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訴,13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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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六八號二十三弄十一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甫啟車門下車時,為乘騎機車後載林美華之被告撞擊車門,致林美華受傷,被告即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胸部、臀部等傷害,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萬零三千七百八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並未傷害原告,此由原告所提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與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之病歷上所記載受傷部位並不相符者可知,且原告所提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耳鼻喉科、外科、神經內科、骨科,無法證明係前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新光醫院之掛號費亦非醫療費用,證明書費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渠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車禍事故而發生爭執,被告並將伊毆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卷第六頁)及其妻與被告之妻林美華通話錄音帶譯文等件為證,並有檢察官調取原告在新光醫院之急診病歷及病歷摘要紀錄紙(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一頁)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因原告不肯將其妻送醫,亦不留電話,為此曾抓住原告之肩膀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卷第九頁反面),堪見兩造間因原告於車禍事故時,不肯陪同被告將被告之妻送醫,已有肢體衝突。

㈡再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譯文中,被告之妻林美華於原告之妻質問時稱:「我先生當時沒有什麼打他...」、「他(指被告)沒有踹他(指原告),我只知道他有ㄎㄧㄢ(台語發音,以下同)下去,但ㄎㄧㄢ下去時我趕緊喊他:你們不要吵,這樣下去沒有用。」

等語,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傷害案件時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並有筆錄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一百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確有拉扯並毆打原告之行為。

㈢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發生車禍事故,並有爭執及肢體衝突,原告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即已到達新光醫院,發現右胸部、右臀部有明顯壓痛,經診斷受有胸部、臀部挫傷,有該院之急診病歷及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憑,苟被告未傷害原告,已年逾七十之原告,當無於與被告衝突後旋即至新光醫院就醫之理,且其與被告並無宿怨,理應無偶因車禍事故之爭執,即故意陷害被告並自傷至新光醫院就醫之必要。

又原告於次(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中興醫院求診時,其所受右胸部壓痛之傷害已出現二處皮下瘀血之現象,亦有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被告雖抗辯新光醫院與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受傷部位及傷痕數目之記載不同,否認傷害原告云云,惟查一般人於胸部遭碰撞或受毆傷,因較深部位微血管破裂,初始呈現壓痛,稍後乃漸漸出現瘀紫現象,此顯與對皮膚表層製造之刮擦傷不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難以新光醫院與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部位略有不符,即認原告受傷不實或與被告傷害無關,是被告此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因傷害原告所犯之傷害罪,經原告告訴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改諭知緩刑二年,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至十頁)。

㈤雖原告於兩造爭執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中興醫院檢出有左耳廓皮下瘀血、左膝破皮傷之情形,惟如該頭部傷害係受被告毆擊造成,於事發當日在新光醫院急診時,應有所徵兆,破皮傷部分,亦應易於檢出。

然原告於新光醫院急診時,自訴被人毆打,有胸痛及頭痛,身體檢查發現前胸、右臀部有壓痛,但並無明顯瘀傷或擦傷,且頭部、胸部、胸腰脊椎經X光檢查,亦無骨折等情,有新光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新醫醫字第一五一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急診病歷可參(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卷二三至三一頁),故當日醫護人員已對原告之頭部、四肢施以檢查甚明,並未發現異狀,甚而未有壓痛情形,故難認上開左耳廓皮下瘀血、左膝破皮傷等部分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發生車禍後發生爭執,故意毆打、傷害原告,而造成原告受有胸部、臀部挫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爰析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事故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費用五百十元,翌日至中興醫院急診費用二百十元、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日二次至中興醫院外科醫療,費用各一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二二0號第十八頁至二十一頁、二十五),被告就此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堪可認定,茲審理原告之傷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用項目觀之,均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其中掛號費用為就醫之必要費用,本即應包含於醫療費用內,自得請求。

⑵至原告提出新光醫院及中興醫院之其餘單據部分:①查原告左耳廓皮下瘀血之傷害,並非受被告傷害所致,有如前述,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中興醫院耳鼻喉科求診之費用,自難令被告賠償,其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就診之耳鼻喉科,亦難認與被告之傷害有關,其請求被告併予賠償,即屬無據。

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二星期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度至中興醫院急診,原告並未說明其係因何事由須於事隔二週後再度急診,已難認係與被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其於翌日(二十六日)又至中興醫院掛神經內科求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亦陸續至中興醫院掛神經內科求診,其雖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其曾於大陸因頭部受傷住院治療一月,於本件事故時受被告之毆打,致神經引發身體各部位病變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且距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時又有數週或數月之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就診確為原告之傷害所致,或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難以准許。

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二月四日原告至中興醫院胃腸科就診,被告否認此與其傷害有關,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④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外科就診之費用,距被告傷害日已有一月,被告否認此為其傷害之醫療費用,查依原告之傷勢在前胸為皮下瘀血觀之,亦無從認定受傷一月後之就診與被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同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傷害有何關連,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⑤另原告因被告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證明費四00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渠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身體遭受傷害,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甚深,且原可從事房地產、股票等投資,因而無法繼續,且須家人看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語。

查原告年逾七十歲,因被告之傷害受有頭部、胸部等傷害,須家人陪伴就醫,且被告又一再否認傷害,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非輕。

又審之原告為日本商業學校高中畢業,現年七十歲,原在迪化街開布莊;

被告為文史工作者,已婚,四十四年次,無固定收入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互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萬元適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被告傷害之事實,尚屬可採,被告否認傷害,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九百二十元、慰藉金五萬元,合計五萬零九百二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得據以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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