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訴,178,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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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丙○○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巷五弄十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九五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即其上七九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四七巷四弄二之二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設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被告為兄妹關係,緣丙○○之受僱人羅青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大貨車過失撞擊原告,使原告受傷。

嗣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丙○○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確定。

其後於前開民事訴訟期間,丙○○為免將來訴訟敗訴受強制執行,竟與乙○○就前揭房地,共同虛偽設定債權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經本院刑事庭以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其於刑事庭移送前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

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債權,係屬於他案侵權行為損害之一般金錢債權,並非以上開房地為標的之特定請求權,自不能認為被告間共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行為,對原告之特定私權有所侵害。

是原告丙○○之一般債權人,尚難認為係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即明斯旨可資參照)。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侵害其權利,係屬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問題,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尚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庭雖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於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項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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