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訴,15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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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與斯偉龍(已歿)共謀逃避斯偉龍詐欺原告所應返還之三百萬元,免於受強制執行,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行為,竟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將斯偉龍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四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六巷二二弄一之三號四樓之房屋,以三百七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罪,判處有罪在卷。

嗣被告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外,更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該不動產再次辦理移轉登記於李玉環,使得原告求償無門,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其於刑事庭移送前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

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訴外人斯偉龍之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他案受詐欺之一般金錢債權,並非以上開房地為標的之特定請求權,自不能認為被告與原所有權人斯偉龍共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行為,對原告之特定私權有所侵害。

是原告乃訴外人斯偉龍之一般債權人,尚難認為係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即明斯旨,可資參照)。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斯偉龍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侵害其權利,係屬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問題,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尚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庭雖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於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項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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