萬元。
㈡原告工作能力減低所請求之二百四十萬元,與傷害並無直接關係。
且原告未檢具發票或工資所得或其他憑證以資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之六十萬元醫療費部分,原告未出具醫療收費單據。
㈣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資未出具收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同胞兄妹關係,係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明知其父親鄭藍土預立遺囑,部分財產委託原告保管,被告因不滿原告係已嫁出去之女兒,卻代為保管其父親鄭藍土之財物,因而發生齟齬。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五六六號原告之住處,與原告理論未果。
詎被告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上額部瘀腫傷、左眼眶周圍瘀傷二乘五公分、左上唇鼻部瘀傷一乘二公分多處傷害,其刑事部分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
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普通傷害,無理由請求高額之賠償金,又其工作能力減低亦與所受傷害無直接關係,且原告請求之各項或未檢具單據,或係與本件無關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毆打受有上額部瘀腫傷、左眼眶周圍瘀傷及左上唇鼻部瘀傷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五頁),並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六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頭部經被告傷害後,雖經醫藥治療,至今已八個多月,仍然疼痛不已,尤其夜晚無法靠診睡覺,常常痛醒,翻身更痛得難以忍受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中心診所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本件原告毆打被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其所受之傷害為上額部瘀腫傷、左眼眶周圍瘀傷二乘五公分、左上唇鼻部瘀傷一乘二公分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檢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判決書可稽,有如前述,而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診療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距受傷時間已十天,其診斷結果為頭痛、頭暈,係依病人自述...;
中心診所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候群,無非依據原告之自述,應診日期未載,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稽,並不能證明其頭痛、頭暈,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所受之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額部瘀腫傷、左眼眶周圍瘀傷二乘五公分、左上唇鼻部瘀傷一乘二公分,有如前述,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醫療費六十萬元部分:查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收據四張(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收據,或雖提出但係未經醫師處方自行購藥之收據,或與其所受傷害不相吻合之收據,有各該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七七頁),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不能准許。
㈡減少工作能力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上額部瘀腫傷、左眼眶周圍瘀傷二乘五公分、左上唇鼻部瘀傷一乘二公分,有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工作能力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害,並未據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害,致其工作能力受到如何之損害及其損害之金額,是其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一十五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計程車收據五張(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但並未記載搭乘時間、地點,其餘部分則未附有任何之收據,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交通費之主張,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原告以賣傢俱為業,被告則從事種田,並為兄妹關係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不逾一百萬元,被告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不再一一論述;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曾陳美、曾陳玉及曾姿嬋等,亦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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